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安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少宇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柏瑞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文連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4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9月 間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8(下合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青田新廈 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關 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伊提供系 爭土地,配合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建築房屋,上訴人應整 合系爭土地與同地段64、66、67、69、70、72、75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為一完整建築基地,其中70 地號土地(下稱70地號土地)現況為既成巷道,需申請廢巷 並與畸零地合併取得合併證明後,進行設計、申請建造執照 建屋,並分配土地、建物及車位予伊。兩造簽約時固未約定 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之期限,惟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基地之 合併證明,亦無任何進度,近年來更全無音訊。伊於104年6 月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1個月催告上訴人履約,詎該信件於同 年月9日、同年月10日投遞無人收受,經通知招領後退回,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已於第一次投遞
時送達。伊復於同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 爭合建契約,經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投遞,亦無人收 受,並於招領後退回,伊乃以105年1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繕 本之送達,限期1個月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契約,並表明逾 期未完成即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系爭 合建契約自經伊合法解除等語,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三、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2款約定,以訴 外人張藹玲之名義,於98年1月20日取得訴外人臺灣航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航業公司)所有70地號土地。系爭合 建契約係以都市更新為前提,難於短時間內完成,故未約定 期限。伊自98年起即積極進行都市更新程序及系爭基地之整 合,被上訴人亦於101年12月1日簽訂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 同意參與劃定更新單位之擬定申請,嗣因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間修正都市計畫法令,要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百分之百同 意,暫不受理未達一定比例之更新事業概要計劃予以退件, 致伊無法繼續進行都更程序,顯非可歸責於伊。且都市更新 無法於1個月內履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催告伊於函到 1個月內完成都市更新土地整合及申請建照送件,所定期限 並非相當,不生催告效力,伊未違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自不合法,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 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7年間就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8至31、53、109頁)。 ㈡兩造未約定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建契約完成都市更新土地整合 及申請建造執照之期限,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基地整合,亦 未提出建造執照申請。
㈢訴外人張三玲於98年11月間以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 新計畫(見原審卷第124至132頁)。
㈣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99年10月6日發函予張三玲、訴外人青 田一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記載:「台端前於98年 10月6日申請『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5筆 土地為更新單元』,由本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6日審查符 合指標規定在案。惟現鄰地同小段72及75地號所有權人於本 處99年10月1日召開之更新法令說明會中表示願意參與都市 更新,並檢具更新意願調查表至本處,經統計後同意比例超
過50%,故請台端重新檢討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並於發 文日起30日內檢送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件至本處,若於文到 30日內未檢送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件至本處,本處將駁回申 請劃定案。」(見原審卷第137、138頁)。 ㈤臺北市政府於100年9月23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等7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並自100年9月24日 零時起生效(見原審卷第67、14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簽訂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同意系 爭土地參與劃定更新單位之擬定申請(見原審卷第70頁)。 ㈦內政部於103年9月29日發布台內營字第1030810447號令,記 載:「關於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宣告都市更新條例部分 條文違憲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失效後,有關一百零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已申請、現階段暫緩審議之事業概要處理 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自即日生效:一、於修法完成前, 未自行撤回者,於修法完成後,續由各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申 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同意比例後,再續行辦理。二、於修 法完成前,由實施者逕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於核予 時程獎勵時,如經審議確認為原事業概要之延續者,仍得保 有事業概要申請當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九條申 請之時程獎勵。」(見原審卷第173頁)。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載上訴人地址即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319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個月內依約完成 都市更新土地整合及提出申請建照送件之證明。經郵局於 104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投遞,無人收受,於同年月11日 通知招領(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
㈩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以上訴人經催告期滿仍未履約為由 ,寄送臺北小南門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投遞, 無人收受,於同年月22日通知招領(見原審卷第35、36頁) 。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5年1月2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 於105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107頁)。 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停業至104年12月 9日,嗣上訴人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章程,經臺北市政府於1 05年3月4日函覆准予申請公司遷址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 原審卷第37、174至177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 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經債權人 定期催告債務人而未履行者,自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再 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而仍未履行,債權人得解除契 約。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 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 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難謂不發生民法第254條 所定之契約解除權。
㈡查兩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於第1條第1款約定:「 甲方(被上訴人)願將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貳筆……提供與乙方(上訴人)整體規 劃開發設計並配合乙方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作業,共同合作興 建房屋。甲方提供上述之土地,因配合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作 業,須與鄰地,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二小段67、68、69、70 、66、64、72、75、56等地號(70號地號現況為既成巷道, 需申請廢巷及畸零地合併),合併成一完整之建築基地始得 開發利用,實際土地面積悉依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合併證明為 準。」;第2條第2款約定:「前開土地由乙方提供興建資金 ,負責土地勘測、延聘政府核可之建築師負責建築設計、房 屋規劃、訂定銷售價格與銷售事宜、工程費用、施工與監工 管理費用及有關工程之一切事務,並委派土地代書代辦一切 房地產權移轉或登記之必需手續。雙方並同意以乙方之指定 人為起造人。本合建案雙方同意以信託方式共同擔保本案營 建費用,並委託合法金融業者專案管理。」;第12條第2款 約定:「凡申請都市更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編訂門牌 、安裝水、電等與本約有關之書類文件,須甲方蓋印或出具 證件時,甲方應隨時配合提供……」;同條第12款約定:「 若於98年3月31日前未能購得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分 之70地號土地時本約作廢。」;第3條則約定合建後土地、 房屋及車位之分配、找補,該契約附件包括新建房屋分配表 、建材設備說明、建物平面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合建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足認上訴人依 約負有整合系爭基地合併成一完整建築基地取得合併證明, 並申請都市更新、建照執照,出資興建房屋,申請使用執照 、編訂門牌後,將土地、建物與停車位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
㈢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8條雖就建築期限、交屋期限加以約 定(見原審卷第19、20頁),但兩造就上訴人所負前開義務 ,並未約定履行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合 建契約所負整合系爭基地及申請都市更新、建照執照,興建 房屋,申請使用執照、編訂門牌後分配土地及建物等義務, 均無確定期限。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義務等語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之進行以都市更 新為前提,兩造締約時已認知都市更新難於短時間內完成始 未約定期限,上訴人自98年起即積極進行都市更新及基地整 合,進行事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嗣因法令修 正致遭退件,伊無法繼續進行都市更新後續程序,顯非可歸 責於伊,伊無給付遲延等語。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進行 合建,係以都市更新方式進行,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應依契約約定定之。而 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有完成系爭基地整合、進行都市更新 、申請建造及出資建築房屋,並分配土地、建物、車位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迄未履行完畢。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 款約定:「甲乙雙方對所為之徵詢、商洽或通知辦理事項, 均以書面按本約所載地址掛號付郵為之,如因拒收或無法送 達者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 (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依系爭合建 契約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即上訴人登 記之營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盧少宇住所地址,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個月內,完成都市更新土地 整合及提出申請建照送件之證明,該存證信函經於同年6月9 日、同年月10日投遞,無人收受,並於同年月11日通知招領 無人領取後退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公司執 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信封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37、49、50頁) 。依上開約定,應認上開催告函已於104年6月9日送達上訴 人,其催告期間於同年7月9日屆滿,上訴人自斯時起負遲延 責任。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以上訴人 經催告期滿仍未履約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經郵局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投 遞,無人收受,於同年月22日通知招領後退回,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及信封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 ,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後,既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 人履約,其解除契約尚不合法。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 在原審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載明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再定
期1個月催告上訴人完成系爭基地合併、申請建造起造建物 、交付建物及車位之義務,如屆期未履行完畢,即以該書狀 為附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語,上開書狀已於同年月21 日送達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79、109、107頁),則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定期催告期滿並經過相當期間後,仍未履行其義務,揆 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於法洵無不合。 ㈤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締約時已認知都市更新難於短時間內完成 ,始未約定期限,伊自98年起即積極進行都市更新及基地整 合事項,因102年間文林苑事件致遭退件,非可歸責於伊, 且完成都市更新及起造建物不可能於1個月內完成,被上訴 人所定催告期限不相當,其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履行之義務,非僅申請都市更 新一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基地面積合計1400.1 2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有24戶,不扣除已期滿、解約部分, 上訴人完成整合之建物為8.5戶,基地面積為538.735平方公 尺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 占完成整合比例依序為35.41%、38.48%,且上訴人亦自承 其迄未完成整併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於催告期間內完成系爭基地整合之 正當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洵屬有理 。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已積極進行都市更新事項,進行情形如附表 所示,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6日及99年11 月1日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9年3月31日及同年10月6日函 、臺北市政府公告、訴外人振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振皓公司)101年7月4日函、被上訴人101年12月1日出具 之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改建計劃會議紀錄、會議通知、民 間申請都市更新計畫、協調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籌組 都市更新促進會說明、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資料、行 動電話通訊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0、120至170、179 、180、194、195頁)。然上訴人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101 年12月10日起停業至103年12月9日,期滿再聲請自103年12 月10日停業至104年12月9日,又於104年7月22日、105年1月 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自104年7月20日、105年1月1日 復業,復於105年3月1日申請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章程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177、196至202頁),上訴人亦自承 於105年2月26日辦理復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上 訴人自101年12月間起即無營業,其於復業前自無可能推動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都市更新建案,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 開都市更新推動進行情形資料,上訴人僅有於96年11月22日 、同年12月12日召開「青田街五巷十七弄改建計劃會議」、 「台北市○○段0○段00○00號地號畸零地協調會議」(見 原審卷第120、121頁),其餘都市更新事項之申請、規劃、 召集開會及籌組都市更新促進會等項,係訴外人張三玲、陳 勇佑建築師事務所、振皓公司所為,振皓公司雖就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公聽會向上訴人請款,並出具報價單(見原審卷第 68、69頁),但振皓公司僅為101年5月31日所召開公聽會之 共同規劃單位(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且上開都市更新 單元劃定之範圍僅系爭基地中之5筆或7筆,與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應整合系爭基地共9筆進行都市更新合建不符,另上訴 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見原審卷第179、180、194 、1 95頁),亦僅足認定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之子及杜姓地 主聯繫參與進度說明會,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完成整合系爭基 地之義務,自不能憑此即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5日新聞稿、內政部10 3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0447號令、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網頁資料、新聞紙等(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45 、46頁),固顯示因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規定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102年4月26日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內政部 於103年9月29日發布上開命令,規定修法未完成前,未經自 行撤回者,於修法完成後,續由各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 補正比例後,再續行辦理;臺北市政府亦採取因應措施,自 103年4月26日起暫緩受理事業概要申請案,受理中之個案暫 緩審議,俟違憲條文完成修法程序後,續由臺北市政府通知 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同意比例之補正後,再續行辦理, 然並無上訴人所稱將已申請案件退件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已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而遭退件,且被上訴 人核算上訴人整合系爭基地之情形,完成整合之基地比例僅 38.48%,建物比例僅35.41%,已如前述,則其整合完成同 意都市更新之基地、建物比例,並未達到都市更新條例第22 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必須經私有土地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 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4之同意,或更新單 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 同意之比例,無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足 見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義務,核與前述都市更 新審議程序因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經宣告違憲,臺北市政
府因此暫緩審議無關,上訴人抗辯系爭基地合建因法令變更 致無法完成都市更新、申請建照,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 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要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基地之都市更新合建因法令變更,致無法 進行次一階段程序,非可歸責於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 第4款約定,兩造應重新協商,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惟系爭合建契約記載簽約時間為97年,未載明簽 約之確切時間,然無論係於被上訴人主張之97年9月或上訴 人抗辯之同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簽訂迄今已逾8年 ,而上訴人猶未完成最初階段之系爭基地整合,亦不符合申 請都市更新之要件,業如前述,其不履行義務實與都市更新 條例第10條、第19條第3項規定經宣告違憲及相關法令之變 更無關,又上訴人於簽約後長期停業,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系 爭基地整合、都市更新、合建之進行均停滯,長期未有進度 ,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4款前段固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上 訴人申請都市更新及建照執照;同條款後段就房屋興建事項 ,約定依建築法令辦理,如法令變更而受限制時,雙方同意 依變更後之法令重新協商,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出具劃定更新 單元同意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有何不符於現行建築法令而需重新協商 議訂之事項,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上訴人遲不依約履行, 而不能開發利用,致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其依約行使權利, 催告上訴人履約並依法解除契約,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 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
⒌上訴人另抗辯70地號土地已經其以訴外人張藹玲名義取得,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未成就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 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要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無涉。 ⒍上訴人雖聲請詢問證人李玉蘭、張藹玲,欲證明上訴人於10 4年4月8日有召開合建會議報告合建案之進度、規劃另行劃 定都市更新單元、無法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之原因, 上訴人有持續進行合建計畫及推展之可能,並通知被上訴人 參與開會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52頁),惟 上訴人有於104年4月8日召開會議,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然依會議紀錄 記載,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僅說明合建進度及法令變更事項, 及持續進行都市更新事宜,出席地主則表示同意加強整合, 由上訴人與未簽約地主加強溝通而已,系爭基地之整合、合 建事宜並無新進度,且被上訴人係於前開會議召開後之104
年6月8日、105年1月20日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義務,因上訴人於催告期滿後仍未履行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是上訴人上開待證事實並不能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 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是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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