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355號
TCHM,105,上易,1355,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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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趙秋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有 口出上開「我恨死了,我想殺掉她,我再自殺」、「她不是 我女兒,她是賤女人」、「我想自殺,然後殺掉我女兒」、 「生了不孝女,我想殺掉她,然後自殺」等語,此為原審判 決所認定;再依證人即被告女婿林泰谷於原審中之證述及卷 附之被告住處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足證客廳與告訴人房間 僅一牆之隔,且被告使用電話位置與告訴人所在主臥室距離 僅5公尺,室內空間狹小靜謐,平日僅有被告、告訴人及證 人林泰谷居住,被告長期居住在此,應知悉其談話音量足可 使在房間內之告訴人聽聞其對話;又被告與告訴人雖為母女 ,但平日相處甚為不睦,被告常以不堪字眼及穢語辱罵告訴 人,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泰谷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 被告對話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在其住 處或與友人電話中曾屢次說出要殺掉告訴人之恐嚇字眼多達 10餘次,益證被告與告訴人間母女關係破裂,兩人之間關係 極度惡劣乃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被告對告訴人積怨已久, 甚而心存恨意,亦非短時日可化解,且被告前已多次在被告 住處及與友人通話中,多次說出要殺害告訴人之言詞,已非 單純的向友人抱怨生活之不滿及表達內心的感受,顯已針對 告訴人所為之惡害通知,故被告明知告訴人在房間內,特意 以足使告訴人聽聞之音量與友人以講電話之方式口出上開言 語,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再者,被告因身體虛弱長 年洗腎,又因中風行動不便,身為重度殘障之人,屢次透露 有厭世、自盡之念頭,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要殺掉告訴人然 後自殺之想法,並非僅止抱怨及發洩而已,被告體力雖較一 般年輕人較弱,且有輕微中風,惟被告仍可稍微起身、爬樓 梯,並非完全無行動能力之人,業據證人林泰谷證述明確, 在朝夕相處下,要對告訴人下手之機會甚多,被告屢次因告 訴人不願給錢,積怨已久,曾多次對親身女兒之告訴人說出 要殺掉告訴人之言語,讓告訴人深切感受被告欲與之同歸於 盡之想法及對告訴人濃烈恨意,告訴人在與被告同住一處下 ,告訴人又多次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其畏懼害怕情緒亦日積 月累,自難認被告上開言詞僅係單純向被告教友訴苦,即謂 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而非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遽謂告訴人 未遭受恐嚇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經勘驗結果認為被告確有在其住處客廳,於使用 電話過程中陳述「我恨死了,我想殺掉她,我再自殺」、「 她不是我女兒,她是賤女人」、「我想自殺,然後殺掉我女 兒」、「生了不孝女,我想殺掉她,然後自殺」等語,惟除



上開內容外,被告同時亦提及自己內心之感受、對基督信仰 之動搖、對生活之不滿、對自身中風、洗腎之怨言等,且被 告陳述間,有短暫停頓,且話語過程除提及殺掉字眼時,語 氣稍重外,其餘語氣平順,並無特別加大聲量,於長達24分 7秒之通話時間中,被告非僅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言詞,而 尚有其他完整之對話內容,是上開應屬被告與教友之對話; 另告訴人及其配偶林泰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時無須外出工作而在屋內,惟案發時為上午8時6分 ,時間尚早,且於被告上開電話通話過程中,告訴人均在該 住處之主臥室內,並無打開房門,更無外出至客廳,尚難憑 以遽指被告明知告訴人已起床並在主臥室內聽聞其之電話中 對話,復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認識告訴人正在聽聞 其電話對話,而仍為上開公訴人所指恐嚇之言詞。是以,檢 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就起訴意旨之內容,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至於 上訴意旨提及之被告對話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1片,並非本案 案發時間之錄音,與本案並無關係,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將 之列為起訴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在明知告訴人得以聽聞之情形下,故意藉由電話談 話方式,使告訴人聽聞而心生畏懼,則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 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僅以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不睦母女關係而擬制推論被告係基於恐嚇犯意而口出上 開言語。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 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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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