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易字第53號
原 告 林○瑜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蘭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張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
民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 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傷害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佳偉與同案被告張 傑嶸、吳思遠、林○夆、邱○竣、林○杰、謝○軒,暨後四 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倉、簡○伃、林○賢、謝○智連帶給付 新臺幣1,328,600元,惟查,被告張佳偉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3572號, 見本院卷第74、79頁),其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人,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本院刑事庭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張佳偉之請 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