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劉宣東
被 告 温士霆
許祐誠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亭君
被 告 黃敏誠
古智豪
古哲瑋
李光樺
呂鑫豪
曾韋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宣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壹拾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刑事訴訟諭知有罪判決之 部分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 50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溫士霆等9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9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20,608,000元(包括本金人民幣12,6 08,000元、利息人民幣5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人民幣300萬元 ,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7頁背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 月12日為聲明之減縮,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9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人民幣18,654,900元(包括本金人民幣12,608,000元 、利息人民幣1,046,900元、精神慰撫金人民幣500萬元,見 本院卷第75頁背頁、第79頁背頁至第80頁)。惟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有罪部分之原告遭詐騙金額為人民幣200萬元,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就逾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部分即應繳納裁 判費。查,依原告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人民幣17,608,000元(計算式:12,608,000+5,000,00 0=17,608,000,利息人民幣1,046,9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依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當日即105年4月6日(見本院重附民 卷第5頁)之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5.023計算,換算為 新臺幣88,444,984元(計算式:17,608,000×5.023=88,44 4,984),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185,540元,扣除系爭刑事判 決有罪原告遭詐騙金額人民幣200萬元(換算為新臺幣10,04 6,000元)部分免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660元後,原告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34,880元(計算式:1,185,540-150,66 0=1,034,880)。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