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391號
TCHM,105,上易,1391,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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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易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131條第2項既規定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被告所得之利益,究應直接沒 收,抑應追徵價額及其數量或價額若干,自應於判決主文內 明白宣示,原判決僅宣示所得之利益沒收,殊嫌含混。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016號判例可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本件未扣案之所竊財物,雖於判決中諭知未扣案



失竊財物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漏未諭知本件所得利益之價額若干, 從而執行裁判之檢察官要無逕行裁量而執行之,沒收之裁判 容有適用法則不當情事,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先後:①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上午9 時19分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翻牆入內,進入該校染3樓整科3年甲班教室,徒手竊取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再翻牆逃離,竊得 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已丟棄。嗣經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發現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驗, 結果與余啟源檔存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②於105年1月5 日上午11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國立清水高級中學, 翻牆入內,進入該校3樓1年4班教室,徒手竊取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再翻越圍牆逃離清水高中 ,竊得現金均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已丟棄。嗣經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發現物品遭竊,由該校教官楊啟忠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迭經被告 余啟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另如判決附表一部分,業經被害人邱琴惠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被害人丁○恩、張皓翔、郭品瑄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目擊證人陳弘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光華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7日刑紋字第1050001681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如判決附表二部分,業經證人楊啟忠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目擊證人李銀娜於警詢時,分別證述 綦詳,並有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損失財物清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現場採證照片3幀、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 認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經核原 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 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財物,業予宣告沒收在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參原判決主文欄 及理由欄之㈥記載之內容)等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謂:原判決雖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對於所得利 益之價額究為若干,並未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其沒收之裁判 即非明確等語。惟查:綜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關於沒收新制相關條文,並未明示法院於裁判時應一併諭知 所應追徵之價額多寡;且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 由,亦僅提及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 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以符公平正 義,更非責令負責裁判之法院在宣告沒收及追徵替代價額之 餘,尚須具體估算或認定確切價額究為若干。再由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估算條款」、「過苛條款」等規範意旨,應 係賦予法院在決定應否沒收、追徵及其範圍有所疑慮時之裁 量權限,以免認定困難或違反比例原則,並不足以據此推認 法院應逐一調查計算各該沒收物之具體價值。至於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016號判例所指情形,則係原判決僅籠統記載所 得之利益沒收,而未詳予認定該等利益之性質及數額,致無 從特定應予沒收之對象,此與本案沒收範圍業經原判決具體 認定之情形尚屬有別,不容混淆。檢察官上訴意旨遽謂原判 決未於主文內宣示所得利益之價額多寡而有違誤等語,尚屬 無據,難認可採。尤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即有「追徵其價額」、「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沒收替代措 施之規範,而法院亦均已依據前揭條文,在判決主文中就販 賣毒品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諭知追徵、抵償之旨,斯時檢 察機關亦皆可依法執行,並無窒礙,應不致因沒收新制正式 施行後,執行檢察官卻反而無從認定所應追徵價額之多寡。 至於當事人就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如有不服,仍 可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 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 ,亦不致使遭受干預之人民基本權利無從接受司法審查。另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之研討結果,亦認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 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法院在裁 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 干之必要。上開研討結果與本院前揭論述並無不符,足供參 佐。準此以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主文諭知有所 違誤,惟其未能具體指明法院應認定或估算追徵價額多寡之 確切法律依據,自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 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無罪之認定,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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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