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王紀凱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上訴 人 莊雪玉
即上訴 人 霍瑞華
共 同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王紀凱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四六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紀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王紀凱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紀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同法第25 6條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紀凱(下稱「王紀凱 」)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兩造間於民國86年8、9月間就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分之1) 及其上同段14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除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 賣之關係不存在外,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雪玉、霍瑞華(下稱「莊雪玉」、「霍 瑞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 紀凱。嗣王紀凱上訴後,於本院前審將訴訟標的有關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 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己(本院前審卷第 53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178頁反面及第211頁反面),並 上訴聲明為:莊雪玉、霍瑞華應於王紀凱給付新臺幣(下同 )480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紀凱。 嗣於最高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後將原上訴聲明更 正為先位聲明請求莊雪玉、霍瑞華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王紀凱;備位聲明請求莊雪玉、霍瑞華應於王紀凱 給付480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紀凱 (本院前審之上訴聲明)。核上開先、備位聲明於王紀凱之 訴訟目的均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依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規定,應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訟標的或聲明 之變更。又王紀凱所為訴之變更(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 標的變更),雖為莊雪玉、霍瑞華所不同意,但核王紀凱訴 之變更,係主張訴外人張淳對於莊雪玉負有480萬元借款債 務,為免系爭房地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拍賣,致莊雪玉債權無 法受償,乃由兩造及張淳間合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莊雪玉、霍瑞華,作為債權擔保等為基礎事實,且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王紀凱主張:伊之前妻張淳於民國83年間,向莊雪玉借款約 612萬元未償,並簽發數張票據以為擔保。惟莊雪玉將票據 提示後,尚有473萬元未能兌現,莊雪玉遂向張淳催討,伊 與張淳則於83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共計480萬元之本票9 紙交莊雪玉收執,而伊所有系爭房地當時已向訴外人新竹商 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設定抵押權借款約700萬元, 莊雪玉仍脅迫伊再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銀行借 款5、6百萬元,以清償張淳之債務。惟因伊與張淳未依約清 償債務,莊雪玉乃於84年9月間,對伊與張淳就系爭480萬元 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又以該款項不足清償該債務,要 求將系爭房地暫時過戶至其與霍瑞華名下,以保障其等之債 權,伊方與莊雪玉、霍瑞華簽訂買賣契約,因而於86年9月5 日以同年8月14日(房屋)、同年8月2日(土地)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莊雪玉、霍瑞華共有。惟兩造間 並無買賣合意,上開通謀虛偽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先位聲明 求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之判決。又上開 買賣契約實係隱藏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及於原審10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為終止信託 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就原請求塗銷登記部分變更起 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 後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480萬元 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等語。原審判 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駁回王紀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王紀凱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王紀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先位聲明:莊雪玉、霍瑞華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王紀凱;備位聲明:莊雪玉、霍瑞華應於王紀凱 給付480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紀凱 。對莊雪玉、霍瑞華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莊雪玉、霍瑞華則以:王紀凱為清償張淳積欠莊雪玉之借款 ,前與張淳共同簽交面額合計480元之本票9紙予莊雪玉收執 ,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莊雪玉以 為擔保。嗣因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為免莊雪玉之第二順位 抵押債權無法受償,兩造乃於86年7月30日成立買賣契約, 由王紀凱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莊雪玉,約定價金1,350萬元以 系爭480萬元債務,及莊雪玉代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新竹商銀債務801萬4,419元,暨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32萬 9,873元抵付,莊雪玉則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王紀凱,使 王紀凱免於搬遷。故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真正,縱屬 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之債務除前述480萬元本息外, 尚應包括莊雪玉為代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而以系 爭房地向訴外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後合併為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750萬元 ,王紀凱未為清償前,自不得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雪玉、霍瑞華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紀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變更之訴駁回。
三、王紀凱與張淳原為夫妻,張淳陸續向莊雪玉借款約612萬元 ,並簽發數張票據以為擔保,惟莊雪玉將張淳簽發之票據提 示後,僅部分兌現,尚有473萬元遭到退票,莊雪玉遂向張 淳催討借款,王紀凱與張淳則於83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 共計480萬元之本票9紙交莊雪玉收執,翌日王紀凱並提供其 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莊雪玉,擔保債權額為
473萬元;惟因王紀凱與張淳未依約清償債務,莊雪玉乃於8 4年9月間,對王紀凱與張淳就系爭480萬元借款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4年9月27日核發84年度促 字第20152號支付命令,命王紀凱及張淳應向莊雪玉連帶給 付480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後因系爭房屋遭到法院拍賣,莊雪玉於清償第一順 位抵押新竹商銀及其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後,於86年 9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 雪玉、霍瑞華,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40萬元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惟王紀凱迄今仍居住於系爭 房屋,且除87年1月及6月外,自86年10月8日起至88年1月8 日止均按月匯款6萬3,000元,自88年2月8日起至今按月匯款 6萬6,500元至莊雪玉永豐銀行帳戶,張淳並於98年3月13日 清償霍瑞華積欠中信銀行信用卡款8萬6,200元,以塗銷該銀 行對系爭房屋之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王紀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實係隱藏讓與擔保 之法律行為,且伊已清償系爭480萬元債務,或可於清償系 爭480萬元債務同時,終止該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莊雪玉、霍瑞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 ,然為莊雪玉、霍瑞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 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 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 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04號著有判例參照)。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信託讓與擔保與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 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 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 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 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 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 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 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 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 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
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 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參照)。因之,王紀凱之 主張,既謂兩造所為買賣行為係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復謂其 所隱藏者為「信託擔保行為」,顯將信託讓與擔保與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混為一談,恐有誤會。惟王紀 凱如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隱藏信託讓與 擔保,或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亦得由其各舉 證證明之。
㈡王紀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實係隱藏讓與擔保 之法律行為乙節,雖為莊雪玉、霍瑞華所否認,辯稱兩造關 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真正,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 審卷一第177至182頁、本院前審卷第10至13頁)。而王紀凱 對於前開文書上蓋用之印文為真正乙節,未予爭執(本院前 審卷第113頁、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且上開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為公 證,業經本院調閱該院86年度公字第232146號公證卷查對無 訛(本院前審卷第99頁)。另證人施秉森(原名施金火), 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公證程序之代書 亦證稱:契約是解決系爭房地不用拍賣的問題,並無被脅迫 ,渠有建議張淳與王紀凱將房子賣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 後再向她租,待有能力再買回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76頁 )。然就如何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350萬元乙 節,莊雪玉、霍瑞華雖辯稱兩造於86年7月30日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後,莊雪玉先於86年8月1日、同月20日匯款30萬 元及20萬元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竹商銀,以清償張淳所經 營之倚風公司對銀行所欠債務,再於同年9月1日出具債務清 償證明書,於翌日塗銷伊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復於同年9 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霍瑞華後,以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後來 之永豐銀行)貸款950萬元,貸得之款項於同年9月8日由臺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以代償貸款方式,電匯751萬4,4 19元(含匯款手續費等)至新竹商銀楊梅分行,以代償倚風 公司之債務;更於系爭房地買賣時,代王紀凱繳付土地增值 稅32萬9,873元,上述抵銷債權即系爭債權480萬元、代償銀 行債務801萬4,419元及伊為王紀凱繳納土地增值稅32萬9,87 3元,合計1,314萬4,292元等情,並提出匯款回條、匯款委 託書、莊雪玉存摺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21至129頁、第234頁) 及永豐銀行103年6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30530102號函所附借 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 前審卷第120至126頁)。惟莊雪玉、霍瑞華所稱給付1,314 萬4,292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1,350萬元,仍有 差距,尚難遽認莊雪玉所為上開給付,係依約給付價金。縱 莊雪玉於受讓系爭房地後,有繳交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及地 價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可資 參憑(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然王紀凱在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為莊雪玉所不爭 執,亦難排除其非以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意思而占有使用。 ㈢又王紀凱除87年1月及6月外,自86年10月8日起至88年1月8 日止均有按月匯款6萬3,000元、自88年2月8日起至今亦按月 匯款6萬6,500元至莊雪玉永豐銀行帳戶,此有存摺負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231至2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莊雪玉 所辯此等匯款為系爭房地出售後,再回租王紀凱,而由王紀 凱所支付之租金,惟上開匯款金額並非固定,與租金常採定 期定額給付方式不同,自難認上開匯款係用以給付租金。且 依莊雪玉、霍瑞華提出之系爭房地附近出租行情成交表所示 ,與系爭房地面積相近之附近房屋,每月租金雖自2萬8,000 元至6萬元不等(見本院前審卷第206至209頁),但觀諸系 爭房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2頁),可知系爭房 地屋齡老舊,屋況非佳,其合理租金應不超過6萬元,則王 紀凱每月支付6萬3,000元至6萬6,500元,確非合理。另莊雪 玉自86年起每月償還永豐銀行貸款本息數額為6萬餘元,後 於92年間僅還利息而還款2萬餘元,97年間每月應還本息調 升為5萬餘元(原審卷一第234、247、279頁),此有莊雪玉 存摺交易明細與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可資佐證(原審卷一 第224至230頁)。則王紀凱於86年起每月繳納之6萬3,000元 ,初始與系爭房地貸款攤還之利息金額6萬餘元左右相當( 見原審卷一第209頁),但較後來90年間攤還之金額已有超 過(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參諸王紀凱提出莊雪玉於90年8 月22日親筆書信,及98年4月29日回覆其委託代為協調系爭 房地事宜之許君祥簡訊內容中提及:「…你也極力想挽回你 的房子,我只想要回欠我的錢…無論如何請每月固定還50, 000元…莊雪玉2001.8.22」「…王先生夫婦要展現誠意和愧 咎嗎?他的病,跟你倒了錢有絕對關係,急需醫藥費50幾萬 你先還我吧…餘額面談…」等語(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 第301至303頁),顯係催討欠款之用語,並未言及王紀凱每 月應付之系爭房地租金,且該5萬元金額核與莊雪玉於97年
12月後每月應還本息金額5萬餘元大致相符,此有永豐銀行 放款往來明細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而與 王紀凱之前每月支付6萬3000元至6萬6,500元不同,堪認莊 雪玉當時應係要求王紀凱清償貸款,而非給付租金。至莊雪 玉雖辯稱:上開書信及簡訊乃針對王紀凱與張淳除系爭480 萬元債務外,另尚積欠莊雪玉183萬8,000元債務所為,並提 出支票10張予以佐證(原審卷一第189至193頁)。然王紀凱 主張此係為擔保系爭480萬元債務而簽發,並非另外積欠183 萬8,000元之債務等語(原審卷一第196頁)。且依證人張淳 於原審中亦證稱:伊有開支票在莊雪玉那邊,該等支票是退 票後莊雪玉應該歸還但沒有歸還之支票,伊向莊雪玉借款時 ,有開本票也有開支票,這些支票是早就開立的,只是發票 人寫在87年,莊雪玉一開始也說伊只欠她480萬元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正反面)。又參諸王紀凱、張淳係於 83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9紙本票因此積欠系爭480萬元債務( 原審卷一第119頁支付命令裁定附表),而上開183萬8,000 元支票中,票面總額159萬元之支票7紙,係在84年8月30日 前所簽發(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與系爭480萬元債務 本票到期日有所重疊。且依莊雪玉於本院提出關於另外積欠 183萬8,000元債務之附表三所示,其編號1至7借款之發票人 均為倪冰、倚風公司、張淳,僅有編號8至10借款之發票人 為「大凱建築師事務所、王紀凱」(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但此3筆借款金額合計為24萬8,000元,並非183萬8,000元 ,且莊雪玉並未提出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張淳、 王紀凱間有借貸183萬8,300元之合意及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存 在,尚難認有此債務尚待清償,亦與莊雪玉於98年、100年 間之書信難認有關,則王紀凱上開主張,非無可採,故莊雪 玉抗辯其對王紀凱等另有183萬8,000元債權,及前開書信係 在催討該筆欠款,尚難採信。是王紀凱主張其每月支付之款 項,應係用以清償莊雪玉向永豐銀行所貸用以清償其原有新 竹商銀之貸款,並非支付租金,並非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等語,堪信真實。準此以解,王紀凱應係以買賣 之外觀,藉由與莊雪玉、霍瑞華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方式,使 莊雪玉、霍瑞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 ,非欲使莊雪玉或霍瑞華真正取得所有權,且王紀凱並未移 轉占有與莊雪玉、霍瑞華,系爭買賣契約實係藉由移轉所有 權而取得與擔保物權相同之擔保作用,王紀凱就其與莊雪玉 間之內部關係言,不得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得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莊雪玉、霍瑞華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屬讓與擔保契約。依前開說明,系爭
房地之讓與,雖超過約定之經濟目的(擔保),該讓與行為 仍屬有效,亦即王紀凱與莊雪玉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均係 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則王紀凱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無效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按擔保信託為雙務契約,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擔保信 託之目的既尚未完成,自不得任意片面終止擔保信託契約, 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至於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 判例,乃就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 成立,故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之情形所為之闡 釋,核與本件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有異,自無援引該判例之 餘地)。本件王紀凱固主張其自86年10月8日、88年2月8日 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分別均按月匯款6萬3,000元、6萬6,5 00元至莊雪玉永豐銀行帳戶,又參照永豐銀行提供之莊雪玉 申貸資料,及86年10月1日至103年5月29日止之繳息明細, 可知其給付之金額扣除原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竹商銀貸款 、信用貸款、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永豐銀行貸款利息,業 已清償系爭480萬元借款,甚至溢付126萬1,791元云云。然 莊雪玉向永豐銀行貸款950萬元後,已為王紀凱清償包括: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竹企銀貸款本息債務801萬4,419元、土 地增值稅32萬9,873元、地價稅及房屋稅共48萬5,051元、保 險費2萬514元,合計884萬9,857元,此有莊雪玉提出之附表 一、二,及匯款回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清償證明、房屋 、地價稅繳款書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第 12 8至131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王紀凱對於莊雪玉提 出之上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僅主 張其每月支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貸款,並非支付租金,應 屬可採,業如前述。但以此計算上開永豐銀行貸款之餘額65 萬14 3元(9,500,000-8,849,857=650,143)縱用以沖償 系爭480萬元債務之本金,仍有本金414萬9,857(4,800,000 -650,143=4,149,857)尚未清償。王紀凱除87年1月及6月 外,自86年10月8日起至88年1月8日止均有按月匯款6萬3, 000元、自88年2月8日起至銀行開始繳付貸款本金前之97年 10月為止,亦按月匯款6萬6,500元至莊雪玉永豐銀行帳戶, 共計匯款866萬2,500元予莊雪玉(63,000×14個月+66,500 ×117個月=8,662,500)。而依永豐銀行歷史往來明細所載 ,該貸款至97年12月1日始開始清償本息,則自86年9月8日 起至97年10月止,已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共523萬5,851元(此 由歷史明細中之利息計算而出,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26頁)
。則王紀凱自86年10月至97年10月之匯款866萬2,500元扣除 繳納貸款之利息523萬5,851元,剩餘342萬6,649元(8,662, 500-5,235,851=3,426,649),縱先抵充系爭480萬元債務 之剩餘本金414萬9,857,則仍有本金72萬3,208元尚未清償 (3,426,649-4,149,857=-723,208)。且依永豐銀行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系爭房地貸款至102年9月間,仍有本金739 萬8,315元尚未清償,此有放款往來明細存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30頁)。可見王紀凱對莊雪玉所負系爭480萬元債務 之本息餘額,及永豐銀行950萬元貸款餘額,仍未完全清償 ,而上開債務既然尚未完全清償,則系爭房地仍具有讓與擔 保之性質,尚無法請求返還。是王紀凱在未依債務本旨為清 償以前,其片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及原審103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期日所為陳述,為終止擔保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先位請求莊雪玉、霍瑞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王紀凱,尚非有理。又王紀凱主張其願提出清償時,即 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亦屬誤解,故備位請求莊雪玉、霍瑞 華於王紀凱給付480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登記 予王紀凱,亦非有理,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王紀凱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莊雪玉、霍瑞華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紀凱, 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就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所為莊雪玉、霍瑞華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莊雪玉、霍瑞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就王紀凱請求移轉登記所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王紀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王紀凱變更之訴,依信託讓與 擔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莊雪玉、霍瑞華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紀凱,備位聲明請求莊 雪玉、霍瑞華應於王紀凱給付480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紀凱,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王紀凱上訴及變更之訴及為無理由;莊雪玉 、霍瑞華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 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