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景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於原判決之自白係出於原審訊問時之 脅迫、利誘所為,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另被害人葉素貞認 本件失火責任係南投縣消防局救災不力,非伊之責任。又伊 僅於案發當日回家燒香拜拜,並無使用金紙桶。本件起火點 依證人曾大益、葉素貞及伊之證(供)述,係在河南路340 巷22號鐵皮屋南側角落處,非鑑定報告之A 點處,原判決未 察,認伊於第一次警詢中所述係避重就輕,第二次警詢所為 曾返家燒香拜拜實已自白伊有燒香拜拜,全憑原判決之錯誤 自由心證。再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對於法院之 審判並無拘束力,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發現事實 之真相。至於測謊鑑定部分,因伊為中度肢障之病人,且患 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難免有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 速、心跳加快等情形,原判決以伊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 作為判決伊否認犯罪事實係屬不實之依據,實屬違法,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綜合被告於本案之辯解,而分別敘明如下: 被告彭景震於本院104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中,原已經承認 本件犯行(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就所問問題:那天 是否金紙桶沒有滅掉導致的?答以:就我的印象應該是沒有 ,但是專業鑑定結果就是這樣,我就承認了等語(參見同卷 第31頁),其此部分自白核與其他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然 因其嗣與本件火災延燒致受損之鄰居葉素貞調解不順利(參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即於本院104 年11月16日準備 程序中改稱其覺得本身並無過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 面),而其先前於警詢時,本即係採否認之態度,綜合其嗣 後再次否認,其辯解可整理如下:㈠據目擊證人曾大益表示 ,所見冒出火光處,為河南路340 巷18號水泥板牆後方(以 下關於門牌號碼相關位置,詳附件⒊所示),該處應係本件 住宅後方鐵皮倉庫「外」之露天走道空地;㈡火災時間為10 3 年9 月8 日農曆中秋節之前一日,且有連續假期三天,埔 里鎮上烤肉、放沖天炮者比比皆是,而當時河南路340 巷16 號正在辦理喪事,有燃燒金紙,是否因此造成火災也有可能 ;㈢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確未使用鐵桶燒金紙,亦不在家 等語。則可知被告先則質疑發生火災之初始地點不在本件住 宅內,次則否認其曾在火災發生前,在本件住宅內使用過火 源。本院查:
㈠本件住宅火災之起火地點及原因,確係本件住宅內A 點之燒 金紙鐵桶處,因遺留火種(苗)而導致:
⒈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出 具103 年9 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結論表示:103
年9 月7 日18時39分前,埔里鎮清新里河南路340 巷22號住 宅後段南面倉庫發生火災後,造成住宅內部除一樓前段客廳 及三樓儲藏室未受波及外,其他均被燒燬,另住宅後段南面 倉庫被嚴重燒燬,其輻射熱、濃煙及火流波及到延年巷6 號 出租寄宿舍後面窗戶裝設之塑膠晴雨棚呈熔化滴落狀;河南 路340 巷18號高架木地板輕微受燒;20號住宅一樓、二樓內 部均受濃煙及輻射熱輕微影響,經現場勘查清理、復原後, 及參考談話筆錄,起火原因認係埔里鎮清新里河南路340 巷 22號住宅後段南面倉庫東北角落走道上燒金紙用鐵桶附近遺 留火種致災之可能性最大(見警卷第41頁)。即認定本件火 災之起火點係在本件住宅內之A 點。而就被告主張之各項可 能導致火災之其他原因,鑑定內容也曾為細部分析,認為: ①熱水爐使用不慎?
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災調查人員檢視燒熱水用之火爐情形 ,經檢視燒熱水用之火爐內僅留有1 支完全未燃燒過之木條 情形,排除熱水爐使用不慎引火致災之可能性。 ②人為縱火?
火災現場經火災調查人員在本件住宅後段南面倉庫勘查後, 未發現有可疑之人、事、物情形,故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應可排除。
③電器設備?
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災調查人員檢視最靠近住宅後段南面 倉庫鐵架、鐵皮彎曲最嚴重位置附近之日光燈具電源是來自 廚房內所接出的延長線情形。另檢視最靠近住宅後段南面倉 庫鐵架、鐵皮彎曲最嚴重位置附近之日光燈具,並未發現有 電線短路情形,故因電器因素致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④施放爆竹煙火?
起火場所即本件住宅後段南面倉庫位於狹窄巷道內,四周除 南面鄰德華寺寬闊庭院外,其他東、西、北三面均受樓房所 圍繞情形,爆竹煙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以上見警 卷第39頁)。
亦即,以上因素均已予以排除。
⒉而鑑定證人即執筆上揭鑑定意見之邱創榮於本院審理時,經 本院整理本件住宅之相關位置與該證人確定無誤後(參見本 院卷第157 頁反面,因審理中將之整理為附件⒉,因之本件 住宅之平面圖即為附件⒉),該證人就本院所詢問鑑定報告 內各項照片所呈現之意義,其詳為鑑定證述以: 審判長問:
是否愈往東愈嚴重?
證人邱創榮答:
對 。照片中有被煙燻情形。東方應該是鑑定報告照片(24 )右邊。鑑定報告照片(26)就是回來22號住宅要呈現一、 二、三樓的北面建築物被燒燬以後的狀況,20號是在北面, 燃燒是在南面,我們要呈現主結構體被燒的畫面。鑑定報告 照片(28)是22號的內部,剛走進有個神明廳,左邊是客廳 ,靠西的部分還沒事。鑑定報告照片(30)就到中段了,燒 到的地方是照片的右邊,廚房是照片(30)後面的區塊,照 片前面是中段的客廳,依附件⒉平面圖上所示的廚房在後段 ,客廳在中段,西北面剛走進去是客廳,隔一個門旁是往二 樓樓梯。鑑定報告照片(31)走到底是廚房,廚房往後面有 一個門。鑑定報告照片(33)號就是二樓都有被燒到,要呈 現火流的方向,都有被燒碳化、被燒毀,有的還流油,二樓 靠貯藏室比較嚴重,愈遠離愈輕微,二樓有前段及後段,往 西北角比較輕微,東南角被燒的比較嚴重。
審判長問:
22號是否三樓建物?
證人邱創榮答:
應該是兩層建築物,三樓加建鋼架石綿瓦。鑑定報告照片( 43)就是主建物二樓往一樓照,可以看到儲藏室等都已經燒 燬了。鑑定報告照片(44)是站在二樓的窗戶往外照,由北 往南照,金爐就在照片左側處,要呈現塌陷狀況。 審判長問:
該塌陷與金爐有何關係?
證人邱創榮答:
鑑定報告照片(45)可以看到鐵條凹陷方向跟嚴重性,還有 鐵皮承受燒、變色程度,彎曲狀況可以看出都是往該區域凹 陷、塌下,表示該區域火很大從起火處起燃,受燒時間較長 ,火燃量高而塌陷,會往起火處塌陷的意思。鑑定報告照片 (46)中間就是靠近金爐南北向的走道,要呈現是這裡的鐵 架彎曲最嚴重,金爐於該附近起燃之後,鐵架受燒彎曲程度 最嚴重,跟其他比起來這裡最嚴重。鑑定報告照片(47)可 以看到二樓的欄杆被燒燬有的脫落,該邊窗戶也被燒到掉下 來,起火處就是在照片下方,火上來牆面受熱剝落的情形也 是最靠這邊,研判火流是由下往上燒,愈往上愈輕微是要呈 現如此。鑑定報告照片(48)這裡更嚴重,也是要呈現火是 在下面往上燒。鑑定報告照片(49)是鐵窗掉落情形。鑑定 報告照片(50)是請消防員在現場清理、復原的工作。鑑定 報告照片(52)是我們試著復原看窗框是不是從這裡掉下來 的。鑑定報告照片(55)是接近起火處,掉落物我們做清理 ,清理工作後也發現那麼嚴重地方,我們是從外面範圍一直
縮減清理到最後發現有金爐。鑑定報告照片(56)-(59) 是我們清理金爐的動作,看有無證據。鑑定報告照片(59) 就是我們鄧科長就金爐金紙未燃燒完做研判的照片。鑑定報 告照片(62)是清理後看到照片下方有一個日光燈,在金爐 更前面一點有做標示。鑑定報告照片(63)照片箭頭就是我 們研判是金爐所造成這次的火災,箭頭方向是研判火的可能 方向。鑑定報告照片(65)、(66)是燒熱水的火爐,裡面 還有一根完好的木條應該沒有在使用。鑑定報告照片(69) -(74)是我們在找有無電線起火的可能,有會同被告彭景 震尋找跡證,結果都沒有找到因電線起火的問題,日光燈具 、插座、各方面都沒有找到可疑的跡證。所以我們排除了熱 水爐使用不慎,人為縱火也沒有找到可能跡證,電器也從頭 到尾會同被告檢查了所有的電線,也沒有問題,四周都是包 圍住的,上面又有鐵架石棉搭建蓋住,如說爆竹、煙火要從 外圍到這邊,機會不大,最後從人證、物證跡證,現場火流 燃燒的狀況綜合研判,以留在金爐附近的火種造成火災的可 能性最大(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 。
依以上鑑定證人邱創榮之詳細證述,可以瞭解在本件火災後 ,鑑定證人係依所存留之跡證逐步推檢,發現越靠近本件住 宅東南處,其火燒情形越烈,最終在A 處即金爐鐵桶處依其 上方鐵架彎曲情形最為嚴重,顯示受燒時間最久,以此認為 A 處係最可能起火處,所證內容有各項客觀跡證可以支持印 證,自堪可採信。另該鑑定證人亦就如何排除燒熱水火爐、 電線走火、人為縱火、爆竹煙火為解釋證述,核與被告僅推 想性質欲排除起火點在其本件住宅內相較,當以鑑定證人所 為之鑑定證述更為可採。另就鑑定報告內所無而被告有所主 張之河南路340 巷16號喪家是否有可能因燃燒金紙致起火乙 節,鑑定證人亦證稱:當時我們到現場並沒有看到喪家燒金 紙的狀況,如果是喪家燒金紙的話,應該也是在前段,如果 是從旁邊燃燒,依現場的火流路徑看似不相符的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亦予以排除。而就以上各節,當時 人在河南路340 巷16號祭拜過世外婆之證人曾大益於警詢時 即明確證稱以:伊有看見本件火災發生,在埔里鎮河南路34 0 巷18號房屋左邊,埔里鎮河南路340 巷20號後方處看到冒 濃煙,剛開始沒有很大而且有一點點火光,火災發生前後, 沒有人燃放鞭炮,伊等雖有燃燒金紙,但過程中均有人看顧 等語(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警卷97頁照片左方對面那面牆的後面即為起火點。冒起濃 煙時,伊等祭拜外婆的程序到了誦經,燒金紙則是已燒完,
燒金桶約是16吋直徑的,小小的,並非圍鐵網燒很大那種, 也沒有亂飄的情形,整個過程也僅約十分鐘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就起火點的證述核與鑑定報 告結論一致,而就起火原因非起於鞭炮、喪事燃燒金紙等, 亦為清楚證述,堪可信實。
㈡確係被告在本件住宅內A點處燃燒金紙:
⒈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警詢中係稱:伊於當日13時許離開家 中去朋友家泡茶,當時沒有人在本件住宅內,火災發生時, 伊正在朋友家中泡茶聊天,當日18時57分左右,伊姐姐彭寶 美打電話跟伊說,伊才趕回家中等語(參見警卷第2 頁)。 依其敘述內容,一般人均會認為被告係下午出門找朋友喝茶 ,直至傍晚火災發生後,經告知才知悉火災。然其於104 年 2 月25日第二次警詢,竟改口稱,伊於當日16時許曾返家燒 香拜拜,但未發現異狀等語(參見警卷第5 頁),顯見其第 一次警詢所供有避重就輕之嫌,而第二次警詢中,實已自白 伊有「燒香拜拜」情事,則被告曾經在案發當日使用A 點處 之金紙鐵桶燃燒金紙,無寧係合於事實。而就此,被告固然 於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認為伊不在場,無過失等語,惟經 本院將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該局以 105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050500576號鑑定書函覆本院(見 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220 頁),鑑定結果認為「二、受測人 彭景震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在老家倉庫空地燒金紙,經 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見本院卷第185 頁),可供作為 被告否認係屬不實之依據。
⒉而被告之姐彭寶美依據埔里消防隊調閱監視器,曾於案發當 日17時45分52秒許乘車至本件住宅,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離 開,就此,彭寶美於警詢中係稱:伊有回到家中後將水果放 好後就徒手拜佛祖,之後到廚房看一下有沒有煮東西,都無 異狀後我上完廁所就搭車離開了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 就是否係其使用A 點處之金爐,亦有可疑之處。然嗣其於本 院審理中經詳細詰問,其有證述到,其在本件住宅中停留時 ,有聞到燒金紙的味道以及有見到冒煙的位置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32 頁),經命其指出位置,其指出係編號⑥之位置 (見本院卷第135-2 頁),而該位置所在之平面圖,實係被 告第一次所誤植、誤拼者(本院命其將本體與增建之平面圖 拼起),若以第二次校正後即如附件⒉之平面圖觀之,與A 點處已相差無幾。再佐以被告自承其係於當日16時許曾返回 本件住宅內燒香拜拜,時間早於彭寶美返家之17時許,彭寶 美係嗣後發現冒煙失火乙節,尚符合現存證據。而其經同送 前揭測謊鑑定結果,認為「一、受測人彭寶美於測前會談否
認案發當天在老家倉庫空地燒金紙,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 應」(見本院卷第185 頁),則可作為排除其涉案之依據, 並可佐證本院上揭論述。
㈢此外並有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1 份(見警卷第28頁)、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參見警卷第29 頁 至第133 頁)在卷可考。而本件住宅經失火後,除一樓前段 客廳及三樓儲藏室未受波及外,其他部分均被燒燬(一樓後 段東南面倉庫鐵架、鐵皮彎曲凹陷嚴重;二樓(配置圖如附 件⒈)編號1 、2 、3 臥室隔間木條被燒燬、編號4 臥室及 儲藏室嚴重燒燬,儲藏室南面牆呈漆白狀,編號4 臥室南面 牆留有大量碳粒情形,二樓儲藏室靠東南角落南面牆燒燬, 呈水泥脫落露出磚塊情形,及其靠近該處窗戶木框亦被燒失 碳化,有前揭鑑定書可考,總體而言,應已達失其遮蔽風雨 、供人棲身等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亦可認定。綜合上述, 本件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㈣從而,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並對被告所辯各 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一一詳予指駁、說明 甚詳。原判決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從而,本件被 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徒係對於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 事項,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單憑空詞再事爭執, 自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 上訴意旨所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 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