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248號
TCHM,105,上易,1248,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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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豪
被   告 楊凱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05年7月27日23時 許至105年月29日6時14分許前之某時」應補充為「於民國 105年7月27日23時許至105年7月29日6時14分許前之某時」 ,暨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國豪(下簡稱被告羅國豪)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偷車牌的部分,梅花扳手只有手掌 的大小而已,客觀上應不屬於傷害人的兇器。另外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之㈡、㈢部分,我是同一個工地偷的,不能判兩 次等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國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易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楊 凱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1日執 行完畢,有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 時間分別為105年7月27日、105年7月29日、105年7月30日, 係在被告2人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該當 累犯之適用,原審認被告2人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㈡原審就被告羅國豪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梅花扳手、編號3螺 絲起子,雖於判決中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對於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所應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並未於判決主文內 宣示法院估算或認定之價額,其沒收之裁判即非明確,於法 自有未合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事,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 語。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羅國豪、楊 凱盛所持用之各項工具,其中梅花扳手為鐵製材質、長度約 12、13公分,螺絲起子為塑膠及鐵材質,足以傷害人之身體 ,而扣案之T字扳手,則有塑膠及鐵之材質,質地堅硬,鐵 製材質一端尚稱銳利,長度約14公分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 原審供明在卷(參原審卷第34頁、第85頁反面至86頁),是 上開梅花扳手、T字扳手及螺絲起子,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被告羅國豪 上訴意稱,梅花扳手只有手掌的大小而已,應不屬於傷害人 的兇器等語,核屬無據,且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意旨不 符,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五、查被告羅國豪係分別於:①105年7月29日22時許,與被告楊 凱盛一同進入東霖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倉庫,竊取該倉庫內 之物品,②105年7月30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楊凱盛一同進 入德鼎國際森活接待中心,竊取該接待中心內之物品,其等 2次行竊時間、地點及竊得物品均不相同,各該犯罪行為及 侵害法益明顯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審判決認 渠等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於法無違;被告羅國豪上訴意旨認不應分別處罰等語,要 屬無據,亦難為本院所採。
六、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被告犯數 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 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 (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羅國豪部分:
1.被告羅國豪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



助正字第492號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99年7月15日,執行 期滿日100年12月14日);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 助正字第537號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0年12月15日,執 行期滿日101年12月14日);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正字第2130號 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1年12月15日,執行期滿日102年 6月14日);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7月、8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執正字第2538號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2年6月 15日,執行期滿日104年9月9日);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助正字第749號指揮執 行,原刑期起算日104年9月10日,執行期滿日105年2月9日 );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 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執正字第506號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5年2月10日 ,執行期滿日105年7月9日);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庚字第6752號指揮執行 ,原刑期起算日105年7月10日,執行期滿日106年2月9日) 。上開①至⑦所示案件,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 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 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庚字第2653號指揮執行,刑期起 算日99年7月15日,執行期滿日106年1月7日);其後被告羅 國豪於104年9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05年11月24日。以上有被告羅國豪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各該指揮書電子檔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在卷可憑(參本院卷 第29至43、67至80頁)。
2.由上,被告羅國豪上揭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於第①案執行期 滿日(100年12月14日)前,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 7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11月確定在案,是各該案件所判決徒刑之執行,既經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 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即



其執行完畢日應為105年11月24日。
3.被告羅國豪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①105年7月27日23時 許起至105年7月29日6時14分許前之某時,②105年7月29日6 時14分許,③105年7月29日22時許,④105年7月30日凌晨0 時許;核均係上揭各罪應執行刑之執行期滿日(即105年11 月24日)前,自不得依累犯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楊凱盛部分:
1.被告楊凱盛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執乙字第179號指揮執行部分罪刑,原 刑期起算日102年4月9日,執行期滿日未載明;另其中有期 徒徒刑5月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持字第 2646號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4年2月11日,執行期滿日 104年7月10日);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助持字第822號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 日104年7月11日,執行期滿日105年1月10日);③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持字第 3048號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4年8月13日,執行期滿日 105年3月12日);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助持字第1125、1126號接續指揮 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5年3月13日,執行期滿日106年1月12 日)⑤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 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執助持字第1217號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6年1 月13日,執行期滿日106年7月12日)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助持字第495 號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6年6月12日,執行期滿日106 年10月11日)。上揭各罪,其中部分罪刑,先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2年5月30日102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持字第876號指 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2年4月9日,執行期滿日104年8月 12日);嗣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 聲更㈠字第18號裁定,就部分罪刑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更持字第 1384號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2年4月9日,執行期滿日 105年2月11日);最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



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719號裁定,就上揭各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助 持字第67號指揮執行,原刑期起算日102年4月9日,執行期 滿日106年8月12日)。嗣被告楊凱盛於104年12月1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6年6月19日。以上有被告楊凱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紀錄、各該指揮書電子檔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㈠ 字第1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19號裁定在 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4至54、81至100頁)。 2.由上,被告楊凱盛上揭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於第①案執行期 滿日前(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雖未載明 ,惟參酌接續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持字 第2646號電子執行指揮書記載之接續執行起算日104年2月11 日,其執行期滿日應為104年2月10日),即先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就部分罪刑 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 2日以102年度聲更㈠字第18號裁定,就部分罪刑各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最末,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719號裁定,就上揭全部罪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是各該案件所判決徒刑 之執行,既經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 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 ,始為執行完畢,即其執行期滿日應為106年6月19日。 3.被告楊凱盛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①105年7月29日6時 14分許,②105年7月29日22時許,③105年7月30日凌晨0時 許;核均係上揭各罪應執行刑之執行期滿日(即106年6月19 日)前,自不得依累犯之規定論處。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羅國豪楊凱盛2人本案所犯 數罪,均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5年7 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按 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 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 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且若以犯罪行為時 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 ;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 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



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 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 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 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被告羅國豪楊凱盛未扣案之 犯罪所用工具(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梅花扳手、螺絲 起子),均屬一般社會生活用具,並無不宜執行之情事;再 各該工具亦經被告具體描述其形狀大小等,且繪製其圖樣( 參原審卷第85、86、88頁),客觀上亦無不能執行之可能; 再參諸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意見,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其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應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 ,自無以判決諭知之必要。據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其應追徵之價額未於判決主文內 宣示,於法有違等語,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羅國豪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之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楊凱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47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豪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楊凱盛犯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豪於民國105年7月27日23時許至105年月29日6時14分許 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汐止區南陽街巷子內之某公園,見劉滿河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梅花扳手1 支(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一字起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拆卸該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改懸 掛於其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二、羅國豪復與楊凱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羅國豪駕駛懸掛上開竊得之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楊凱盛,於105年7月29日6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見劉佳瑋(起訴書誤載為劉佳偉)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劉東明、如 附表二所示)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由楊凱盛負責把風 ,羅國豪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字扳手1支(已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再以該T 字扳手開啟電門鎖後,駕駛該貨車離去,楊凱盛則負責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而共同竊取該小貨車得手。 嗣其2人因發現該小貨車沒油,旋於同時40分許,將之棄 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該小貨車業經警 帶楊凱盛前往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劉佳瑋)。(二)羅國豪駕駛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小 客車搭載楊凱盛,於105年7月29日22時許,進入東霖開發 事業有限公司所負責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之工地,再徒步前往工地地下1樓之倉庫(無人居住), 由羅國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破壞屬於該倉庫安全設備之大門門鎖 後,與楊凱盛一同進入竊取該倉庫內之物品(如附表三所



示、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該工地工務法彥韜),得手後,再 搬運至上開小客車內。
(三)羅國豪楊凱盛又於翌(30)日凌晨0時許,前往工地隔 壁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德鼎國際森活之接待 中心(無人居住),由楊凱盛持從上開工地撿拾、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 撬1支(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擊破該接待中心 玻璃門旁邊,具有防盜功能、屬於該接待中心安全設備之 落地玻璃,再一同越進該落地玻璃進入接待中心內,徒手 竊取該接待中心內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該接待中心副總李帷溱),得手後,再將之搬運至上開小 客車內,羅國豪旋即駕車搭載楊凱盛離開現場。其2人嗣 於同日6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東門路口, 為警發現該車涉嫌竊盜案件,遂加以攔查而查獲,警並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2、5、6、7、附表二、三、四所示物品,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滿河劉佳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被告羅國豪楊凱盛2 人(下稱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11頁反面、偵卷第39至 42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92頁反面)。經核與被害 人李帷溱劉佳瑋、法彥韜、劉滿河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9頁、偵卷第106 至107 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 獲被告之照片、被害人劉佳瑋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05年9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38384號 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至3、22至39、44至65、67至74頁、偵卷第100頁、 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又關於被告羅國豪所為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其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供稱係使用梅花扳手(非一字起子)為 行竊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85頁反面); 又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參照被害人李帷溱之 陳述,係由被告楊凱盛先持鐵撬1支破壞接待中心玻璃門旁 邊之落地玻璃,所破壞者並非玻璃門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卷附接待中心照片可參(見警卷第62頁、本院卷第79 頁),是起訴書關於此2部分均有誤載,茲予更正。綜上, 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 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例如門鎖即屬之。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 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 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⒈關於被告2 人本案所持 之各項工具部分,梅花扳手為鐵製材質、長度約12、13公 分,螺絲起子為塑膠及鐵材質,可以用來傷害人之身體, 而扣案之T 字扳手,則有塑膠及鐵之材質,質地堅硬,鐵 製材質一端尚稱銳利,長度約14公分等節,業據被告2 人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85頁反面至86頁),是上 開梅花扳手、T 字扳手及螺絲起子,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⒉關於 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由被告楊凱盛先持 鐵撬1 支破壞接待中心玻璃門旁邊之落地玻璃乙節,業據 被害人李帷溱陳述如上,觀之卷附接待中心照片,可看出 被告楊凱盛持鐵撬先將該接待中心玻璃門旁之落地玻璃敲 破一大洞,除該片落地玻璃遭破壞外,其餘落地玻璃及玻 璃門均為完好,可見被告2 人應係先破壞該落地玻璃後, 再越進該落地玻璃而入內行竊。是核被告羅國豪如犯罪事



實一,及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如犯 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係犯同條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項第2 、3 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且起訴法 條並無更易,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 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國豪所犯上開4 罪,被告楊凱盛 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前案尚 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 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 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 第70號判決意旨)。經查:1.被告羅國豪前因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7 月、 7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④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 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竹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案件,復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①至⑦7 案,經入監執行 後,於104 年9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05 年11月24日(以上簡稱為被告羅國豪之前 案)。2.被告楊凱盛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4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 104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6 月19日(以上簡稱為被告楊 凱盛之前案)等情,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2 人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滿 ,即均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仍有應於假釋期滿3 年內 被撤銷假釋之可能,故就被告2 人本案而言,其等前案刑 期尚不得遽視為已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2 人均應不構成 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本案所犯數罪應構成累犯,容 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2 人均素行不良,被告2 人本案所為,侵害本案被 害人之財產權,且被告2 人本案均有數次竊盜行為,犯罪 情節非輕,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制裁。且被告2 人迄本 案辯論終結,均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2 人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 人共 同所竊盜之物,幸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1.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時,刑法第2 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 規定,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 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有沒收之必要,並認沒 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是以,本案關於沒收即逕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2.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 3 項)。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 ,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所明文規定。
3.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基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
4.本案之沒收:
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羅國豪所有,分 別為供被告羅國豪單獨所犯及與被告楊凱盛共同所犯如犯 罪事實一、二(一)至(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其中僅編號2 所 示之物已扣案,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諭知 沒收,編號1 、3 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依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就被告2 人共同所為犯行〈即 犯罪事實二(一)、(二)〉項下均應諭知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非屬被告2 人所有,係其等在本 案案發工地拾得之物,亦經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6頁),該鐵撬衡應為工地內施工之物品,該鐵撬既為 被告2 人所拾得,即非鐵撬所有人提供予被告2 人,亦殊 難想像該鐵撬所有人會認知被告2 人將持該物作為行竊之 用,是不予諭知沒收。
⑶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案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車牌, 為被告羅國豪所竊得之物(依據警察之公務電話紀錄所載 〈見偵卷第104 頁〉,被害人劉滿河表示已經重新領牌, 故不願意將該遭竊之車牌領回),應依修正後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所 有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第3 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 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權利人仍得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判決 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附此敘明。
⑷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物,為被告羅國豪所有,為其施 用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經被告羅國豪供述明確,上 開物品與本案無相關,亦不諭知沒收。
⑸附表二、三、四所示物品,均為被告2 人竊得之物,然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 警卷第37至39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被告2 人已無保有任何此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毋庸再 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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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霖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