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04號
TCHM,105,上易,504,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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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浚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易字第3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浚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浚鏻於民國103 年6 月2 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中央路37號「台塑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轉彎前應 持續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右轉欲進入「台塑加油 站」,適有曾璟旭(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右後方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徐浚鏻已先行變換至機車道行駛欲右轉進入「 台塑加油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曾璟旭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牙齒斷裂、顏面撕裂 傷、左膝、足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徐 浚鏻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曾璟旭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浚鏻(以下 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 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 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 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車與曾璟旭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其行駛進入機車專用 道及外側路面間,與曾璟旭間已形成前後車關係,且其自距 離曾璟旭至少55.5公尺處時,即已開始變換車道,對一般正 常之駕駛人而言,已有充分之反應及煞車時間,本件車禍實 因曾璟旭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高達0.97mg/L,事實上已無法 判斷週邊行車資訊,且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頭份市○ ○路00號「台塑加油站」前,右轉欲進入「台塑加油站」時 ,與曾璟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曾璟旭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牙齒斷裂、顏面撕裂傷、左 膝、足踝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證人曾璟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診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訂。本件肇事地點雖係一般道路, 然位於車道與加油站入口交會處,被告自可預見同向後方可 能有來車,且後方來車未必得以預料前車將右轉進入加油站



,自應依上開規定,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使同向車道後方 直行之車輛,有一定充裕之空間及時間足以反應前車欲右轉 ,而採取必要之行車安全措施。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影像 紀錄器光碟,並未出現有方向燈光切音,此有勘驗筆錄、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28日竹 苗鑑字第1040004886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 月30日室覆字第1050068264A 號 函在卷為憑,則被告右轉彎當時並未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以 警示後方來車,堪可認定,其辯稱於20、30公尺前即已開啟 右邊方向燈光等語,難認可採。從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 段,本應注意於轉彎前應持續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 然右轉,致與後方同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飲酒後仍駕車之曾璟旭發生碰撞,而致曾璟旭人車倒地受有 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曾璟旭之受傷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若徐車行至加油站前欲行右轉時,未 即時或無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則曾璟旭於夜間嚴重酒 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4.4MG/DL)駕駛重機車 ,行經加油站前出入口處,未充分注意前方已先行變換至機 車道行駛欲右轉進入加油站之徐車動態,而由路外超車不當 ,為肇事主因。徐浚鏻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進入加 油站時,未即時或無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不當,影響機 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 年6 月30日室覆字 第0000000000A 號函在卷為憑,被告自難辭其為肇事次因之 責任。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於 車禍發生前已先行變換至機車道行駛,雙方之行車動態應屬 前後車狀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5 年8 月18日室覆字第1050097871號函附卷可稽。且本案 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而係「一般道路」,路旁為「 台塑加油站」,被告肇事時係欲右轉彎進入「台塑加油站」 ,並非另有一巷道,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情形,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並無可 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 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 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苗 栗縣警察局103 年6 月2 日20時20分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嗣後雖辯稱 其沒有過失等語,惟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車禍發生時兩車之行車動態已屬於前 後車之狀態,原審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2 項汽車在設有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自有未洽。被告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過失情節、程度,暨告訴人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程業、智識程度為專科 畢業、月入約新臺幣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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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