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劉鴻潤
陳映芳
高潘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怡汝、林佩宜、陳安秀間請求返還車
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亦著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401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2頁裁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0,300 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 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