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道興
晏壽鳳
上列上訴人因與王道還、王笑南、王道成、王道遠間分割遺產等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王道還、王笑南、王道成、王道遠(下合稱被 上訴人)起訴,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被繼承人王天輔借名登記之財產後,併請求分割遺產,經 被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再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財產 有:⒈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 00000建號即門牌同區○○街000巷00弄0號○0層加強磚造建 物,價值新台幣29,059,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3 頁)⒉加拿大幣(下稱加 幣)510,000元,折合新台幣為14,473,800元(加幣以28.38 :1之匯率比例計算)⒊加拿大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 00 000 000 CANADA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價值加幣549, 000元,有房屋交易資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 頁反面 ),折合新台幣為15,580,620元(加幣以28.38:1之匯率比 例計算)。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價額為59
,114,020元(29,059,600+14,473,800+15,580,620),爰 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798,3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98,38 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