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34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 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⑴被告於同段時間內所犯 之數詐欺罪,僅因管轄法院不同而分別處理,其中在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部分即拆成3 個案件判決,被告須分3 次付出新 臺幣(下同)25萬多元之罰金,若當初合併起訴,定執行刑 當不至如此;⑵被告坦承本件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 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金錢,無人受有財產之損 害,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⑶被告係因年紀大不好找工作, 但家庭經濟負荷沉重,才誤觸本件犯行;⑷被告患有高血壓 等症狀,無法入監執行,必要聲請易科罰金,惟重判已導致 被告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⑸被告因該等詐欺案件,已 向所有親人借錢,並以此金錢與幾乎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 原判決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侵入住宅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除告訴人胡林珠已於 民國105 年9 月3 日死亡,而未能與之和解外,已與告訴人 鄒謝錦蓮、鐘錫賢、陳邱玉枝達成和解,分別賠償3,200 元 、7,000 元、7,950 元,參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得之 金錢數額,復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審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罪量處被告拘役30日、4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 役110 日;就原審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罪量處被告罰金2 萬元、1 萬元、1 萬元,應執行罰金3 萬 元,顯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 事,要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另案詐欺 案件,係分別於不同時間犯之,雖犯罪手段相似,仍屬不同 之犯罪事實,分屬不同犯意之行為,應分別論刑,合併起訴 或併案審理與否,與論罪科刑結果無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上開詐欺案件分別起訴,此屬檢察官偵 查終結之作為,原審上開判決並未因上開分別起訴分別審理
而出現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此外,被告上訴 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 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 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