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237號
TCHM,105,上易,1237,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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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562 、600 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88 號、105 年
度偵字第2458、340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936 號;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永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7年7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101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 簡字第18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經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 101 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1 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
㈠其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另2 次由其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俊文」成年男子(下稱「陳 俊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⑴⑵所示時、地,竊取被害 人所有或管領財物(共犯、竊取手段、被害人均詳如附表編 號1 、編號2 、編號3 ⑴⑵所示)。
㈡其與「陳俊文」共同基於毀損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 ⑶所 示時、地,駕車離開停車場之際,利用駕車衝撞方式,毀壞 停車場欄杆,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毀損方式、被害人 均詳如附表編號3 ⑶所示)。
㈢其各別2 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 次。




嗣經警方於105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35分,適見蘇永慶騎乘 車牌號碼000 —122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臺3 線公 路,因接連闖越紅燈號誌違規行駛,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其 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施用後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98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另於105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40分,適見蘇永慶駕駛改懸掛0829—N8號車 牌自用小客車(即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YW號)因故拋錨停 放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前之路邊,經盤查後 ,自該車內扣得其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施用後剩餘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含袋重0.42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且查獲其於 附表編號3 ⑴所示竊得現金即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 111 枚、面額10元硬幣120 枚、發票機及報表機各1 臺、停 車卡回收箱1 個、停車卡48張(已發還被害人),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客家圓樓管理人即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課員宋雪麗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蘇永慶(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參 見本院卷宗第80頁至第83頁、第109 、112 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3 ⑶所示被告毀損停車場欄杆部分,業經 客家圓樓管理人即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課員宋雪麗於105 年5 月17日警詢中訴由警方處理等情,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 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8號 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附卷可參,應認係合法告訴,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竊盜、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80、11 3 、116 頁);另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與另案共犯「陳 俊文」在場之事實,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為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辯稱:①如附表編 號2 所示部分,其未曾在案發現場,係「陳俊文」向其借用 附表編號1 所示竊得車輛外出,事後返還車輛時,其發現車 內多出車牌號碼000 —6973號車牌2 面,並向「陳俊文」詢 問,「陳俊文」表示該車牌係在臺中市烏日區拔取;②如附 表編號3 ⑴⑵所示部分,其與「陳俊文」在場僅為等候「陳 俊文」友人,其至廁所之際,「陳俊文」獨自為竊盜行為, 其返回車內時,始發現又多出車牌;③如附表編號3 ⑶所示 部分,因「陳俊文」負責駕駛車輛,其僅坐在車內,不知「 陳俊文」要駕駛車輛衝撞毀損停車場欄杆(參見本院卷宗第 113 頁至第115 頁)云云,經查:
㈠就如附表編號1 部分: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 號1 證據欄所示證據(詳如附表編號1 證據欄所示)附卷 可參,核屬相符;又警方自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YW號用 自小客車內遺留紙箱採集指紋2 枚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送驗指紋2 枚與檔存蘇永慶指紋 卡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該局105 年6 月17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8號偵查卷宗第187 頁至第188 頁) 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竊取該車之事實屬實。 ㈡就如附表編號2 部分:
⒈證人黃鈺哲使用車牌號碼000 —697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2 面,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遭人竊取等情事實, 業經證人黃鈺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2 證 據欄所示證據(詳附表編號2 證據欄所示)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與另案被告即共犯「 陳俊文」均在場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參見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562 號卷宗〈下稱原審卷宗〉第72頁反面、本院卷宗第80頁 反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改詞辯稱,其未在場( 參見本院卷宗第113 頁反面)云云,爰審酌其就上揭在 場過程,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出於任 意性而為相同內容陳述,並就共犯「陳俊文」竊取車牌 過程詳細陳述(詳見後述),若非其在場參與,豈能詳 細描述共犯「陳俊文」行為過程,顯見其無誤認情節或 記憶錯誤可能,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其 未在場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或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未拆 車牌號碼000 —6973號車牌,係由共犯「陳俊文」徒手 硬拔取或手持十字形鑰匙竊取上揭車牌云云,然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共犯「陳俊文」手持類似小支扳手為行竊 工具(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 58號偵查卷宗第197 頁反面)等語;復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陳稱:共犯「陳俊文」竊取車牌扳手,是原本 偷來那輛車上的,共犯「陳俊文」拆車牌時,其在旁。 另竊得上揭車牌後,隨即將車牌號碼000 —6973號車牌 2 面改懸於其竊得附表編號1 所示自小客車車上,再將 車牌號碼0000—YW號車牌2 面棄置於附近田間(參見原 審卷宗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72頁)等語明確,爰審 酌被告就共犯「陳俊文」行竊時攜帶扳手等情,分別於 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前後陳述一致;況一般車輛車牌係 以螺絲固定於車身,以避免於行駛中脫落,尚難逕以徒 手拔取或以十字鑰匙扭下。是被告所述,由共犯「陳俊 文」持扳手轉動拆卸設有螺絲之上開車牌,核與一般事 理常情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辯稱,共犯「陳俊文」徒 手拔取或以十字鑰匙卸下車牌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共犯「陳俊文」行竊車牌時,由共犯「 陳俊文」利用扳手為之等情,應堪認定。
⒋又自被告、共犯「陳俊文」竊得車牌後隨即將車牌號碼 000 —6973號車牌2 面改懸於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 所示 自小客車車上,再將車牌號碼0000—YW號車牌2 面棄置 於附近田間,並於後述時、地駕駛該改懸掛車牌車輛行 竊(詳見後述)等情觀之,益徵被告、共犯「陳俊文」 上揭所為竊取車牌,顯係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為之,並意 欲掩飾其等另為竊盜犯行時,避免直接為警查獲,應可 認定。
㈢就如附表編號3 ⑴⑵⑶部分:




⒈被告與另案被告即共犯「陳俊文」於附表編號3 ⑴⑵⑶ 所示時、地,先竊取苗栗縣政府所有,由苗栗縣政府文 化觀光局課員宋雪麗負責管領如附表編號3 ⑴所示之物 ;再竊取證人張盈淇所有車牌號碼0000—N8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2 面;復於駕駛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 —6973號 車牌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自小客車離開之際,撞斷停車 場欄杆1 支等情,業經證人宋雪麗張盈淇分別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3 ⑴⑵⑶證據欄所示證據( 詳附表編號3 ⑴⑵⑶證據欄所示)附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附表 編號3 ⑵部分,其未拆車牌號碼0000—N8號車牌,係由 共犯「陳俊文」徒手硬拔取或手持十字形鑰匙竊取上揭 車牌云云,然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述 ,由共犯「陳俊文」持扳手轉動拆卸設有螺絲之上開車 牌,較可採信(理由詳如同前述)。被告辯稱,共犯「 陳俊文」徒手拔取或或手持十字形鑰匙竊取上揭車牌云 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共犯「陳俊文」 行竊車牌號碼0000—N8號車牌時,由共犯「陳俊文」利 用扳手為之等情,應堪認定。
⒊又自被告、共犯「陳俊文」竊得車牌後隨即改懸於被告 竊得附表編號1 所示自小客車車上,再駕駛該改懸掛車 牌車輛行竊(詳見前述)等情觀之,益徵被告、共犯「 陳俊文」所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N8號車牌,顯係基於 竊盜犯意聯絡為之,並意欲掩飾其等另為竊盜犯行時, 避免直接為警查獲,足堪認定。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當時外出係共犯「陳俊文」 要求其陪同找友人。其於共犯「陳俊文」為如附表編號 3 ⑴⑵所示行竊時,未在旁邊觀看,而係前往洗手間( 參見本院卷宗第80頁反面、第115 頁)云云,然被告於 偵訊中自承:其駕車搭載共犯「陳俊文」抵達客家圓樓 停車場時,由共犯「陳俊文」叫其下車將停車場出入口 之欄杆舉高,讓共犯「陳俊文」開車進入客家圓樓停車 場,其於共犯「陳俊文」為如附表編號3 ⑴所示行竊時 ,在旁邊觀看把風有無他人接近(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58號偵查卷宗第193 頁反面 )等語明確,衡情被告於偵訊所為不利於己陳述情節, 顯較少出於權衡利害關係而為陳述,應較其於本院審判 中所述可採。況被告既與共犯「陳俊文」利用前述更換 車牌躲避查緝方式行竊,且於深夜時段,無人看管之際



,大費周章至客家圓樓停車場內,其等所為已與一般常 人欲外出訪友行為大相逕庭。被告上揭辯解,其係陪同 共犯「陳俊文」外出訪友云云,顯有疑義,無可採信。 再由客家圓樓停車場於深夜時段,已無人煙出入,被告 於共犯「陳俊文」行竊之際,聽從共犯「陳俊文」指示 在場把風,益徵其等就上揭竊盜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⒌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 ,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 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 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 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 ,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 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 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 ,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 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6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行竊完畢 後,搭乘如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離去之際,因遭停車場 出口設置欄杆阻擋,惟仍強行通過而撞斷欄杆等情,已 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辯稱:其不知共犯「陳俊 文」為何如此為之(參見本院卷宗第115 頁)云云,爰 審酌被告與共犯「陳俊文」為如附表編號3 ⑴⑵所示竊 盜犯行完成後,為減少事後為他人發現之風險,未再為 如同進場方式,即由被告或共犯「陳俊文」將停車場出 入口之欄杆舉高,逕行撞斷該欄杆,駛離客家圓樓停車 場,應屬被告、共犯「陳俊文」間之另行見機行事或應 變情勢,彼此間可以意會,自不必由共犯「陳俊文」明 示或言傳。被告辯稱:其不知共犯「陳俊文」為何如此 為之云云,亦不足採信。是被告與共犯「陳俊文」就毀 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就如附表編號4 、5 部分:
⒈就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或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116 頁 、如附表編號4 、5 證據欄所示),且有如附表編號4 、5 證據欄所示證據(詳如附表編號4 、5 證據欄所示



)附卷可參。此外,就附表編號4 部分有白色結晶1 包 、吸食器1 組;就附表編號5 部分亦有白色結晶1 包扣 案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白色結晶1 包(含袋重 0.42公克)、如附表編號5 所示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 重為0.0698公克)分別經警初步鑑驗結果或送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此有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各1 份(詳如附表編號4 、5 證據欄所示)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此節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 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 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 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 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 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 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 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 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 、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 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 間,分別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等語,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5 部分所為自白內容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另就附表編號3 、4 部 分所為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為前揭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明定第二級毒品。又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 偵字第2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 4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 4 、5 所示時間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 前開所為,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應 予追訴處罰。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 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 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 號判決要旨)。經查,就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⑵部分, 雖共犯「陳俊文」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未經扣案,然衡情 應屬堅硬材質及相當長度之物,始能扭轉螺絲卸下前揭車 牌。是被告推由共犯「陳俊文」持扳手,無論被告主觀上 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 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等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⑴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⑵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如附表編號3 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 器物罪;就如附表編號4 、5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 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要旨參 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 3 ⑴⑵部分,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 應屬竊盜既遂。
㈤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 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俊文」間,就如附表編號



2 、編號3 ⑴⑵⑶所示竊盜、毀損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5 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 毒品之罪。
㈦另公訴意旨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 03號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即被害人黃鈺哲部分,亦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參見本院卷宗第74頁),惟觀其移送併案審 理意旨書所載上揭竊盜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即如附表 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㈨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 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 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 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 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 ,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 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 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 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 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 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 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 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 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①曾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於101 年1 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②⑴曾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 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各 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⑶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 2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於 102 年間因竊盜等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3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⑴於102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 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於102 年間 因竊盜案等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於102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 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移送接續 執行後,於104 年5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前揭假釋,應插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 又24日,即甲案刑期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103 年12月16 日止 (構成累犯);乙案刑期執行殘刑自105 年12月21日 起至106 年3 月16日止(乙案原指揮書刑期自103 年12月 17日起至104 年10月16日止)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原審誤載甲案、乙案均於104 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㈩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8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亦定有明文。另就刑事 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 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 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之另案被告即共犯「陳俊文」持以行竊扳手1 支 ,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扳手 為共犯「陳俊文」所有(參見原審卷宗第27頁),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牌2 面、編號2 所示車牌1 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 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自小客車1 部;如附表編號3 所示發 票機1 臺、報表機1 臺、停車卡回收箱1 個、停車卡48 張,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詳附表 編號1 、3 證據欄所示)附卷可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與共犯「陳俊文」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 共計7,640 元,其中890 元業由共犯「陳俊文」取得並 放入自己口袋,花用殆盡,餘款6,750 元則留在車上為 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原 審卷宗第197 頁)。是上開部分款項890 元未由被告取 得,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另餘款6,750 元已返還被 害人,此部分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扣案結晶體各1 包,經鑑驗 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被告施用毒品 後剩餘之物,已如前述;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4 所示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參見原審卷 宗第100 頁、本院卷宗第83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⒍其餘扣案物品即衛星導航器3 個、後視鏡行車紀錄器2 個、東成牌深水幫浦1 個、切割砂輪機1 臺、電鑽2 支 、電動板手1 支、汽車用電瓶1 顆、十字鎬1 支、電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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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