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銘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寶釵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且未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213萬4,169元(62,255,506-2,0121 ,337=42,134,169),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7萬4,248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