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5年度,134號
TPHV,105,非抗,134,201612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34號
再 抗 告 人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文仁
再 抗 告 人 詹彩玉
共 同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 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3年2月20日、未載到期日、面額 美金(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並未敘明「提示日期」、 「向何人提示」、「如何提示」,程序上無從審查其對發票 人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原法院應就此先為調查,否則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詎 原法院未詳加調查此節,逕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准 予強制執行,伊抗告後,復遭原裁定駁回。原裁定認事用法 顯與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第85條、第123條規 定不符,且與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本院105年 度非抗字第6號、第47號裁定意旨相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 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 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業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 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 證之責。按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 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見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8



9號卷第3頁),再抗告人對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真正,亦 未爭執,而相對人復陳明業經其於105年1月14日提示不獲付 款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規定而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78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100萬 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認:相對 人已主張其於105年1月14日提示付款,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 未提示,應就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由相對人就其曾為 提示付款而經拒絕之事證明,且再抗告人所提自行出具之證 明書,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難認相對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是原裁定係認 相對人業已為提示未獲付款,且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 確未為付款提示,遂以相對人業已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 由駁回抗告,於法亦無不合,並未違背票據法69條第1項、 第95條前段、第85條、第123條規定,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敘明「提 示日期」、「向何人提示」、「如何提示」,始可認符合已 主張提示付款,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補正,逕認相對人行使追 索權已完備,認事用法不當等語,係指摘抗告法院認定相對 人已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有錯誤,依前開說明,僅 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 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 號、第47號裁定,均非前述之「現存判例解釋」,原裁定關 於事實認定,不論是否與前開函釋及裁定見解不同,均難認 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不適用前開 函釋、裁定見解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裁定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1/1頁


參考資料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