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吳秉儒
楊美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 訴 人 李舜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舜煜給付上訴人吳秉儒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本息、給付上訴人楊美貞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秉儒、楊美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李舜煜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吳秉儒、楊美貞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秉儒、楊美貞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吳秉儒、楊美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秉儒、楊美貞負擔,關於上訴人李舜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秉儒、楊美貞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李舜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吳秉儒、楊美貞(下合稱吳秉儒等)主張:伊等之子吳 鑫霖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康定路及內江街之交岔口時,為閃避違規搶先左轉之 對造上訴人李舜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該 小客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氣血胸併腹腔出 血之傷害並致死亡,吳秉儒因李舜煜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殯葬 費用22萬9750元損害,伊等復因而受有無法獲得吳鑫霖於伊等 年老無謀生能力時給付扶養75萬9749元(吳秉儒)及98萬8198 元(楊美貞)之損害,而伊等因系爭事故喪子,精神上痛苦不 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以上款項扣 除伊等已經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以及吳秉儒收 受李舜煜給付之6萬元後,李舜煜應給付吳秉儒192萬9499元、 楊美貞198萬819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規定,求為命李舜煜如數給付,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3年4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吳秉儒
等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李舜煜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轉彎車不讓先行 車之過失,然吳鑫霖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亦有無照駕駛(駕駛執 照遭吊銷)及超速行駛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伊 得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李舜煜給付吳秉儒135萬0649元、楊美貞139萬1739元 本息,駁回吳秉儒等其餘之訴。吳秉儒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舜煜應再依序給付吳秉儒、楊美貞57萬 8850元、59萬6459元及均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舜煜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舜煜 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舜煜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秉儒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吳秉儒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吳秉儒等主張李舜煜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規搶先左轉造成系 爭事故,過失致吳鑫霖死亡之事實,為李舜煜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7頁正反面);又李舜煜因前揭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78號(下稱第378號)判決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可稽(見原法院第378號卷第2-3頁)。堪認吳秉儒等主張李 舜煜對吳鑫霖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吳秉儒等主張 李舜煜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李 舜煜雖不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抗辯吳鑫霖亦與 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 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 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吳鑫霖於死亡前之談 話內容、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5張等資料(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3號卷第17-18、26-1-50、53-58
、63-76頁,下稱相字卷),可知案發時吳鑫霖騎乘機車及李 舜煜駕駛汽車至事故路口,因李舜煜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 轉內江街,吳鑫霖見狀緊急煞車,所騎機車當場倒地並往前滑 行而碰撞李舜煜所駕汽車右側車身始停止;又依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機車之刮地痕長達12.2公尺及兩 車之車損狀況,可徵肇事時兩車之碰撞力道甚大,機車係因兩 車撞擊始停止滑行,則李舜煜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吳鑫霖騎 乘系爭機車於交岔路口有超速行駛之情,尚非子虛。至李舜煜 另辯稱吳鑫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遭吊銷駕駛執照,亦與有過 失云云,因系爭事故之究責係與行車時是否善盡注意義務為斷 ,故尚難以吳鑫霖無照騎乘機車推認其是否已盡注意義務。而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函覆鑑定結果亦認:李舜煜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鑫霖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即超 過時速50公里)行駛,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23-25頁、第 77頁所附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6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03 347002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9月9日北市交安字第10330965100號 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又前述第37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委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所為之車速模擬狀況 亦認:若吳鑫霖騎乘機車「按速限行駛」,且要符合現場刮地 痕長達12.2公尺,則2車並無發生碰撞之情形;若其騎乘機車 「超速行駛」,且要符合現場刮地痕長達12.2公尺,符合本件 肇事時之實際情形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刑 事卷第131-154頁所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吳鑫霖確有超速 行駛之違規情形,堪認吳鑫霖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亦與 有過失。惟審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下雨,路面溼潤(見相字卷 第5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堪認吳鑫霖當時有緊 急煞車但未能煞停,與天雨路滑不無關聯,故其就本件損害結 果應分擔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二十。
㈡查吳秉儒等主張吳秉儒已支付吳鑫霖之殯葬費用22萬9750元, 且吳秉儒受有扶養費用75萬9749元、楊美貞受有扶養費用98萬 8198元之損害,為李舜煜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 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7頁反面),應為可採, 應由其賠償此部分損害。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吳鑫霖為吳秉霖等之長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年僅19歲(吳鑫霖係於83年1月16日出生,見相字卷第12-16頁 之資料查詢),正值生涯開展之際,其因李舜煜過失駕駛行為 致傷重死亡,吳秉霖等受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衡情其 身心確受有莫大痛苦,是吳秉霖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李舜煜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究吳秉儒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第3號卷第10頁),現經營零件加 工廠,其名下財產總額為1051萬9498元,於102、103年度所得 資料分別為4萬4079元、4萬4274元;楊美貞之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現與吳秉儒共同經營零件加 工廠,其名下財產總額為111萬3780元,於102、103年度所得 資料分別為10萬1925元、23萬4517元;李舜煜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見相字卷第6頁),名下無財產,尚積欠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於102、103年度所得資料 分別為23萬2,524元、24萬76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銀行及日盛銀行貸款資料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1-66頁、第73-133頁)。並審酌李舜煜本件過 失程度及吳秉霖等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吳秉儒等請求李舜 煜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㈢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 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吳秉儒得請求李舜煜給付之金額,扣減吳鑫霖 與有過失比例20%後為239萬1599元【計算式:(229750+75974 9+0000000)×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楊美貞得 請求之金額依上開方式扣減後為239萬0558元【計算式:(988 198+0000000)×80%=0000000】。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吳秉儒等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 受領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200萬元,核與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吳邦正證述情節相符(見原 審卷第92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自應予扣除 。又李舜煜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當庭給付賠償金6萬元予
吳秉儒(見原審卷第67-69頁之刑事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 金額亦應予扣除。準此,吳秉儒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106萬 元【計算式:(0000000÷2)+60000=1060,000】,楊美貞 得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100萬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 00)。則吳秉儒、楊美貞所得請求李舜煜賠償之金額各為133 萬15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39萬055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綜上所述,吳秉儒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舜煜給付吳 秉儒133萬1599元、楊美貞139萬5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李舜煜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李舜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所為命李舜煜給付吳秉儒超過133萬1599元本息部分,給 付楊美貞超過139萬558元本息部份,尚有未洽,李舜煜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吳秉儒 、楊美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吳秉儒57萬8850元本息、楊 美貞59萬6459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均為無理由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李舜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秉儒 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吳秉儒、楊美貞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李舜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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