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353號
TCHM,105,上易,1353,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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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閔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
、第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 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 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 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 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 項後段所規 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 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455 條之11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72 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卓閔策(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 刑度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民國 105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認罪協商 之請求,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審判,後由檢察官 、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經檢察官聲請原審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2 次,被告各願接受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科刑 ,庭訊時被告亦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法官乃諭 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 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 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並經原審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 於自由意志,此有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檢察官 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之罪,原審依協商結果分別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各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無違反同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規定,原判 決復無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得上 訴之案件,被告對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 不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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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