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436號
TPHV,105,重上,436,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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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承恩
      李承輝
      李承昌
      李郁村
      李蘇華
      福原榮子(原名李榮子)
      李麗華
      李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所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 )、B(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坐 落上訴人所有同區景美段5小段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上訴人訴由原法院以民國(下同)92年2月26日90年度 訴字第3916號民事判決,命伊等應拆屋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確 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然被上訴人李承恩李承輝、李承 昌及李郁村(下稱李承恩等4人)於該案曾提起上訴,並於上 訴後之92年4月21日與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簽訂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以書面約定李承恩等4人於該日交付上訴人面 額新臺幣(下同)161萬3,48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 兌現後,上訴人即同意將前述占用土地面積出租予李承恩等4 人,租金依該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每年分2期各於 每年7月及1月給付(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伊等則同意於和解 後具狀撤回上訴在案。故上訴人與李承恩等4人就系爭土地已 存有前述具租地建屋性質之法律關係多年,詎上訴人事後擬自 104年起片面調整租金不成,在未告知及證明其已自96年起已 申報地價之情形下,逕謂李承恩等4人因積欠租金,以致系爭



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而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63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屋還地。然實際上,系爭租 賃關係依法應仍屬存在,故上訴人應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與李承恩等4人雖於系爭和解書中約定伊同意 將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出租予渠等使用,然該和解書第5條中另 約明如渠等未按期給付租金,則系爭租賃關係消滅,伊並得持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租賃應非屬土地法第103條 所稱之租地建屋,無該條文第4款規定適用。縱認有其適用, 因系爭和解書係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後所成立之和解,各和解條 件間互相牽連,具有整體性,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一部 之無效將導致全部無效;且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應 為其第3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本件因李承恩等4人確有未於104 年7月31日前給付該年度上半年租金之情事,前揭解除條件已 成就,故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伊依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之事由 發生,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至24、56頁反面):㈠兩造間曾有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經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 在案,有該執行名義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㈡上訴人與李承恩等4人間於92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其第 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將上開甲方(即被上訴 人占用面積土地(即附圖編號A、B部分)出租予甲方。年租金 自92年1月1日起,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7%計算,每年分二期,各於每年7月及1月給付乙方。甲方應 直接匯入乙方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戶名:祭祀公業高同記』之帳戶內。」、第5條約 定:「甲方保證如期兌現支票、如期給付租金及履行本和解書 ,如有不獲兌現或未按期給付或其他違約時,雙方租賃關係消 滅,甲方應依前開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主文履行,且按第 3條租金計算方式所得之2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 至甲方拆除地上物、遷出及返還土地之日止,乙方並得就前開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甲方絕無異議。」,有系爭和解書、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 )。
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執 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中之李 承恩等4人與上訴人間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前開占用土 地另簽訂系爭和解書而存有租地建物之法律關係,該租賃關係 並未消滅,上訴人應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㈠系爭和解書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是否屬於土地法規 定之租地建屋契約?㈡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是否為其第3條 約之解除條件?該條件是否合法?若合法,是否已成就?若非 合法,系爭和解書是否因之全部無效?㈢系爭執行名義有無消 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得否以之聲請強制執 行?爰析述如下:
有關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屬土地法規定之租地建屋契約部分:㈠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 ,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前開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 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 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 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 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又違 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如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 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並無礙其租地建屋之本質(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2號民事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因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等部分面積,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遷出該土地、 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訴訟,經原法院於92年2月26日以 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另李承恩李承輝等2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 及被上訴人應自86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上訴人依前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中李承恩等4人與上訴 人於92年4月21日達成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並簽訂系爭和解書 ,其第1、2條約定李承恩等4人因前述建物占用情事而應付上 訴人之損害金、訴訟費、律師費等合計161萬3,480元,於簽訂 系爭和解書時當場給付上訴人同額之系爭支票1紙;另第3、4 、5條則分別約定,前開支票如期兌現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建物占用面積土地出租予李承恩等4人,年租金自92年1月1日 起,依前述土地占用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每 年分2期,各於每年7月及1月給付上訴人,並匯入上訴人指定 帳戶;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李承恩等4人應撤回系爭執行名義 之第二審上訴;李承恩等4人保證如期兌現支票、如期給付租 金及履行該和解書,如有不獲兌現或未按期給付或其他違約時 ,雙方租賃關係消滅,李承恩等4人應依前開判決主文履行, 且按第3條租金計算方式所得之2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 上訴人,至李承恩等4人拆除地上物、遷出及返還土地之日止 ,上訴人並得就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9頁)。 其後,被上訴人乃具狀撤回上訴,系爭執行名義因此確定,李 承恩等4人並按前述和解書約定內容,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出租予李承恩等4人,並由渠等依約持續繳租 至103年為止之租額,直至104年中旬始發生該年度上半年租金 有無如期繳納及李承恩等4人補繳後是否猶有短少之爭議(見 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80頁反面),乃為兩造所不爭,並詳如 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堪信屬實。
⒉是系爭租賃關係雖係上訴人與李承恩等4人因前述拆屋還地等 事件,於訴訟過程私下所為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其範圍包括 雙方同意李承恩等4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造成上訴人 所受相關損害金額為161萬3,480元,並約定以系爭支票為給付 ,在前述支票兌現後,雙方即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土地(即坐 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基地)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並約明每 年租金數額與給付期限等,及違約時之相關法律效果,另李承 恩等4人應於該和解書簽訂撤回前述事件之上訴等內容,然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李承恩等4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而成立之租賃關係,仍屬土地法所定之「租地建屋」之性質甚 明,此不因前述租賃關係乃建物所有人之建物先行於他人土地 為建築後,始因地主訴請拆屋還地而訴訟過程私下和解而成立 ,或占用該基地之建物部分屬保存登記建物外之違法擴建,而 有所差異,甚明。從而,上訴人雖辯稱於前述和解情形(即非 租地後始自建房屋)或占用部分非屬合法保存建物之本身(即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未經合法登記),即非屬土地法規 定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自屬無據,而無可採。有關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是否為第3條約之解除條件,及該條 件是否合法並已成就,或不合法而使系爭和解書因之全部無效 部分:
㈠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承租人以基地供 違反法令之使用,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或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



等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1至5款定 有明文。又前開基地租賃契約之兩造,如約定承租人欠租達半 年以上時,出租人得不催告逕行終止租約。此項約定違背土地 法第103條第4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是土 地法規定之租地建屋契約之當事人,如約定該租賃關係無待承 租人積欠租金額總額達二年以上時即得提前終止租約,或有欠 租情事該租賃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與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 之強制規定抵觸,應屬無效,堪以認定。至土地法第103條規 定,雖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或為保 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特約,而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或 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特約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10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前開解除條件或解除權、終止 權保留之特約約定內容,仍不得與前述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 強制規定意旨有所扞格,例如: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人積欠 租金總額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無庸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 先經定期催告手續,即得行使契約終止權,或該租賃關係合意 擬制視為歸於消滅,固可認合法;然如該特約內容或所附解除 條件,業「降低」前述出租人須待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達二年 以上之租額,始得終止租約之法定限制,而約及未達該租額限 制時即得終止租約或租賃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該部分約定即因 抵觸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其理自明。
㈡查上訴人與李承恩等4人就系爭建物占用前開土地A、B部分所 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應為土地法規定之租地建屋契約,業如 前述,則上訴人與李承恩等4人於系爭和解書第5條雖定有李承 恩等4人保證如期給付租金,如未按期給付,雙方租賃關係消 滅之約定,而可認此部分約定為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成立之 租賃關係之解除條件,然此部分約定內容,顯與土地法第103 條第4款之強制規定抵觸而為無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縱 承租之李承恩等4人有未如期給付租金之情事,仍須待渠等積 欠之租金總額達二年以上之租額,始可認系爭租賃關係得無庸 經定期催告,即得終止租約或視為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辯 稱系爭租賃關係已因李承恩等4人未按期於104年7月31日前繳 納該年度上半年之租金(即積欠6個月之租金額),符合前述 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其解除條件成就應歸於消滅云云,即屬 無據,而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再抗辯:如認系爭和解書第5條所訂承租方如有欠租 情事,系爭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之約定無效,因系爭和解書係 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後所成立之和解,各和解條件間互相牽連, 具有整體性,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該部分無效將導致系



爭和解書全部無效(亦即被上訴人仍不得再執屬系爭和解書一 部之租賃關係為主張)云云。然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 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但書之規定,應綜合 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 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 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據以認定有無其適用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和解書乃源於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對造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 地等訴訟,案雖經系爭執行名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另李承恩李承輝等2人應自 系爭土地遷出,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86年1月11日起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服,並上訴本院,而未 確定。嗣上訴人與李承恩等4人於二審審理中私下達成民法上 之和解契約,各自讓步所簽訂,其主要之和解目的,係為使前 開拆屋還地等訴訟儘速定紛止爭,而不再各為攻防、纏訟,上 訴人希望使該案早日確定,並就系爭建物前占用土地部分取得 合理補償;李承恩等4人則希望確保系爭建物之留存,並明確 取得雙方均不爭執之合法占用權源(即租賃),因此約定於李 承恩等4人給付一定金額之相關損害金後,上訴人即同意將前 開占用土地出租予渠等,而李承恩等4人則同意撤回該案之上 訴(此應含促使被上訴人全體撤回上訴之意),此觀前開和解 書各條約定即明之(見原審卷第9頁)。是系爭和解書雖就系 爭租賃關係之消滅事由、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及日後強制執行 等事項另於第5條中為約定,然該條約定中僅有涉及承租方如 未按期給付租金,雙方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之內容部分,已抵 觸土地法第130條第4款之強制規定而難認有效外,該條文其餘 有關李承恩等4人應如期兌現系爭支票,系爭租賃關係始成立 (即不消滅),或有(除欠租外)之其他違約情事,將致雙方 租賃關係消滅,及李承恩等4人另願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等約定內容,或系爭和解契約其餘之條文約定,揆諸前揭系爭 和解書簽訂之過程及其主要和解目的以觀,本於誠信原則予以 斟酌後,實難認系爭和解書將因前開抵觸法律強制規定部分之 無效,而使之全部無效(蓋若可認系爭和解書將因之全部無效 ,然含李承恩等4人在內之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和解書之簽訂 而撤回上訴,致使系爭執行名義確定,除再審外於法已無從再 事爭執,顯非事理之平可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 採。
有關系爭執行名義有無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及 上訴人得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 情形。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 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 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與李承恩等4人就系爭建物占用前開土地A、B部分所 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應為土地法規定之租地建屋契約,上訴 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出租予李承恩等4人後,渠等 已依約持續繳納至103年為止之租額,直至104年中旬始發生該 年度上半年租金有無如期繳納及李承恩等4人補繳後是否猶有 短少之爭議(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80頁反面),雖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之約定,李承恩等4人如有未按期繳納 租金之情事,系爭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然此部分約定違反土 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故系爭租賃關係 仍應於渠等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二年以上之租額,始可認得無 庸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即得終止租約或視為歸於消滅,均詳如前 述。是兩造雖猶爭執李承恩等4人就該租用土地約定按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而104年初該地號曾因土地分割致申報 地價有所變動,故應付之104年度上半年租金數額究應以13萬 7,340元或13萬7,552元計算,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3萬7,340 元,經李承恩等4人嗣於同年8、9月間分2次補繳合計13萬2,25 2元,餘額主張以渠等於102、103年度有溢繳5,088元為抵銷是 否可採及猶有不足等節(見原審卷第110、118頁),然前開爭 議無論何造主張為可採,李承恩等4人積欠之租金總額顯未達 二年以上之租額,故系爭租賃關係仍屬存在,自堪認定。又系 爭建物為含李承恩等4人在內之被上訴人所共有,該建物坐落 系爭土地之占有不可分,故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前,自應認除 李承恩等4人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單獨對之聲請 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因系爭和解書之簽 訂及系爭租賃關係迄仍存在,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 稱之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尚不得依 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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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