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若美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12號、103 年度偵字第
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若美犯其判決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若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廖若美所犯上開第二項由本院撤銷改判及第三項上訴駁回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鍾禾娜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向楊惠芳應徵擔任楊惠芳女 兒之褓姆,並於同年月17日開始至楊惠芳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 號住處上班,因而結識與楊惠芳同住於該處之 楊惠芳母親廖若美,廖若美明知其自身並未投資黃金,亦無 投資黃金之經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 19日,利用鍾禾娜在其上開住處擔任其孫女褓姆之際,向鍾 禾娜佯稱:投資黃金很好賺,可以信用貸款交由伊投資云云 ,使鍾禾娜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 月21日,以電話申辦之方 式,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57萬6 千元,花旗銀行並於同年3 月25日將上 開款項匯入鍾禾娜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而由廖若美提領得逞 ,而廖若美實際上並未將相關款項投資予黃金。二、廖若美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同年4 月3 日,向鍾禾娜佯稱:其友人要前往大陸投 資黃金,可由其購買黃金交由友人至大陸轉售得利等語,使 鍾禾娜陷於錯誤,遂同意與廖若美共同至銀樓購買黃金。廖 若美乃於同日15時許,帶鍾禾娜前往賴美蓉經營之華美珠寶
銀樓,原欲刷卡購買黃金,然因廖若美考量黃金價值高昂, 且取得黃金後轉售尚須扣除部分費用,遂決意以刷卡換現金 之方式詐得現金,廖若美、鍾禾娜及賴美蓉均明知當日鍾禾 娜並無購買黃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鍾禾娜提供花旗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假消費16萬元並由鍾禾娜刷卡簽 帳,嗣再由賴美蓉持簽帳單及請款單向花旗銀行信用卡處理 中心請領帳款,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上開交易, 而撥付16萬元予華美珠寶銀樓,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對花 旗銀行詐欺取財得逞。而鍾禾娜因誤信廖若美要幫其投資黃 金,因而在簽帳後,默示同意由賴美蓉將刷卡金額扣除1 萬 6 千元後,可換得之現金14萬4 千元直接交予廖若美,廖若 美再另行起意,以此方式,向鍾禾娜詐得現金14萬4 千元。三、案經鍾禾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鍾禾娜、賴美蓉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廖若美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上訴人即被告廖若美(下簡 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第42頁),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 之規定,上揭證人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鍾禾娜、賴美蓉於偵訊中之證 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 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 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 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 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 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 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 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 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 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 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 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鍾禾娜、 賴美蓉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其等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結文 見偵字第27128 卷第33頁、第68至69頁、第81至82頁、第10 1 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 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復經被 告在原審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第135 頁背面至 第165 頁背面),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 4 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其餘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第122 頁至第12 4 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 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若美固自承有向鍾禾娜收受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金額2 筆,及於賴美蓉經營之華美珠寶銀樓刷卡領 取現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第1 次 鍾禾娜貸款57萬6 千元,是要投資我的地攤生意,第2 次鍾 禾娜去銀樓刷卡確實是要去買黃金,是鍾禾娜臨時說不要, 將黃金還給賴美蓉,賴美蓉才拿現金給我的,並未以「假刷 卡、真現金」之方式詐騙花旗銀行。我是要拿上開款項去投 資,不是要詐騙鍾禾娜,後來鍾禾娜反悔,才說上開款項要 借我云云。經查:
(一)廖若美向鍾禾娜詐欺57萬6千元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
1.告訴人鍾禾娜確實於102 年3 月21日以電話申貸之方式, 向花旗銀行貸款57萬6 千元,嗣由花旗銀行撥款至鍾禾娜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鍾禾娜並將該帳戶之 存摺、印章交付廖若美,並由廖若美領取上開款項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禾娜證稱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7 128 號卷第9 頁、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並有鍾禾娜中 壢建國路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至29頁), 且花旗銀行於105 年8 月23日以(105 )政查字第61725 號函文所檢送之鍾禾娜於102 年3 月21日與花旗銀行貸款 之通話紀錄光碟,亦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 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背 面至第107 頁背面),上開事實復為被告廖若美所是認, 自堪信為真。
2.被告廖若美是以投資黃金為由,要求告訴人鍾禾娜向花旗 銀行貸款57萬6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禾娜迭次 於偵訊時證稱:廖若美在102 年3 月25日邀我投資黃金, 向我拿取57萬6 千元,我有向廖若美說如果你真的投資黃 金,把黃金拿出給我看,她說是存摺,我要她把黃金存摺 借我看,她支支吾吾說拿不出來,她才說不然這些錢當作 是她向我借的(見偵字第27128 卷第29至30頁);廖若美 在102 年3 月25日以邀約我投資黃金為由,使我陷於錯誤 交付57萬6 千元,當時我不懂黃金的買賣,我都是聽廖若 美說,她說我跟你講黃金在漲很好賺,你聽我的,你拿錢 出來,因為我也想賺錢,所以我聽廖若美這樣講我就相信 了(同上卷第77頁及其背面);廖若美在102 年3 月19日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她邀約我一起投資黃金,她說 她有房子,要賣給我一棟,我說我沒有錢,她說她要教我 怎麼投資,她是最會賺錢的人,她問我有沒有信用卡,我 說有,她說我去信貸,我說不懂,她說妳卡拿來就對了, 她說你都不要說話,她打電話給花旗服務員,花旗傳真信 貸申請書,我在申請書上簽名,她說錢會存在存摺裡面, 存摺要交給她,這樣才有辦法幫我賺錢,而且不能跟家人 講,因為家人會阻擋,花旗存摺錢也被廖若美領了,過幾 天我有問廖若美黃金呢?她說跌跌漲漲,也沒有給我看黃 金存摺等語(見同上卷第98頁及其背面);復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廖若美說要教我怎麼賺錢,要我打電話 跟花旗銀行信用貸款讓廖若美去投資黃金,我就相信廖若 美,事後我問廖若美黃金在哪,廖若美就說不是黃金,是 黃金存摺,並且要我不要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至14 0 頁)。是據證人即告訴人鍾禾娜歷次所陳,均為廖若美 向鍾禾娜佯稱要幫其投資黃金,使鍾禾娜因而陷於錯誤, 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57萬6 千元,並將存摺及印章交與廖 若美,由廖若美去領取上開款項,其前後所述核屬一致。 3.被告廖若美亦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是鍾禾娜自己說要跟我
投資黃金,要拿現金給我,所以在我家時鍾禾娜自己打電 話給花旗銀行等語(見偵字第27128 號卷第6 頁),再稽 之被告廖若美於偵訊所陳,係鍾禾娜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 廖若美,廖若美再去領錢(見同上卷第30頁背面)等情, 核與鍾禾娜歷來證述相符,堪信證人鍾禾娜之前揭所證述 關於款項之交付過程並非無稽。
4.而被告廖若美先於警詢中自承稱:當時是鍾禾娜自己說要 跟我投資黃金,要拿現金給我,所以在我家時鍾禾娜自己 打電話給花旗銀行等語,已如前述;然其於偵查中又翻異 前詞陳稱:鐘禾娜該次是說要投資我地攤的生意,她當天 去銀行借款57萬6 千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7128 號卷第 30頁背面、第65頁、第7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 :鐘禾娜在我女兒家當褓姆,我從事地攤生意,我跟她說 借錢來投資不錯,黃金投資也不錯,後來鐘禾娜就授意給 我去便利商店拿申請書回來讓他填寫再寄出去貸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再更易前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是鐘禾娜打電話問花旗,問額度是否56萬、可否買黃 金,花旗說可以,我們才這樣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57萬6 千元鐘禾娜是投資我擺 地攤及黃金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由被告廖 若美歷次供述之內容,時而供稱鐘禾娜之57萬6 千元是交 由被告廖若美投資黃金,時而供稱是投資其地攤生意,時 又陳稱係交給其投資黃金及地攤生意,其前後之供詞反覆 不一,其憑信性即有可疑。
5.況被告廖若美雖曾陳稱鍾禾娜交付57萬6 千元是要投資其 經營的地攤乙節,然其於檢察官訊問關於地攤之經營細節 時,卻推說沒有進貨證明,甚至連「投資人」鍾禾娜紅利 如何計算,亦不能交代(見他卷第38頁至同頁背面;偵字 第27128 號卷第30頁背面、第100 頁),顯有悖於常情。 6.又被告廖若美就其取得鍾禾娜交付之57萬6 千元後,金錢 流向亦不能交代清楚,此觀諸被告廖若美於偵訊中陳稱: 「(問:你買貨多少錢?證明?)我的貨爛掉了。我都跟 二手店買的,錢我都用於買貨。」、「(問:證明?)我 買東西都沒有證明,對方沒有開收據發票。」、「(問: 你是跟誰買貨?)我不知道名字。」等語即明(見偵字第 27128 號卷第31頁)。鍾禾娜交付之上開款項若果係用以 投資被告廖若美之地攤生意,被告廖若美理應將投資金額 、開銷按比例記載於帳冊上,以供將來分紅之依據,而被 告廖若美卻僅辯稱已將款項用罄,貨也都爛掉等語,且無 法清楚交代資金流向,實與情理有違,足見被告廖若美上
開所陳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徵諸鍾禾娜因被 告廖若美未能返還上開投資款,嗣後要求被告廖若美所簽 之借據上明確載明被告廖若美係因投資黃金,而於102 年 3 月26日向鍾禾娜借款57萬6 千元等情,亦有上開借據1 紙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7128 號卷第34頁),經核與鍾禾 娜所述被告廖若美邀集其出資係為邀其投資黃金之緣由相 符,益見鍾禾娜所證述被告廖若美係以代為投資黃金為由 ,而向其收取57萬6 千元之信用貸款一情,堪以採信。 7.再按所謂詐術,乃指以作為或不作為傳達與客觀不符的資 訊,對於他人的認知發生不正之影響。所謂施用詐術,不 論係以語言、文字或舉動,均可該當詐欺罪之之行為,例 如陳述虛偽之事、或以言詞與動作之配合,使人把錯誤之 事誤信為真,或把本不存在之事誤存在;或隱瞞事實,並 百般阻礙他人得知事實真相;或利用他人錯誤而行詐;或 斷章取義;或故意漏述重要情節,而使人陷於錯誤;甚或 透過事物操弄之手段達到欺瞞事實之目的等均是。本案被 告廖若美向告訴人鍾禾娜訛稱要代為投資黃金,惟並未實 際為任何投資黃金之具體舉措,並於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 辯稱其收取之款項是鍾禾娜要投資其經營之地攤,且款項 都用以買貨用罄云云;復於偵訊時稱:目前沒有還款能力 ,只能每月還1 千元云云(見偵字第27128 號卷第79頁至 同頁背面),顯見被告廖若美自始即無以該貸得之57萬6 千元為鍾禾娜代為投資之意,而係為達取得款項之目的, 編造不實之投資項目、理由以利取得投資款,難謂其無施 用詐術之行為,且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
8.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廖若美辯護稱:被告與鐘禾娜約定投資 之信任基礎消失後,被告亦同意鐘禾娜之要求,將投資金 額轉換為借款,使投資風險歸被告一人承受,並簽署借據 ,顯見鐘禾娜有相當主導債權與轉化借款等地位,並非被 告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查鐘禾娜事後與被 告廖若美所簽立之「借據」(見偵字第27128 號卷第34頁 )固載稱:「本人廖若美因投資黃金,102 年3 月26日向 鐘禾娜『借款』新臺幣57萬6 千元整. . . 」等語,然此 情業據證人鐘禾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剛開始被 告都是跟我說要投資黃金,叫我把錢交出來,她有辦法透 過黃金幫我賺錢,我問她黃金要怎麼投資,她要我不用問 這麼多,她是專家,所以我才將存摺簿、印章跟卡全部交 給廖若美,後來我有問黃金呢?她說不是黃金,是黃金存 摺,我要求她要將黃金存摺交給我看,她也支支吾吾,都
沒有將賺到的錢給我,也沒有將賺到的錢存入我的帳戶, 後來是到102 年4 月3 日之後,帶我到銀樓刷卡,還是沒 有看到黃金,而且廖若美也想不出任何理由,黃金存摺或 黃金都沒有看到,我才懷疑這是不是假的,我當時冷靜下 來,才在刷卡後約一個星期左右,為了要解決問題,所以 才要求廖若美書立借據等語(見偵字第27128 號卷第29頁 及其背面;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足見被告廖若美於要求告訴人鐘禾娜貸款交付57萬6 千元之時,確實是以投資黃金為名義,上開「借據」是鐘 禾娜為確保其所交付款項之償還,始於事後要求被告廖若 美所簽立,而詐欺取財係屬即成犯,於被告施以詐術及告 訴人交付金額當時即已成立,自不以事後為確保債權返還 所簽立之借據而足礙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之辯 護人以事後借據之簽立而認被告廖若美即未對鐘禾娜施以 詐術,顯屬無據。
(二)關於廖若美向鍾禾娜詐欺取財14萬4 千元(即犯罪事實二 )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鍾禾娜於偵訊時結證稱:第一次57萬6 千元 被廖若美騙之後,我想已經被騙了,向她要不回來,廖若 美跟我說投資10萬元賺3 萬元,她朋友要去大陸買黃金, 這星期要給我3 萬元,就帶我到華美銀樓(見偵字第2712 8 號卷第29頁背面);廖若美當時帶我到銀樓說要去買黃 金,而且賴美蓉有問我知不知道來這樣(應為這裡之誤) 要做什麼,廖若美叫我閉嘴,不要問,還叫賴美蓉快點, 之後因為廖若美騙我說要買黃金,且要給我黃金3 萬元的 利息,我才簽下去,之後賴美蓉請一名男子拿14萬4 千元 給廖若美(見同上卷第63頁背面);102 年4 月3 日廖若 美說她有一個朋友要去大陸,廖若美要買黃金交給他去大 陸賣,她說要帶我去一個地方買黃金,要給我賺3 萬元, 後來她帶我去華美珠寶銀樓,銀樓老闆娘就跟我說你知道 你要來做什麼,我說我要買黃金,老闆娘就問今天要刷多 少,廖若美就說我的卡可以刷16萬元,老闆娘叫我先拿卡 出來,我說黃金呢?廖若美就我惦惦不要說話,刷完後叫 我簽名,一個男生進去裡面,我以為他拿黃金給我看,該 男生拿一疊錢在點鈔機裡面,老闆娘就將現金交給廖若美 ,我再問廖若美黃金呢,她又叫我惦惦不要說話等語(見 同上卷第98頁背面);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廖 若美在102 年4 月2 日又來跟我說,問我身上有沒有10萬 元,她有朋友要去中國大陸投資黃金,我說我沒有錢,廖 若美就說可以刷卡買黃金,她朋友要帶去大陸轉賣,又有
一筆錢可以賺,所以廖若美就帶我去銀樓,她還有跟我講 說,我去的時候就是看她,就買黃金,我說好,結果去銀 樓,銀樓老闆娘問我知不知道要來做什麼,我說我要買黃 金,然後廖若美叫我惦惦不要說話,然後就由廖若美跟賴 美蓉講話,廖若美就叫賴美蓉快一點,老闆娘問我這張卡 可以刷多少錢,廖若美就趕快插嘴,因為廖若美都問過了 ,她知道這張卡可以刷現金買東西還有19萬元額度,廖若 美就叫賴美蓉刷16萬元,要買黃金,她說要先刷卡,我以 為還沒有看到黃金就要先刷卡,所以廖若美把我的卡拿去 先刷了,我有簽名,簽16萬元,後來有一個男生出來,我 還是沒有看到黃金,就問廖若美黃金呢?廖若美說妳惦惦 ,等一下我再跟你講,我那時候覺得很奇怪,現場其他人 也都沒有回答我,後來老闆娘就點現金交給廖若美,是那 個男生把現金拿出來,廖若美拿到錢之後,我在裡面再問 她黃金呢?她說你惦惦,你出來我跟你講,之後就很開心 的去外面,我站在外面很久,她說我帶你去一個地方,你 在這邊等我,她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 至第142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至第149 頁)。觀諸證人 鐘禾娜上開歷次之證詞,關於其至華美銀樓刷卡之緣由均 交代甚詳且前後一致,其證詞並無何瑕疵可指,其憑信性 甚高;而據證人鍾禾娜歷次所陳,被告廖若美在上揭詐騙 鍾禾娜貸款之57萬6 千元之款項後,復另向告訴人鍾禾娜 陳稱有朋友要去中國大陸投資黃金,要買黃金交給該朋友 帶去大陸轉賣,10萬元可以賺3 萬元云云,使鍾禾娜陷於 錯誤,允至華美銀樓刷卡,誤以為係要購買黃金交給廖若 美,並由廖若美之友人攜至大陸轉賣獲利而為投資。 2.被告廖若美雖否認有對鍾禾娜詐騙,然其就本次其向鍾禾 娜邀集投資一節,先後辯稱不一致,不符常理: ⑴被告廖若美於102 年10月15日偵訊時辯稱:「(問:鍾禾 娜另外指控你在102 年4 月3 日用相同的理由向她借款16 萬元?而該次你是帶她到台中市西屯區華美銀樓說要購買 黃金,結果告訴人用她信用卡刷了16萬元之後,告訴人跟 你都沒有拿到任何的黃金,反而是華美銀樓將14萬4 千元 交給你,有無此事?)有,當時她看我投資黃金,她願意 跟我投資,…,實際上我只有拿到14萬4 千元,這一次是 我帶她到臺中市西屯區華美銀樓跟她說要購買黃金,…, 鍾禾娜刷了16萬元,…,當天華美銀樓並沒有拿黃金給我 們,只有給我14萬4 千元現金,之後我們就離開了。」、 「(問:14萬4 千元用途?)一樣投資我的貨品。」等語 (見他卷第38頁背面);
⑵於103 年2 月13日偵訊時辯稱:「…我就帶她去華美銀樓 ,事後鍾禾娜又說不要了,華美刷了鍾禾娜16萬元,給鍾 禾娜現金14萬4 千元,鍾禾娜將14萬4千 元給我,這14萬 4 千元鍾禾娜是要投資我地攤生意。」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27128 號卷第30頁背面);
⑶復於103 年11月3 日偵訊時辯稱:「(問:既然鍾禾娜說 不要,為何錢退給你?)這個錢是鍾禾娜答應我要投資黃 金及地攤生意,她說不要投資黃金,但還是要投資地攤, 所以她才會把這個錢交給我。」、「(問:你跟鍾禾娜拿 錢後,有無買黃金?)我還沒有買。」我想低價購買,還 在想,她就變掛了。」、「(問:既然沒有買黃金,錢有 無還鍾禾娜?)沒有還。就投資地攤生意。」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27128 號卷第99至100 頁); ⑷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問:你拿到鍾禾娜向銀行 借的錢,投資黃金?)50幾萬是要投資我的地攤,其他是 要投資黃金,後來鍾禾娜說不要了,就沒有買,這些錢本 來就是他要給我投資的,後來他反悔說不要,說要借我, 我沒有騙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⑸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說黃金不錯,所以鐘禾娜 刷卡買金,後來她說不買,扣掉刷卡的手續費後,退回14 萬4 千元,這部分是我拿走的,因為她說要投資」等語 ( 見本院卷第122頁)。
⑹是由被告廖若美歷次供述之內容觀之,其先陳稱帶鍾禾娜 至華美銀樓刷卡目的係為購買黃金,又稱因為鍾禾娜嗣後 反悔,故在刷卡換現金後,即改投資其地攤,復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刷卡原本是要買現金,後來因為鐘禾 娜反悔不買,所以後來才改換現金,都是要用來投資黃金 云云。則被告廖若美關於其向告訴人鍾禾娜取得刷卡變現 之款項之理由及嗣後款項之用途,前後供述顯然互有矛盾 。
3.再者,證人賴美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4 月3 日下 午,廖若美與鍾禾娜一起進來銀樓,她們一起坐在椅子上 ,說要來買東西,是廖若美在說話,鍾禾娜都沒有說話, 廖若美說她要來買金飾,鍾禾娜很可憐,叫我不要問她, 廖若美先跟我說要買金子,後來就說一條金子很貴,廖若 美又說要買元寶,然後說這樣扣一扣鍾禾娜很可憐,是她 們家的褓姆,拿去別間賣也是扣很多,希望我們可以幫助 她,我就問她到底要不要買,鍾禾娜都沒有說話,廖若美 就說要啦要啦,然後就叫鍾禾娜拿信用卡,鍾禾娜先刷卡 ,我要求鍾禾娜拿身分證出來核對,然後鍾禾娜在簽單上
簽名,簽完名之後我並沒有將黃金交給鍾禾娜或廖若美, 是交14萬4 千元給廖若美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至 第158 頁背面),是由證人鍾禾娜前揭歷次證詞及賴美蓉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鍾禾娜與被告廖若美共同 前往華美銀樓後,均由被告廖若美與賴美蓉對話,鍾禾娜 僅回答知道要來這裡買黃金之後,即並未說話,且鍾禾娜 自進入銀樓後至離開前,均未見到其所購買之黃金等情, 堪信為真。則鍾禾娜與被告廖若美至華美銀樓原先之目的 本即為購買黃金,並將黃金交由廖若美轉交其友人至大陸 轉賣得利,鍾禾娜又怎會於未見到黃金,且並未說出任何 反悔不買之話語時,被告廖若美與賴美蓉即認定係鍾禾娜 臨時改變心意不買黃金?又鍾禾娜縱使改變心意不欲投資 黃金,又豈會無端當場並未說話而即改投資被告廖若美經 營之地攤生意?再再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賴美蓉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廖若美在4 月3 日刷卡之前幾天,已 經有去我店裡,說過幾天要帶一個人來買黃金,到時候要 我不要多問,那個人很可憐,都不會說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154 頁背面),益見被告廖若美於帶同鍾禾娜前往華美 銀樓之前,即已有刷卡換取現金以詐騙鍾禾娜之決意,並 事先與銀樓老闆娘賴美蓉告知叫其不要問鍾禾娜,鍾禾娜 不會說話,且同時告知鍾禾娜不要說話,由廖若美與賴美 蓉對談即可,目的應是為了取得其於銀樓刷卡詐取現金之 主導權,避免賴美蓉及鍾禾娜任何一方反悔,阻撓其上開 詐欺取財計畫之遂行,始符常情。被告廖若美上開辯解顯 與常理不符,已難採信。
4.再徵諸鍾禾娜因被告廖若美未能返還投資款,嗣後要求被 告廖若美所簽之借據上明確載明廖若美係因投資黃金,而 於102 年4 月3 日向鍾禾娜借款16萬元等情(見102 年度 偵字第27128 號卷第34頁),已如前述,經核與鍾禾娜所 述被告廖若美邀其至華美銀樓刷卡之緣由相符,益見鍾禾 娜所證述被告廖若美係以有朋友在大陸投資黃金,可以購 買黃金交由該友人至大陸變賣賺取差額為由,而帶同鍾禾 娜至華美銀樓刷卡乙情,堪以採信。而被告廖若美向鍾禾 娜訛稱要購買黃金,轉交其友人至大陸變賣得利,每10萬 元可以賺3 萬元,惟非但於華美銀樓並未購買任何黃金, 如前所述,且並未實際為任何投資黃金之具體行為,此觀 諸被告廖若美於偵訊時所稱:「(問:你跟鍾禾娜拿錢後 ,有無買黃金?)我還沒有買。我想低價購買,還在想, 她就變掛了。」等語即明(見偵字第27128 號卷第100 頁 ),被告廖若美非但未購買黃金交由其友人帶至大陸轉售
,且並無任何之黃金投資行為,復無法將其取得之款項返 還告訴人鍾禾娜,顯見被告廖若美自始即無投資黃金之意 ,其向告訴人鍾禾娜陳稱要投資黃金云云,即所謂施用詐 術之行為。
5.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義,乃行 為人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另按刑法上所 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 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 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有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告訴人鍾禾娜至華美銀樓刷卡 換取之現金14萬4 千元,係由被告廖若美收受乙節,業據 證人鍾禾娜、賴美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141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且有信用卡簽帳單、花旗 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7128 號卷第 15頁;他字卷第3 至4 頁),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廖 若美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而 鍾禾娜以刷卡變現方式詐取花旗銀行之財物,固非合法( 詳下述)。然鍾禾娜所以將其刷卡變現之款項由被告廖若 美收受,係因被告廖若美告知要其投資黃金之故,是告訴 人鍾禾娜確因被告廖若美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至華美銀 樓刷卡,並由不知情之賴美蓉(不知鍾禾娜遭被告廖若美 詐騙)將刷卡取得之現金交付被告廖若美,而為財產之處 分。
(三)關於被告廖若美與共犯鍾禾娜、賴美蓉共同向花旗銀行詐 欺取財16萬部分(犯罪事實二):
1.102 年4 月3 日下午,被告廖若美與鍾禾娜一同前往華美 銀樓,由被告廖若美向賴美蓉表示要來買金飾,並表示一 同前往的鍾禾娜很可憐,叫賴美蓉不要問她等情,隨後廖 若美先向賴美蓉說要買金子,後來就說一條金子很貴,廖 若美又說要買元寶,然後說這樣扣一扣鍾禾娜很可憐,鍾 禾娜是其家中褓姆,元寶拿去別間賣也是扣很多,希望賴 美蓉可以幫助她等語,其間賴美蓉問鍾禾娜到底要不要買 黃金,鍾禾娜都沒有說話,由被告廖若美表示要購買,且 其間鍾禾娜均未見到要購買之黃金,嗣由被告廖若美叫鍾 禾娜拿信用卡,鍾禾娜先刷卡,賴美蓉並要求鍾禾娜拿身 分證出來核對,然後鍾禾娜在簽單上簽名,金額是16萬元 ,簽完名之後賴美蓉均未將黃金交給鍾禾娜或廖若美,是 扣除銀行之手續費及稅捐等費用,交14萬4 千元給廖若美
等情,業據證人鍾禾娜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與證人 賴美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此外,復 有信用卡簽帳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在卷足稽( 見102 年度偵字第27128 號卷第15頁、他字卷第3 至4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廖若美雖辯稱:並未詐騙銀行,是後來鍾禾娜反悔不 買黃金,賴美蓉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才將14萬4 千元交給 我等語。然查,鍾禾娜既在102 年4 月3 日當日,於華美 銀樓中,僅於賴美蓉問其是否知道到這裡做什麼時,答稱 :我知道要買黃金等語,其餘在華美銀樓內,均由被告廖 若美與賴美蓉對話,鍾禾娜並未說話,且被告廖若美在4 月3 日刷卡之前幾天,即已至華美銀樓,告知老闆娘賴美 蓉說過幾天要帶一個人(即鍾禾娜)來買黃金,到時候要 賴美蓉不要多問,因那個人很可憐,都不會說話,鍾禾娜 更於華美銀樓內刷卡之前後,均未見到其所購買之黃金等 情,已如前述,自難謂鍾禾娜有反悔不買黃金之情,益徵 被告廖若美於帶同鍾禾娜前往華美銀樓時,即已有刷卡詐 騙鍾禾娜之決意,始避免鍾禾娜與賴美蓉間之對話,目的 即為取得其於銀樓刷卡換取現金之主導權,避免賴美蓉及 鍾禾娜任何一方反悔,阻撓其上開詐欺取財計畫之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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