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陳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樹林市農會大學段辦事處及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天公司)承攬施作,總價新臺幣(下同)8,398萬8,8 00元,於民國100年1月19日簽訂「樹林市農會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順天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6日 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地質鑽採資料,基地現場GL-0 .8m以下應為卵礫石層,但順天公司於100年2月24日會勘基 地進行開挖時,發現基地係回填營建廢棄物,相鄰房屋5樓 地基有流失沈陷情形,因基地開挖工程影響工期,順天公司 多次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工期展延、工法變更及追加工程款等 事宜,被上訴人迄100年7月11日始要求順天公司提報土方營 建廢棄物之處理單價與數量,距申報開工日近6個月,又因 營建廢棄物之清運及鄰房之受損均非可歸責於順天公司所致 工期遲延,故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結算工程款時,不應扣 減逾期違約金1,310萬7,301元。順天公司至102年1月間施作 累計工程估驗款為7,011萬5,009元,然被上訴人僅付4,630 萬5,708元,順天公司因之發生財務困難停止營業;又系爭 工程因基地土石方變更衍生清運費用,順天公司已支出296 萬0,591元,此因情事變更所發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而被上訴人亦因之獲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順天公司1,606萬7,892元(即13,107,301
元+2,960,591元=16,067,892,下稱系爭債權)。伊為順 天公司之債權人,該公司於102年4月15日與伊簽立債權讓渡 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於102年5月 30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故伊已取得順天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系爭債權,爰依系爭契約第3、5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94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6萬7,8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縱認系爭債權不得轉讓,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伊得代位順天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順天 公司1,606萬7,892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606萬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順天公司1,606萬7,892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 上訴人代為受領。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順天公司應由董事長呂世燦代表公司對外為 法律行為,呂世燦於96、97年間即不再過問順天公司事務, 訴外人林東龍係以自己意思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讓渡書,未經 順天公司董事會決議及呂世燦之授權,況系爭契約第20條第 7款約定「排除默示同意」,除有但書情形並經伊書面同意 外,順天公司不得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他人,上訴人明 知上開約定,為惡意受讓人,且依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 應將證明債權文件交付受讓人,屬強制規定,順天公司未交 付債權證明文件予上訴人,故系爭債權之讓與自屬無效。就 順天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為6,881萬3,329元, 其已領取4,630萬5,708元,因順天公司施工逾期,應賠償違 約金1,376萬2,666元,復因工程缺失,支出改善工程款7,34 4,429元,及應保留工程保固金156萬2,878元等,計算後順 天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取(即68,813,329-46,305,708-13 ,762,666-7,344,429-1,562,878=-162,352),是上訴人 稱於102年4月15日受讓順天公司之債權,該讓與之債權並不 存在,另順天公司就系爭工程基地清運棄土方,係依約履行 義務,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結算工程款時,經伊認可之 棄土方費用(含廢土證明)已列計127萬3,080元,已完成結 算;上訴人就順天公司支出清運費296萬0,591元,並未舉證
,難認為真。又順天公司之工程款,遭第三債權人聲請法院 假扣押在案,扣押金額已逾上訴人主張之1,606萬7,892元, 上訴人應受扣押命令之拘束,故上訴人無從代位順天公司行 使權利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與順天公司於100年1月19日簽訂工程總價8,398 萬8,800元之系爭契約,順天公司因財務困難,自102年9月3 0日起停業,並於103年1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 同順天公司、卓玲建築師事務所結算順天公司已施作之工程 款為6,881萬3,329元,順天公司已領取工程款共4,630萬5,7 08元、遭被上訴人扣減逾期違約金共1,376萬2,666元,就順 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與後續工程係由履約保證人 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浩公司)完成施作;而順天 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讓渡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 、系爭讓渡書、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函、工程款明細、順天公 司函文、工程結算明細表與結算金額明細表、工程採購契約 書、家浩公司工程竣工報告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35、3 6、37、95、96、98、99至122、133至145、147頁),堪信 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順天公司已施作之工程款經結算後為6,881萬3,3 29元,除保留款外,只領取4,630萬5,708元,因系爭工程之 遲延非可歸責於順天公司,被上訴人不應扣減逾期違約金1, 310萬7,301元,另因系爭工程基地土石方變更,衍生相關清 運費用296萬0,591元,係情事變更所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故被上訴人應給付順天公司共1,606萬7,892元,而順 天公司已將尚未領取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伊已將債權 讓與之事通知被上訴人,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06 萬7,892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26日申報開工,原定完工日期為101年4 月20日,因國定假日、民俗節日不計工期,及施工前協調會 與圖面釋疑作業、材料備料期程等,經監造單位卓玲建築師 事務所建議准予延展工期20天,有該事務所100年6月9日函 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58頁),故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101 年5月21日,有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可參(同上卷第157頁 )。嗣順天公司因內部財務問題於102年9月30日辦理停止營 業,並於103年1月20日函知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有該公 司103年1月20日103順天營字第001號函文可按(同上卷第96 頁),是順天公司因故至102年9月30日停業時仍未能完成系 爭工程。又順天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由履約保證廠商家浩
公司承接系爭工程後續工程之施作,有工程採購契約書可據 (同上卷第133至145頁),家浩公司承接施作系爭工程之後 續工程,至103年6月23日完工,有工程竣工報告書可參(同 上卷第147頁),是順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逾期 仍未完工之情事甚明。
㈡雖上訴人稱工程申報開工日期與實際開工日期不同,應以10 0年6月22日實際開工日起算工期才是,且系爭工程之遲延非 可歸責於順天公司,被上訴人不應扣減逾期違約金云云。然 系爭工程因五大管線送審核准圖說申請展延工期部分,經被 上訴人同意給予延期20日,有被上訴人之100年6月24日函文 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故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1 年5月21日(同上卷第157頁卓玲建築師事務101年5月18日函 文);雖順天公司於100年11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及卓玲建 築師事務所表示因廢棄物申請延展工期(同上卷第148頁之 該公司100年順天營字第240號函文),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 2月13日以樹農總字第1002001144號函覆順天公司應依100年 6月24日樹農總字第1002000596號函辦理,即仍應以101年5 月21日為預定完工日期(同上卷第149、159頁)。另上訴人 主張順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因鄰房基地受損而停工,應免 計工期云云,然被上訴人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 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同上卷第30、31頁),則依上開 約定,順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如有造成鄰房基地受損時 ,應自負其責,其因此停工,自屬可歸於己之事由,難認可 免計工期。再順天公司係因內部財務問題於102年9月30日辦 理停止營業,無法履行契約,並於103年1月20日函請被上訴 人辦理契約終止結算工程款(同上卷第96頁),益見順天公 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未能如期完工,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此外,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不可歸責 順天公司之事由所致,故其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㈢因順天公司於103年1月20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工程契約終止 後結算工程款(見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乃會同順天公 司、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就順天公司已施作工程部分結算工 程款為6,881萬3,329元,並於103年3月19日函知順天公司估 算總工程款為6,881萬3,329元,如有異議,請順天公司於5 日內向其提出,否則即依該款項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有系爭 工程結算金額明細、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掛號收件回執等可 按(同上卷第97、99-122、123頁),上訴人不爭執順天公 司有參與上開結算工程款會議(見本院卷第132頁),僅稱 順天公司當場有提出異議,事後也有口頭表示異議云云,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足取,是依上開工程款結算 明細所示,順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可領取之工程結算金額為 6,881萬3,329元,而順天公司自100年8月18日至102年1月31 日已領取第1期至第9期工程款共4,630萬5,708元,有被上訴 人提出支付順天公司之工程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是順天 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款為6,881萬3,329元,已領取 之工程款共4,630萬5,708元,應可認定。 ㈣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遲延工期以每日依契約總價金1/10 00計算逾期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有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29、30頁),上開計算方式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5頁),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 期為101年5月21日,已如上述,順天公司因內部財務問題於 102年9月30日辦理停止營業無法履行契約時,仍未完工,亦 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順天公司自101年5月22日起遲延, 計算至101年12月11日止,遲延完工已逾200天(況至102年9 月30日公司停業時仍未完工),按順天公司結算工程總價68 ,813,329元之1/1000計算,遲延完工日數200日之逾期違約 金為1,376萬2,666元(即68,813,329×1/1000×200=13,76 2,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達逾期違約金為工程 總價20%之最高限額(即68,813,329×20%=13,762,666), 故以1,376萬2,666元為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 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因系 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係按每日以工程款總價1/1000計算, 並以工程總價20%為最高限額,並無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形 ,上訴人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顯然過高致失公平應予 酌減之情事,故其主張,應不足取。
㈤又順天公司於103年1月20日請求終止契約後,系爭工程由履 約保證廠商家浩公司承接後續工程之施作,有工程採購契約 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33至145頁),家浩公司承接施作後於 103年6月23日完工,有工程竣工報告書可參(同上卷第147 頁),家浩公司承接施作系爭工程,就缺失改善工程部分之 工程款為734萬4,429元(實付工程款6,609,986+10%保留款 734,443=7,344,429元),有工程款結算明細表可稽(同上 卷第9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 上開缺失改善工程係因順天公司已施作工程有缺失而修繕之 費用,自應由順天公司之結算工程款扣抵。又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 納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二」,第16條第1項 約定保固期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非結構物由廠商
保固1年,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年(同上卷第27、29頁),家 浩公司承接施作系爭工程至103年6月23日完工,有工程竣工 報告書可參(同上卷第147頁),是順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保固期至108年6月22日始到期,順天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 工程之結算總金額為6,881萬3,329元,故其應提撥工程結算 金額2%為工程保固保證金為137萬6,267元(即68,8 13,329 ×2%=1,376,266.58)。
㈥是順天公司就系爭契約已施作工程結算總金額6,881萬3,329 元,扣減已領取工程款、逾期違約金、缺失改善工程款、工 程保固保證金後,順天公司尚可領取之工程款為24,259元( 即結算總金額68,813,329-已領工程款46,305,708-逾期違 約金13,762,666-缺失改善工程款7,344,429-保固金1,376 ,267=24,259)。
㈦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工程基地土石方變更,順天公司支出衍 生清運費用296萬0,591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該款云云。然 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貳、基地及土方工程、挖 土:「按照標示界線開挖土方時,應留出邊緣使成六十度斜 坡或先完成撐架板樁R.C.預壘樁等安全措施,以防坍塌。挖 出之土除留作回填或填方外,多餘泥土應即清運離現場。如 挖土時發現流砂鬆土或岩石基層,應即通知建築師商議處理 之。如需變更基礎設計或因此而增加人工或機具費用炸藥費 等,得以追加工程辦理或請求業主追加費用」(見原審卷第 125、126頁),可知挖掘基地下方之土方內容不論何物,順 天公司除留作回填或填方外,依約均應加以運離現場,該項 運離棄土方所支出運費,乃順天公司為履行契約所為給付。 順天公司固於100年2月25日以100順天營字第37號、100年3 月3日以100順天營字第37-1號函被上訴人及卓玲建築師事務 所表示基地內原卵櫟石被盜採改回填營建廢棄物等請求回復 及變更設計等(同上卷第38、40頁),於100年6月30日與卓 玲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可參( 同上卷第184至189頁),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7月11日 函稱「…有關土方營建廢棄物之後續處理事宜,建議由承商 提報土方營建廢棄物相關處理費用之單據(限於100年7月15 日前提送)俟該所審核過後,另行發函被上訴人核示,以利 後續工進。」,復於100年7月22日函覆:「⒉…故原申報『 剩餘土石方』應改為『營建廢棄物』⒊本所建議貴會(即被 上訴人)針對本項工程項目與承商進行協商,以利後續工進 。」(同上卷第41、42頁),順天公司於100年7月13日提出 營建廢棄物申報及運棄處理費用報價單4份予被上訴人及卓 玲建築師事務所(同上卷第191至193頁),惟被上訴人於10
0年8月12日以樹農總字第1002000766號函覆:「…況依契 約施工補充說明總則、三:實地勘查『承包人應先至工地查 勘…。倘因事前疏忽致發生額外工作時,概不得要求加價。 』,已詳述承包人應先至工地查勘,對地形高低、土質鬆軟 …等,應顧慮周全後確實估價,倘因事前疏忽,致額外工作 時,概不得要求加價。本案工程,請貴公司(即順天公司 )依契約施工。」(同上卷第152頁),是被上訴人以順天 公司應事先勘查基地,如因事前疏忽所生額外工作,不得要 求加價為由,並未同意順天公司請求增加基地營建廢棄物清 運費工程款,應屬有據,故上訴人再行請求系爭工程因基地 土石方所衍生之相關清運費用,難認可採。另被上訴人與順 天公司、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就順天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爭部分 之工程結算金額為68,813,329元,其中所列㈡基礎工程、⒊ 棄土方(含廢土證明)結算金額為1,273,080元,有工程結 算金額統計表可參(同上卷第100頁),被上訴人於103年3 月19日以樹農總字第1032000248號函通知順天公司,如有異 議,應於5日內向被上訴人提出,否則即依該款項辦理後續 相關事宜(同上卷第97頁),順天公司就上開工程結算金額 並未有爭執或表示異議,已如上述,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棄土方處理費用已完成結算,順天公司自不得另行請求。又 順天公司既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運基地棄土方,係履行契 約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受領該項給付,自無不 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亦不足採。
㈧上訴人主張順天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伊已通知 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雖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 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 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 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原 審卷第32頁)。然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 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 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 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539號判例可參。是系爭契約固約定系爭工程所生債權 不得讓與他人,惟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如為善意,自不受前揭 約定之拘束。
⑵上訴人稱順天公司於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時,並未提示或告 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且伊 受讓債權時,未見過系爭契約內容,不知悉順天公司與被上
訴人間之系爭契約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伊為善意第三人 。而證人即順天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東龍證稱「…我是實際負 責人。(提示原審卷第36頁,是否知道有這份債權讓渡書? )知道。(上面的文字是由何人繕打?)我指示公司人員打 字。…(這份債權讓渡書是陳素梅與何人簽訂?)我與陳素 梅簽訂的。…(有無獲得呂世燦或順天公司的授權?)我是 實際負責人,公司的經營治理都是我在負責,我也擁有絕大 的股權,我應該是毋須知會呂世燦。我有絕對的主導權。公 司完全是我一個人在經營。(簽這份債權讓渡書時,所謂讓 渡的債權是多少?)就是把我欠陳素梅的錢大約是二千多萬 快叁仟萬的債務清償,詳細金額我還要再查。因為順天公司 發生重大事件,我無力償還陳素梅的錢,我欠陳素梅的錢大 約就是二千多萬,陳素梅前後來回支持我很多錢。讓渡的債 權當時沒有辦法知道,樹林農會還沒有和我結算,我不知道 有多少。樹林農會的工程款有六千多萬,我領了四千多萬, 我大概還有二千多萬還沒有請領。…(寫債權讓渡書時,有 沒有提供工程採購契約書給陳素梅?)沒有。(陳素梅如何 知道順天公司有這個工程?)樹林農會是我們共同的朋友, 是樹林農會拜託我去承包這個工程。陳素梅都知道,我做什 麼工程我都會跟陳素梅說,是很好的朋友。…」(見本院卷 第75至77頁),是依其所述,順天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 與時,既未交付系爭契約予上訴人,上訴人顯無從知悉系爭 契約第20條第7款:「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 轉讓予他人。」之約定存在,是上訴人應為系爭債權讓與之 善意第三人,依上說明,不受系爭契約第20條第7款約定之 拘束。
⑶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 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 例、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可參。順天公司於102年 4月15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渡書可參(見原審卷 第36頁),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債權讓與,於102年6月24日以 樹農總字第1022000750號函覆順天公司與上訴人稱:「依 據受讓人陳素梅102年5月30日通知書。查旨揭工程契約係 為一雙務契約,彼此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會對於工程款
項之支付,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可供行使。是故,該承攬契 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在未依承攬工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終 止前,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在於本會與貴公司(即順天公 司)間,故該項債權讓與不生效力。」(見原審卷第37頁) ,可知被上訴人已受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通知,僅爭執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行使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被上訴 人與順天公司之間,系爭債權由順天公司讓與上訴人已生效 力。至於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文件,交 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係就 債權讓與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應交付證明債權文件所為之規 定,非債權讓與之要件,順天公司有無交付證明債權文件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無違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效力 。
⑷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 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有參。順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尚餘2萬4,259元工程款可向被上訴人領取外,其餘工程款 經扣除後已不存在,已如上述,故順天公司將已不存在之其 餘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依上說明,自屬無效,是上訴人 主張受讓順天公司之工程款債權2萬4,259元應屬有據,其餘 請求,因順天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應屬無據。 ⑸至於被上訴人稱順天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因遭第三債權人聲 請法院扣押在案,上訴人應受扣押命令之拘束,無從受讓及 代位順天公司行使工程款債權,並提出新北地院之執行命令 為證(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然被上訴人已對前揭執行 扣押命令以民事陳報狀向執行法院陳明因順天公司對伊之工 程款債權仍有爭議存在,且順天公司已將債權全部讓與第三 人陳素梅等事由而聲明異議,新北地院之執行司法事務官已 批示將異議內容轉知各債權人,請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有民事陳報狀5紙可稽(見本院卷 第34至38頁),可見前揭執行扣押命令已因被上訴人之聲明 異議而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取。 ㈨另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 ,代位順天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因順天公司除2 萬4,259元工程款可領外,已無工程款存在,故上訴人之備 位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萬4,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 第61頁)翌日即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因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又除上開2萬4,2 59元工程款外,其餘工程款均不存在,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 債權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上開應 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 確定,原判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則無二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 ,故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簡德誠,及函詢新北市 政府環保局營建廢棄物與剩餘土方事宜,已無必要。又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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