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東暘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鋸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鋸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而屬 乙○○所有之電鋸1支及不知何人所有之手鋸1支(手鋸未扣 案),由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至彰化縣埤頭鄉豐崙村溪底路之土地公廟前,先由乙○○持 電鋸鋸下土地公廟圍牆內屬於村民共同管理之龍柏枝幹後, 再由丙○○以手鋸修剪鋸下之龍柏枝幹上分枝、樹葉,以此 方式共同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龍柏枝幹共3 枝得手。適村民楊武雄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過現場,發見乙 ○○、丙○○上開竊取龍柏枝幹行為,經楊武雄轉告附近村 民報警後,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當場查獲乙○○、丙 ○○2人,並扣得前開電鋸1支、龍柏枝幹斷枝3枝(已由豐 崙村村長甲○○領回)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 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2人及辯護人 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 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將其 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 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甲○○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係以錄影機器及相 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 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 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 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均未 爭執上開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 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被告2人 及辯護人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 面),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104頁背面);另上訴人即被 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由被告乙○○駕車載伊同往 上揭地點,並持手鋸修剪被告乙○○鋸下之龍柏枝幹之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 ○係要去偷龍柏枝幹,乙○○跟伊說他是受託到現場修剪龍 柏枝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外, 並據現場目擊證人楊武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105 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我有騎車經過彰化縣埤頭鄉豐崙村溪 底路之土地公廟前,本來第1次騎機車經過沒有注意看,後 來我騎車回來再經過該處,就有看得比較清楚,我看到2個 人在那裡鋸樹木,其中1個人是在庭的乙○○,當時乙○○ 有拿電鋸正在鋸樹,另1個丙○○是拿小支的手鋸子正在鋸 已鋸斷的龍柏枝幹的小樹枝,乙○○是負責把大支的龍柏枝 幹鋸下來,丙○○是拿手鋸的鋸刀將乙○○鋸下來的樹幹做 修剪,因為乙○○鋸下來的龍柏枝幹上面還有樹葉、小樹枝 ,丙○○將枝幹上的小樹枝及樹葉修剪下來,將龍柏枝幹整 理乾淨。當時他們已經將樹枝鋸下來了,我問他們「誰叫你 們來鋸樹木的?」,乙○○告訴我是1個阿伯叫他來鋸樹木 的。因為那個土地公廟距離我家很近,我們進出都會經過, 平常如果有人要去那裡修剪樹木的話,一定會通知我,但這 次都沒有人通知我。我最早發現被告2人在那裡鋸樹木時, 沒有其他人在現場,我就打算要去問村裡的人有沒有人叫人 來整理土地公廟,剛好有1個村民騎著機車經過現場,我就 請他在現場看著被告2人,之後我就跑去村子裡的店家問鄰 長、其他的村民「有沒有人叫人來修剪龍柏樹木」,大家都 說沒有,其中有人提議直接報警請警方來處理,所以我跟其 他村民又再回到土地公廟前,當時被告2人也都還在現場,
村子裡店家那裡的人就有人打電話報警,警方來處理後,我 就離開了(見原審卷第61-62頁)等語綦詳。 ㈡且據證人即豐崙村村長甲○○於偵查中結證證稱:當天中午 是村民打電話叫我過去現場,我接到電話後騎機車過去,到 場後,警員問我認不認識2位嫌疑人,有沒有叫他們去鋸樹 ,我說沒有,我不認識他們2人。該龍柏樹種在土地公廟後 面的土地已經50、60年,應該是庄頭村民所共有的,沒有什 麼人單獨所有(見偵卷第111頁背面)等語。 ㈢又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莊順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 我是接到110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到場後發現 現場有很多民眾在圍觀,現場1部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龍柏 樹木的旁邊,是在土地公廟的廣場,且白色自小客車的後車 廂是打開的。當時我下車先看到穿著黑色衣服的乙○○正揹 著已經切斷的1截比較粗的龍柏枝幹正要放入白色自小客車 的後車廂,丙○○則坐在白色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上,正在 使用手機。我就先喝令說「先生(指乙○○)你要放進去的 這支龍柏樹幹是哪裡鋸的?」,乙○○說「後面」,並佯裝 要扛回去原位放。之後我在白色自小客車後座的腳踏墊上發 現扣案的紅色大支電鋸,並用1件衣服將電鋸覆蓋住,電鋸 下面放著另1截已經得手的龍柏枝幹。乙○○跟我說「有人 叫我過來修剪龍柏樹木」,我問乙○○:「是何人?有沒有 電話?」。現場聚集很多民眾,我問現場的民眾是否有人請 被告2人過來修剪龍柏樹木,結果在場的民眾沒有人認識被 告2人,也都表示沒有叫他們來修剪。後來我就聯絡村長過 來,我問村長「認不認識這2位先生?」,村長稱說「不認 識」,我又詢問村長「是否有僱用工人來修剪龍柏枝幹?」 ,村長說「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然後我們就在現場蒐 證並將被告2人帶回分駐所,以竊盜罪嫌處理(見原審卷第 157頁背面)等語。
㈣觀諸本案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7-59頁反面),上揭龍 柏樹有多處遭工具截斷之損壞,地上放置已截斷之龍柏枝幹 斷枝,龍柏樹旁之土地公廟前廣場上停放被告乙○○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見偵卷第70頁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容),該車後座腳踏墊處有1截遭鋸斷之龍柏枝幹 ,而龍柏枝幹上方放置扣案之紅色電鋸,並有1件衣服覆蓋 在該紅色電鋸上;且遭被告乙○○搬運及放置在上開白色自 小客車後座腳踏墊處之龍柏枝幹斷枝3枝,表面均整齊乾淨 ,無細小樹枝或樹葉,僅留下枝幹本體(見偵卷第60-65頁 之扣案物照片),適足以佐證證人楊武雄、莊順法前揭關於 被告2人竊取龍柏枝幹之證述,均屬實在。又證人楊武雄為
當地居民、證人甲○○為豐崙村村長、證人莊順法為依法執 行警察職務之警員,與被告2人均無怨隙,亦無親屬關係, 其等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其等親身所見所聞,實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2人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之理,且其等證述均互核相符,並與現場客觀證據相吻合, 證人楊武雄、甲○○、莊順法前開證述,當屬可採。此外,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53、56頁)、彰化縣警察 局105年5月26日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105年6月2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 錄單、105年7月6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訪查紀錄表(見原 審卷第43-44、46-49、57之1至57之3頁)等證據在卷足憑, 是被告2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乙○○駕駛白色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丙○○至現場,並由被告乙○○持電鋸鋸下土 地公廟圍牆內之龍柏枝幹後,再由被告丙○○以手鋸修剪鋸 下之龍柏枝幹,被告2人共同竊取本案龍柏枝幹3枝等情,自 堪認定。
㈤至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道乙○○係要去偷龍柏枝幹, 乙○○跟伊說他是受託到現場修剪龍柏枝幹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述:當天本來是 我自己1個人要去土地公廟做修剪龍柏樹枝的工作,下午要 去竹塘鄉幫人配水管及更換電燈,做水電工作,這工作是要 當場和對方談價格,如果談成功才有工作。當天早上丙○○ 打電話給我,我問丙○○「你今天不用上班嗎?不用上班的 話不然陪我去,因為我下午還有1件工作要做,如果你有空 的話,來幫我做工作,工資我也會算給你」。當時我是想要 丙○○來幫我做水電的工作。當天我和丙○○見面前沒有一 直陸續聯絡,因為丙○○就在我隔壁村莊的芙朝國小,所以 只有打1通電話後見面再聊。丙○○在電話中沒有問我是要 做什麼工作,然後我們就約在芙朝國小門口見面,我開車搭 載丙○○去土地公廟,我在車上都沒有與丙○○提到有關工 作的事情,都是閒聊,我就直接將丙○○載到土地公廟。到 達土地公廟,我就直接去鋸樹枝,我跟丙○○說「你要做的 工作是下一攤的工作,如果你無聊就下來幫忙」。我開門下 車後,丙○○也有跟著下車幫忙。丙○○就一直留在現場幫 忙修剪我已經鋸下的龍柏枝幹分枝。在土地公廟時,我跟丙 ○○說我是受託到土地公廟修剪龍柏樹枝,做這個沒有錢的 ,但是可以獲得比較粗的1節龍柏樹枝云云(見原審卷第140 -142頁背面)。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卻供稱:當天我 騎機車正要去上班的途中接到乙○○的電話,乙○○在8點
之前先打電話給我,乙○○說要載我出去逛逛,當時我想說 因為我有受傷也不想要去上班,所以就跟乙○○一起出去逛 逛。見面後我上了乙○○的車子,在車上時乙○○就在講他 自己的心事。到了土地公廟後,乙○○就叫我下來幫忙,我 問他說是要幹嘛,乙○○跟我說他的1個叔叔叫他來幫忙修 繕這些樹木,乙○○是到了土地公廟的時候才跟我說要修繕 樹木。乙○○叫我去車上拿電鋸下來,我將車上的電鋸拿下 來放在草皮上面,我人就又進去車內,我還笑乙○○說這種 天氣這麼熱,要去修剪龍柏樹木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就又 上了乙○○的車子,乙○○就自己做他的,我在車上睡我的 ,後來是聽到村民在大呼小叫討論事情,我人才又從車上下 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正反面),則被告丙○○就本案 和被告乙○○當天如何約定見面(何人主動撥打電話邀約) ,電話中約定見面之內容(從事工作或僅隨意逛逛),及抵 達案發現場後是否即下車協助被告乙○○修剪龍柏枝幹分枝 等節,均與證人乙○○所述明顯不符,證人乙○○前揭證述 被告丙○○對其本案竊取龍柏枝幹不知情云云,實難逕採為 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⒉且查,被告丙○○於當天上午9時16分許,有先傳1封簡訊予 被告乙○○,於同日上午9時19分、23分許,均主動撥打電 話予被告乙○○,分別通話33秒、29秒,被告乙○○於同日 上午9時52分許,復撥打電話予被告丙○○通話263秒,此有 卷附被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 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則上開通聯情 形顯與證人乙○○前揭證述與被告丙○○僅有1通短暫通話 後即相約見面之情不符,足見本案被告2人於一同前往案發 現場前,已先有密集通話聯絡。
⒊被告丙○○雖辯稱:當天乙○○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去現場。 本來我是在車上,後來是因為村民都陸陸續續到場議論,我 才下車靠近,村民有人說現場亂七八糟的,怎麼不幫忙整理 ,因為龍柏樹枝是乙○○鋸下來的,地上很亂,我是在撿地 上的樹枝,將地上的樹枝折斷。我幫忙將地上的樹枝拖到村 民說的水溝邊,搬到垃圾車經過比較容易丟的地方。乙○○ 在現場跟村民說是有人叫他來修剪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 。惟證人楊武雄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其經過現場時,目 擊被告2人在現場鋸龍柏樹枝,當時並無其他村民在場,且 被告丙○○正持手鋸在修剪被告乙○○已經鋸下的龍柏枝幹 ,後來其他居民到場圍觀後,亦無人對被告2人表示龍柏樹 枝掉下來沒有處理好,地上很亂,要被告2人把地上的樹枝 撿乾淨(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62頁),是被告丙○○辯
稱其本來都在車上,係村民到場後才下車整理地上樹枝云云 ,並不可採。
⒋再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乙○○手機內所拍攝之現場 錄影畫面,攝錄到被告丙○○穿著紅色上衣、頭戴白色帽子 ,臉部戴著綠色口罩,雙手戴著白色工作手套,手持扣案之 紅色大支電鋸,正在試圖發動該電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7頁、偵卷第 92頁)。是依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密集之通聯後,被 告乙○○即駕車搭載被告丙○○前往案發現場,且一到場後 ,被告丙○○就面戴綠色口罩,雙手著白色工作手套,在現 場發動扣案之紅色電鋸,並持手鋸協助被告乙○○修剪已鋸 下之龍柏枝幹分枝、樹葉,被告丙○○就被告乙○○本案係 竊取龍柏枝幹乙節,自當知悉,被告丙○○辯稱不知情云云 ,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資採信,被告丙○○所辯其並無參與被告乙○○本案竊盜 犯行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乙○○、丙 ○○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電鋸、手鋸,既可截斷、修 剪龍柏枝幹,足見該電鋸、手鋸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疑。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乙○○、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9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院 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 定;上揭各罪,嗣經原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罪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就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並 已與該村村長張□文達成和解及得其原宥,有和解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87頁),原審就此攸關其犯後態度之量刑重要事 項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②本案被告2人所竊之龍柏枝幹3枝 之價值僅約6000元,業據證人即村長張□文供陳在卷(參偵 卷第38頁),所竊物品價值尚屬不高,且案發後已交還村長 保管,其等2人犯行所生損害尚難謂鉅,量刑上自應予以相 當之審酌,是原審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 4月,容嫌偏重而與比例原則尚有不符。被告丙○○提起上 訴徒執陳詞否認犯行,雖非足採而未指摘及此,惟被告乙○ ○以其坦承認罪及已為和解而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非 全然無據,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性自主 、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丙○○前有竊盜、搶奪、擄人勒贖 等前科,渠等素行均不佳;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竊龍柏枝幹遭鋸斷後,均 已交村長甲○○領回之損害程度,被告乙○○參與犯罪情節 及分工均較被告丙○○為重,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認罪並與該村村長張□文達成和解並得其原宥,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7頁),可認其尚知悔悟;被告丙 ○○犯後則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具體悔意展現,犯罪後態度 上較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乙○○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丙○○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等一切情 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扣案之紅色電鋸1支,被告乙○○ 雖坦承係伊所有,惟辯稱伊並非持該扣案紅色電鋸鋸下龍柏 枝幹,伊係用另外1支小支的電鋸鋸下云云(見原審卷第146 、184頁反面)。然查,被告丙○○自始即在現場發動扣案 之紅色電鋸,且警員莊順法到場查獲被告2人時,即在被告 乙○○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查扣本案之電鋸,電鋸下方並 放置有遭截斷之龍柏斷枝,此有現場蒐證照片、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反面、92頁);又被告乙○ ○經警查獲後,當場有向警員莊順法坦承係用扣案之電鋸鋸 下龍柏枝幹,且警員現場並無發現其他電鋸等情,業經警員 莊順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8頁正反面)
,足見扣案之電鋸確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竊取龍柏枝 幹所用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丙○○另持用之手鋸1支,因未扣案,且未能認定為被告2 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