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易字第53號
原 告 林○瑜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蘭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吳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事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
民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在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吳思遠與同案被告張傑嶸 、張佳偉、林○夆、邱○竣、林○杰、謝○軒,暨後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林○倉、簡○伃、林○賢、謝○智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328,600元云云,惟查,被告已就本件傷害事 件與原告於104年3月20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調 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4月 10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止,共分20期,每期5000元,以匯 款方式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 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 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縱令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復對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