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338號
TPHV,105,重上,338,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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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陳祖文
被 上訴 人 彭紹瑋
特別代理人 彭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醫師診斷受有外傷後器質 性腦病變症候群導致意識混亂、不清及反應緩慢(幾乎無法 有回應,無法理解他人意思及自我表達能力),已達心神喪 失程度,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經 被上訴人之父彭國明聲請選任其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經原審於民國105年2月1日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卷132頁)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晚上11時15分許酒醉 後騎車號000-0000機車,與同行另2輛機車,沿桃園市龜山 區萬壽路往桃園市區方向競速飆車,行駛至同市○○路0段0 000號前,貿然跨越雙黃線,追撞前方慢速通過火車平交道 由伊所騎車號000-000機車,兩造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致伊受有前臂挫傷、膝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 口及背挫傷等傷害,後又因右脛骨癒合不良之骨折進行截骨 矯正手術,頸椎5-6-7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重鬱症,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看護費1萬元、交通費3, 00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及隨身財物損失27,000元、喪失 勞動力420萬元、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1萬元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 急診,僅四肢受有擦挫傷,則其事後提出榮總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書,請求右 脛骨骨折之截骨手術、頸椎壓迫或精神疾病等費用,兩者間 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無理由且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機車肇事致其受 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 費、交通費、機車修理費、隨身財物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 慰撫金共631萬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晚上11時1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自後撞擊同 向前方由其騎乘車號000-000機車,發生系爭車禍,兩造均 提出傷害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心神喪 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交易字 第97號裁定停止審判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10 8號、第23103號起訴書及刑事裁定書可參(見原審卷82至83 、105至10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酒後騎車與他車競速,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自後追撞其所騎機車,聲請調取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35次桃縣鑑0000000號會議錄音 檔,證明被上訴人抗拒酒測,以及其友人陳威銘未在車禍現 場,所證述肇事過程不實云云(見本院卷90頁反面、98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經警員施以呼器測試酒精 濃度,測定值為0.00mg/l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37頁)。況 被上訴人斯時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 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值生命垂危之際,自應急救為要務, 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急救時抗拒酒測,應負酒駕肇事責任云 云,顯與卷存證據不合,其所為上開主張,即無可取。再者 ,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第35次桃縣鑑0000000號會議錄音檔,後經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檢送該次會議錄音光碟(見本院卷96頁),惟



經本院聽取該次會議錄音後,詢問該次會議內容與兩造在本 件爭執肇事過程大致相同,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再度 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當天抗拒酒測,以及陳威銘不在現場所為 陳詞不實云云(見本院卷98頁),顯與聲請調查證據無關, 殊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酒後騎車與他車競速肇事 ,事後又抗拒酒測云云,既乏據可徵,自無可取。㈢、上訴人再以其騎機車從高架橋下出來左轉後行駛在萬壽路2 段內側車道,往桃園市區方向直行,行經平交道時要切到外 側車道,被上訴人機車自後方追撞,主張其並無肇事責任云 云。雖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 0月15日桃建字第1041001775號函以跡證不足,無法鑑定肇 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79頁)。惟桃園地院104年度交易字 第97號過失傷害案件,將系爭車禍資料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鑑定結果略以:「一、兩車接近過程分析:㈠車速推估… A機車(按指被上訴人機車)車速遠高於21.91~32.07公里/ 小時,而且大於B機車(按指上訴人機車)之行車速度(因 為A機車原行駛於B機車之左後方)。㈡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 估:比對同型機車可知,在B機車(在前)與A機車(在後) 筆直同向之狀況下,若A機車車頭撞擊B機車之左側車殼,B 機車之車尾亦受撞擊,然由現場照片可知,B機車車尾並無 受損。但若B機車稍有傾斜之狀況下(例如10度),A機車之 前車頭即可撞擊B機車之左後側車殼,且不撞擊B車車尾…。 故可進一步得知,B機車有變換車道(由內【筆誤,應為外 】側車道進入外【筆誤,應為內】側車道)之高度可能性。 另由現場圖可知,B機車之倒地刮地痕起點於外(筆誤,應 為內)側(轉彎)車道之右側(近車道線),A機車所遺留 之輪胎擦痕及刮地痕也位於外(筆誤,應為內)側(轉彎) 車道(或其延伸之範圍內),是故兩車之碰撞地點位於外( 筆誤,應為內)側車道之可能性較高…二、肇事過程分析: B機車原行駛於萬壽二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在行經鐵道 路段,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適逢A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由後方擬超越前車,兩車於外側車道發生碰撞。擦撞後,B 機車倒地往前滑行,於路面上遺留有由外(筆誤,應為內) 側車道往內(筆誤,應為外)側車道之刮地痕,而A機車往 左前方行駛一段距離後倒地,亦於外(筆誤,應為內)側車 道遺留有一小段刮地痕跡。三、肇事原因分析…B機車由內 (筆誤,應為外)側車道變換至外(筆誤,應為內)側車道 ,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外側車道之車輛先行,明顯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款之規定。A機車行駛於外(筆誤, 應為內)側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明



顯違反同法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故本案事故責任歸屬如下 :陳祖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之主因。彭紹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間隔,是為肇事之次因」等語,復經本院以電話向鑑 定人確認上開筆誤之處(見本院卷107至116頁)。可見,國 立澎湖科技大學依事故現場圖及外國文獻等資料,採事故重 建方法,推估兩造當時車速,再模擬兩造騎乘機車可能碰撞 地點及角度,推估當時兩車碰撞情況,最後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判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應負車禍肇事之主、次原 因等節,自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 人致重傷罪嫌,業經桃園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 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119至13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無肇 事責任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車碰撞其所騎機車而肇事,雖上訴人 本身同有過失,但不能據此解免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0月13日至18日至榮總接受截骨矯正手 術,支出醫療費用7萬元、看護費1萬元、交通費3,000元云 云(見原審重訴卷116頁),固提出榮總102年10月18日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依序見調字卷5頁、原審 卷128頁)。惟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送榮總桃園分院急 診檢查,僅受有前臂挫傷、膝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 傷口及背挫傷等傷害乙節,有榮總桃園分院102年6月30日診 斷證明書、105年7月19日北總桃醫字第1050001229號函暨附 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患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稽(依序見原審卷127頁、本院卷84至8 8頁)。雖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3個月即102年10月14日至榮 總接受截骨矯正手術部分(見調字卷5頁),惟依榮總桃園 分院104年8月21日北總桃醫字第1040004626號函稱:「依急



診紀錄102/06/29外傷無法呈現與102/10/13榮總截骨矯正手 術有所關連。但依本院病歷記載,此病患在94年7月23日已 作骨髓內釘治療癒合不良,經骨移植及拔除鋼釘」等語(見 原審卷78頁),可見上訴人接受截骨矯正手術,係因先前骨 髓內釘治療癒合不良所致,與系爭車禍無關。另上訴人提出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頸椎5-6-7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接受治 療」「1.重鬱症,單純發作,中度2.焦慮狀態。病患因上述 原因於103年12月18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見調字卷6 至7頁),惟上開病徵距102年6月29日系爭車禍已有1年之遙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頸椎及心理疾病,與系爭車禍所 受擦挫傷有何關聯性,自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⒉財產損失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車輛及隨身物品受有損失27,000元云云(見原審 卷116頁),惟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資料佐證,則其空言主張 受有此部分損失,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喪失勞動力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專門技術人員,因系爭車禍後迄今無法工作 ,且接受截骨矯正手術後,勞動力減損100%,以每月工資45 ,0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萬元云云,並提出結業 證書及畢業證書為憑(見原審卷117、121至122頁)。惟查 ,上訴人事後至榮總接受截骨矯正手術,與系爭車禍無關, 前已敘明,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云 云,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三專畢業,具有專業技術資格;被上訴人大學肄業,事 發時甫滿20歲,在飯店工作等節(依序見原審卷27、29、46 、84、121至122頁)。再參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臂挫 傷、膝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及背挫傷等傷害, 經急診處理後即行出院,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相較尚屬輕微 等情狀,本院認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促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騎乘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並 讓內側車道上之車輛先行,致內側車道之被上訴人行駛車輛 閃避不急撞擊而肇事等情,前已詳述,本院認上訴人應負70 %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肇事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依上開與有過失比例減為9,000元( 計算式:30,000×30%=9,000)。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自承未領取系爭車禍之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金(見本院卷136頁反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開費用,無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 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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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