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57號
TPHV,105,重上,257,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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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謝素蘭
被 上訴人 侯政伯(兼侯得裕之承受訴訟人)
      侯政廷(兼侯得裕之承受訴訟人)
      侯淙仁(兼侯得裕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侯得裕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侯政伯侯政廷侯淙仁,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 6 頁),則侯政伯侯政廷、侯琮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39、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淑江(即侯得 裕之配偶,民國102年2月1 日死亡)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 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98/10000 ,及其上門牌臺 北市○○○路00號2樓之建物全部、同門牌地下2、3 層建物 應有部分1/9(下稱系爭不動產),總價新臺幣(下同)6,0 00萬元,並各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嗣82 年間伊以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向合作金庫(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3,905,000 元,王淑江為保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範圍1/2 權益,要求 就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3 9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王淑江竟 捏造1,300 萬元不實債權,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王淑江並利用共有因 素壓低價值,僅以20,700,000元承受,顯係不法侵害伊對於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王淑江之 繼承人,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 規定,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回復原狀移轉



登記予伊。倘伊未能請求返還登記,因系爭不動產每坪交易 價格超過56萬元,顯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價值已逾34, 608,000元(計算式:123.6坪×每坪560,000元÷2人=34,6 08,000元),惟王淑江竟以20,700,000元低價承受,致伊受 有13,908,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價值34,608,000元-王淑江承受價額20,700,000元=13,908 ,00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開金額。另系爭不動產長期以每月16萬元出租,伊每 月得收取租金8 萬元,然王淑江不法聲請強制執行,致伊受 有租金利益損失14,720,000 元(88年7月至103年10月共184 個月×每月80,000元=14,720,000元),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並於原審聲明:㈠先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所有權回復 原狀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0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占有利益14,7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原審聲明第一項之備 位請求價差損害,第二項聲明即賠償租金利益之敗訴部分不 服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又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併此敘明】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08,000元,及自93年 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王淑江於78年間合購系爭不動產, 各登記1/2 權利,上訴人於82年11月間徵得王淑江同意以系 爭不動產全部向合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為擔保王淑 江不受上開抵押權設定而生損害及清償先前對王淑江之借款 債務,簽發面額共計1,300 萬元本票2紙(即面額1,000萬元 、300萬元)予王淑江,並就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9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淑江 。嗣上訴人未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合庫銀行債務,另積欠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900 萬元無擔 保貸款未還,經兩造於86年12月30日達成清償協議,上訴人



同意王淑江執前揭1,300 萬元本票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受 償,王淑江再自分配款中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為結算。故王 淑江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87年度拍字第44號裁 定准許,並執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87年度執字第1830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 2,經王淑江以底價20,700,000 元承受,於清償合庫銀行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6,862,036 元後,並受分配受償12,907,871 元,乃依兩造協議所為,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亦無不當得 利。況於執行完畢後,上訴人以王淑江前揭抵押債權不存在 ,執行受分配之12,907,877元屬不當得利為由,訴請返還勝 訴判決確定,並聲請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3328號強制 執行完畢,則縱認上訴人主張王淑江因不當強制執行而獲得 不當得利為可採取,亦已全部返還,已無不當得利存在。又 王淑江於93年9月17 日已取得原屬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1/2 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為所有權人,租金收入盡 歸王淑江,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1/2 出租收益14,720,000元之不當得利,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伊與被上訴人繼承人王淑 江於78 年間合資購買,二人各有權利範圍1/2;上訴人並於 82年間徵得王淑江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合庫銀行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辦理抵押貸款;上訴人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1/2為王淑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90萬元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等語(原審卷第4 頁),乃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應堪信為真實。四、又上訴人主張:王淑江明知系爭抵押權實際上無擔保債權存 在,竟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捏造不實之1300萬元借款 債權,就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王淑江以20,700,000元低價承受,致伊受有價差之損害, 王淑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差額之 利益即13,908,000元;又伊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原可 取得每月8萬元之租金收益,惟王淑江自88年7月至103年10 月止均未給付,租金收益達共14,720,000元,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規定,亦應如數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惟倘若不當得利受領人已返還所受利益, 自無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經查,上訴



人與王淑江於82年11月30日簽訂協議書,於前言載明:「… 今為乙方(按即上訴人)需要資金周轉,擬向銀行申貸新台 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元正(含原借伍佰萬元正),為該事項雙 方協議條件如左:…」,又於兩造協議之條件記載:「㈠甲 方(按即王淑江)提供其所有之持分(指王淑江所有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1/2 )與乙方共同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申 請貸款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元正(含原借伍佰萬元正), 該款全部由乙方使用,甲方無異議…㈢乙方同意將其持分( 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抵押設定予甲方設 定金額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元…㈣上述借貸,如發生延滯 致銀行查封拍賣處分行為發生時,乙方同意無條件由甲方承 接該債務,惟乙方所持有之持分產權亦應無條件過戶予甲方 …」等旨,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4、295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確曾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 押權以擔保自己對於合庫銀行之借款債務,因王淑江未使用 借款分文,卻提供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為擔保,為恐日 後上訴人無法清償,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查封拍賣,致王淑江 權益受損,始由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淑江供作擔保, 系爭抵押權並非為擔保借款而設定,實際亦無擔保借款債權 等語,並非無據。
㈡次查,王淑江曾以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82年12 月1日 、付款日86年6月29日、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期82 年12月30日、付款日86年6月29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2 張 (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即87 年度拍字第44號裁定),並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87 年2 月6日向原法院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為強制執行(即87 年度執字第1830號),王淑江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抵押債 權人地位,按底價20,700,000元承受拍定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本院卷第76 頁反面),並 有上開本票2張影本、王淑江聲請拍賣之聲請狀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257-258頁、第101-104頁),復經原審調閱87年 度執字第183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隨卷之該卷宗影本) ,堪信為真。又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拍得價金即執行債 權人王淑江承受數額20,700,000元,經分配上訴人第一順位 抵押債權人合庫銀行獲償6,862,036 元,餘款由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王淑江分配受償12,907,871元等情,有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06頁、169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上訴人於該強制執 行事件結束後,以王淑江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權利 範圍1/2,於82年12月2日設定予王淑江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



限額13,9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王 淑江應返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分配12,907,871元之不當 得利,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 -46 頁)。可見王淑江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本於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地位分配受償12,907,871元之不當利益,業經系 爭前案判決認定王淑江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所受執 行分配應屬於不當得利,並判命王淑江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將上開受領分配之清償款項12,907,871元返還上訴人確 定。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尚作為借款1300萬元擔保 云云,固無足採取。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王淑江因上揭 執行程序所取得之不當利益,既經法院判命返還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76頁、96頁反面、273頁,原審卷第172頁反面) ,則被上訴人抗辯:伊等縱受有不當得利,亦已如數返還, 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淑江應返還系爭強 制執行所獲之不當利益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範圍係以受領時利益金額為準,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王淑江以執行程序取得不動產權利範圍1/2 所有權之價值與 拍定時之差額利益,而非分配表之分配金額云云。惟按強制 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 務人救濟程序,是以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 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 從再予撤銷,債務人固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 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然債務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者,與執行處分經撤銷後之回復 原狀有別,非當然指返還執行客體,仍應視執行債權人因系 爭執行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為何而定;又所謂債權人承受者 ,係指債權人依執行法院所定底價或所作價額承買拍賣之不 動產、動產或有價證券,經執行法院許可之謂(強制執行法 第70條、第91條參照)。從而,執行債權人於拍賣程序中承 受拍賣標的物,並以自己之執行債權抵付承受價金而取得拍 賣標的物,則拍賣標的物經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承受 後,縱因執行債權不存在,無以之抵付價金,然原拍賣程序 未經撤銷,承受之法律關係尚存,則該執行債權人因該執行 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僅限承受時抵付之價金,無關承受之 拍賣標的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王淑江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經其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承受之而 取得所有權,並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分配受償12,907,8 71元,嗣雖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王淑江並應返還前開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然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既未經撤銷,則其所受不當得利自係指王淑江換 價承受時所抵付之價金12,907,871元,並非系爭不動產權利 範圍1/2 本身;王淑江既因承受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1/2 之所有權,縱系爭不動產日後有何市價之漲跌,俱由所 有權人即王淑江受益或負擔之,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限 ,亦應由王淑江行使,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由原所有權 人即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價值上漲差額或租金收益再向王淑 江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是上訴人所述上情 ,難謂有據。
㈣又上訴人主張:因侵害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者,亦可 構成不當得利,倘非王淑江故意以不實債權聲請拍賣伊所有 系爭不動產,不法攫奪伊財產,伊迄今仍是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每月仍有租金收入,故王淑江不法聲請拍賣之行為, 致伊喪失每月租金收益,更喪失系爭不動產利益,被上訴人 亦應賠償伊系爭不動產本身價差損害與租金損害云云。惟查 :
⒈系爭前案判決固認定王淑江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所 受執行分配屬不當得利,並判命王淑江應返還所受分配款12 ,907,871元予上訴人確定。惟被上訴人辯稱:王淑江執系爭 本票聲請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為強制執行 之緣由,係上訴人與王淑江間利益分配之預定行為,王淑江 係因系爭不動產被合庫銀行假扣押始於86年間與上訴人就其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簽署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所以同意 王淑江以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則係因王淑江如以 債權人及共有人地位承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則於扣 除第一順位合庫銀行約700 萬元貸款及第二順位設定1300萬 元債權後,可使農民銀行800 萬餘元之債權無法受償,王淑 江可少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亦因王淑江承諾給付800 萬元故 得減少損失,是王淑江並非故意不法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 王淑江86年12月30日證明書、上訴人86年12月22日證明書及 系爭本票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5-25 8頁、第296-301頁),上訴人雖否認上情,然依上開王淑江 所具證明書於王淑江就系爭本票「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 實」之後,即緊接「雙方協議由謝素蘭淨取得現金新臺幣捌 佰萬元正,其他任何稅賦利息費用均歸本人負責,概與謝素 蘭無關」乙節以觀,則「鄭重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



與雙方協議「謝素蘭取得捌佰萬元」間應係相互有所關連, 又對應上訴人書立證明書載明:「本人取得新臺幣捌佰萬元 後,應將租金支票計9張,每張16 萬元全部交於王淑江」等 語,則上訴人預計取得證明書中所載800 萬元,核與其交付 王淑江1,30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間難謂全無關係,且上訴人 既承諾於取得800 萬元後,即將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交付王 淑江,衡情亦有轉讓系爭不動產產權予王淑江之意涵,則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乃同意由王淑江對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王淑江則承諾給付800 萬元予上訴人,乃 雙方利益分配之預定行為等語,應非無據。再審酌王淑江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後,另有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農民銀行主 張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淑江之債權不實,並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上訴人則於該案到庭證述:(提示系爭本票2 張是否 妳簽發?)是。我與王淑江有金錢往來,因之前我們有合夥 開會計補習班,我有陸續向他借錢,…借款累積金額多少不 記得,簽發系爭本票2 張是他們要求的,因要設定抵押,是 王淑江算一算以前我欠他的錢及利息合計約1,000 餘萬元, …我知道我有向他借錢,但對1,000 萬元本票簽發後,是否 再行借款才簽發300 萬元本票,已無印象等語,可見上訴人 已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存在,竟未否認王淑江據以強制執行 之債權存在等情,有原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判決、本 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501 號歷審裁判及證人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6-164 頁);併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明:系爭不動產長年有出 租收入,王淑江多次向伊索討其應有部分所預收之房屋租金 支票,因合庫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過戶後由王淑江負責, 但農民銀行本金8,352,573 元之非擔保債權,伊擔心王淑江 不予處理,經與王淑江協商後,協議由王淑江給予整數 800 萬元後,伊即交付租金支票,並因已折減352,573 元,故同 意其他稅賦利息均由王淑江負責,雙方始簽立證明書以示負 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81 頁),業已自承上揭證明書中所述 800萬元與上訴人積欠農民銀行本金8,352,573元之債務相關 ;上訴人尚且於本院陳稱:「但因兩方債權人(即指合庫及 農民銀行與王淑江)的債權金額都差不多,執行後我都沒有 辦法取回財產,對我來說沒有實益,所以才沒有對王淑江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等到何人確定執行受償後,我對該人 提起訴訟才有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益證上訴人 明知王淑江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行為,卻容任其執行完畢而未 加否認或阻擾至明。則被上訴人辯稱:王淑江聲請強制執行 ,係經上訴人同意後為之,屬雙方間利益分配之預定行為等



語,應堪採信。從而,雖王淑江以不實債權聲請拍賣上訴人 系爭不動產,然此既係事前經上訴人同意所為之行為,難謂 有何故意侵害行為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王淑江故意持不實 債權,以原法院87年度拍字第4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原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 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惟系爭不動產每坪交易價格 超過56 萬元,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價值逾34,608,000元 (計算式:123.6坪×每坪560,000元÷2人=34,608,000 元 ),惟王淑江竟以20,700,000元低價承受,致伊受有13,908 ,000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價值34,60 8,000元-王淑江承受價額20,700,000元=13,908,000 元)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利益13,908,000元云云,固提出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系統資料為憑(原審卷第47、 136-139頁),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 長期以來均有出 租,每月租金收入8萬元(全間租金每月16 萬元),因王淑 江聲請強制執行致無法再行出租,造成伊受有租金損害14,7 20,000元(88年7月至103年10月共184個月×每月8萬元=14 ,720,00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自82年3月16 日至85 年3月15日及85年5月1日至88年6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52-71頁、第236-244頁)。惟王淑江聲請系 爭強制執行,係經上訴人同意後為之,屬雙方間利益分配之 預定行為,難認王淑江有何侵害行為存在,業如前述,且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經原法院執行處於93年9月17日以原法 院錦八十七執丙字第1830號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王淑江等情 ,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 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8頁反面)。則 王淑江於93年9月17日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之所有 權,而成為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人,斯時上訴人終局喪失 該不動產所有權,則王淑江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 對系爭不動產自得為任何使用收益之權,縱有出租,其租金 收益亦歸王淑江享有,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遽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3年9月17 日起關 於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之租金收益,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價差損失13,908,000元本息, 及應給付出租利益14,72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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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