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蔡清祥
訴訟代理人 呂元雄
被 告 林峻麒(原名林祐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73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下稱刑事法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5 41條、第544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73萬3,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另原告 以訴外人林佳蕙為共同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刑 事法院另以判決駁回,不在本件移送審理範圍〈見附民卷第38 頁〉,不另贅述)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而未再依前述委任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5頁反 面)。後再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9萬0,678元及 同前之利息;㈡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4萬2,721元及自民國(下 同)102年3月1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 頁正反面),復就前述聲明㈡之利息請求,於本件言詞辯論期 日時變更為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1頁反 面)。核其所為前開聲明之變更,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另於105年11月 11日具狀就前開聲明㈠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聲明㈡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部分,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另 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伊於100年6月間委託以不動產代書為業之被告,辦
理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及 同鎮蔡厝劃測段21、34、47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或以其地號分稱之)之出售事宜。依兩造間仲介契約及居間 之法律關係,被告關於訂約事項對伊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詎 其明知訴外人許淑貞(下稱許淑貞)於100年10月間表示願以 390萬餘元購買系爭土地,竟為賺取價差,故意隱瞞上情,而 另向伊佯稱其胞姐林佳蕙願出價274萬2,721元購買前開大山段 496、566、953地號及蔡厝劃測段34、47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 系爭5筆土地),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以後者價格出售,並由 被告偽以林佳蕙代理人名義於100年11月16日與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旋於同年月22日, 將系爭5筆土地以其自己名義以373萬3,399元售予許淑貞,並 於同年月28日完成過戶,而買賣價金則由許淑貞依被告指示如 數分別匯入其指定帳戶付款完畢,被告因此不法侵權行為而獲 有99萬0,678元(即373萬3,399元-274萬2,721元)之價差。 另被告就其偽以林佳蕙代理人名義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尚有 差額74萬2,721元價款未給付,伊因被告前述偽造文書行為致 無法向林佳蕙請求,其就此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9萬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7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皆為一貫道的道親,原告前為籌款捐助道 場蓋廟做善事,將其所有金門縣○○鎮○○○○段00○00○00 ○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售與訴外人何宗益等,並委任 伊代辦過戶及整地事宜。嗣因其表示前述買賣尾款尚不足給付 蓋廟工程費,遂遲未給付伊上開費用,之後才說要將系爭土地 委託伊代為出售,由於前述整地等墊付款均係伊向友人周轉, 在走投無路下才誤觸法網。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伊已支 付原告10萬元現金及200萬元票款,並經原告簽收,故實際已 付款項為210萬元,另原告於該買賣契約中同意伊前述代墊款 項總計70萬元,於該契約尾款中逕自抵扣,故並無差額尚未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查原告主張伊於100年6月間委託以不動產代書為業之被告辦理 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被告明知許淑貞願以總價373萬3,399元購 買系爭5筆土地,竟為賺取價差,對伊詐騙其胞姐林佳蕙願以 總價274萬2,721元購買,且偽以林佳蕙代理人名義於同年11月 16日以後者價格與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再將該5筆土地另以 373萬3,399元之價格出售予許淑貞,並收受同額價款,致伊受
有價差99萬0,678元之損失。且被告就前述偽以林佳蕙代理人 名義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僅給付200萬元價款,尚有餘款74萬 2,721元未付,伊亦因此無法向林佳蕙請求給付,而受有該餘 款損失,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賠償伊99萬0, 678元、74萬2,721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99萬0,678元、74萬2,721元本息,有無理由?又被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原告之款項為何?該價款應否扣抵被告 所稱整地等代墊費用70萬元?爰析述如下:
有關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9萬0,678 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不動產代書 服務為業,於100年6月間某日,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 出售事宜,依兩造所訂之仲介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居間人 即被告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故依 契約及法令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已有 買主許淑貞於100年10月間表示願以390餘萬元購買,因此萌賺 取價差之念頭,刻意隱瞞許淑貞前開出價,僅向原告稱有人願 出價351萬6,765元購買系爭土地,約原告出面簽約,同年11月 16日簽約時,被告實際上係要先以較低之價錢購買,恐原告生 疑,乃假冒為買方林佳蕙之代理人,佯稱林佳蕙有事不克前來 ,委託其代理簽約,使原告誤以為當時僅林佳蕙願出前述價錢 購買系爭土地,而同意以該價錢出售,並在系爭買賣契約賣主 (乙方)欄簽名、用印,被告則偽以林佳蕙代理人之名義,偽 造林佳蕙以該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因此將相關過戶 文件交被告辦理過戶。詎其隨即於同年月21日前往金門與許淑 貞進行交易,其中2筆土地因故未談妥交易,最後僅將系爭5筆 土地以373萬3,399元價格出賣與許淑貞,而於同月22日以被告 名義與許淑貞簽訂買賣契約,同年月28日完成過戶。而買賣價 金則分別匯入林佳蕙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妹婿黃文岑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因此以前開方式取得 價差99萬0,678元(即被告將系爭5筆土地出售許淑貞之賣價37 3萬3,399元-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系爭5筆土地之賣價274萬2,72 1元)之款項。嗣為原告察知上情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出公訴,並 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前述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
處,而判決其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7頁反面),及該案偵審卷宗可按(見 本件外放影卷),且兩造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自堪信屬實。㈡從而,原告據上情主張被告故意隱瞞許淑貞之報價,並假冒為 林佳蕙之代理人,與伊簽訂低於許淑貞報價之系爭買賣契約後 ,再以被告自己名義,將上開5筆土地以總價373萬3,399元售 予許淑貞,賺有99萬0,678元之價差,並致伊受有同額買賣價 金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99萬 0,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見 附民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有關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4萬2,721元本息 有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除故意隱瞞許淑貞之報價,假冒為林佳蕙之代理 人,與伊簽訂低於許淑貞報價之系爭買賣契約後,再以被告自 己名義,將上開5筆土地以總價373萬3,399元售予許淑貞,而 賺有前述99萬0,678元之價差外,且就其偽以林佳蕙代理人名 義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尚有差額74萬2,721元價款未給付, 伊因被告前述偽造文書行為致無法向林佳蕙請求,其就此亦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賠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伊除已交付兩造均不爭執之200萬元支票予原告兌領外,另給 付原告10萬元現金,故實際已付款項為210萬元,另原告於該 買賣契約中同意伊曾代墊代辦過戶及整地事宜等款項總計70萬 元,於該契約尾款中逕自抵扣,故並無差額尚未給付等語置辯 。
㈡經查:
⒈本件依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355號侵占案件中提 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由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組成,即第1 份契約書登載買賣不動產標的為金門縣○○鎮○○○○段00○ 00地號及同區大山段496、953、977、566、614地號等計7筆土 地,出賣權利範圍全部,然於該契約書第11條第1款另載明系 爭大山段614地號取消買賣,買賣總金額由331萬元更正為292 萬元;而第2份契約書則登載買賣不動產標的為金門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出賣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買賣價 金60萬元(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355號卷㈡第133至14 4頁、附民卷第6至11、14至18頁)。俟由兩造具體會算後,上 開蔡厝劃測段21、34、47地號及同區大山段496、953、977、 566地號等7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買賣總金額為351萬6,765元 ,其中系爭蔡厝劃測段34、47地號及同區大山段496、953、56
6地號等5筆土地(即系爭5筆土地)售價合計274萬2,721元, 有該土地銷售底價計算表可稽(見附民卷第12至13頁),自可 認原告主張被告向伊佯稱林佳蕙出價274萬2,721元購買系爭5 筆土地乙節屬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又觀之前述第2份契約 書末頁所附付款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355號 卷㈡第144頁、102年度他字第2061號卷第168至171頁),首載 :「簽約金100年11月16日、110萬元整。支票乙張,內含①金 門縣○○鎮○○○○段00地號所有權1/2訂金10萬②金門縣○ ○鎮○○○○段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暨同區大山段496、953 、977、566等6筆地號所有權全部之6筆土地之簽約金100萬元 (按應為110萬元之誤繕)整支票乙張。本支票兌換銀行:萬 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J00000 00)。」、後加載:「第一、二期款、100年12月01日、210萬 元整。①該款項為金門縣○○鎮○○○○段00地號所有權1/2 土地乙筆之訂金--現金10萬元整。②該款項為金門縣○○鎮○ ○○○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全部暨同區大山段496、953、9 77、566等4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款售地價款200萬元整支 票乙張,支票兌換銀行:萬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支票號碼:(AJ0000000);另備註特約事項:本人蔡清 祥在金門有福利金,而且因為在100年11月16日所收受的承買 人林佳蕙土地價款支票載明本人姓名,而且禁止背書轉讓,本 人售地所得均全權委託邱德有以為蓋廟經費,但無奈蓋廟經費 短缺,況且不希望家裏阻止,索性承蒙林俊麒願為本人之連帶 保證人,提前向承買人林佳蕙請求支付210萬元整之土地款, 本人除了返還署名本人禁背的支票即(簽約金)予林佳蕙女士 外,並且鄭重保證全力配合本人連帶保證人即林俊麒暨承買人 林佳蕙女士,絕不中途毀約,及藉故推諉,否則願放棄民、刑 事之法院先訴抗辯權,及聽任本人同意林俊麒向本人提出的法 律強制執行及一項賠償事宜。(加蓋林佳蕙及兩造印章)100 年12月1日協議經三方協議合意。」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所提 出與前述記載內容相符之經原告親自簽名用印簽收並指定原告 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原110萬元支票可佐(見前述他字 6355號卷㈡第145頁)。而原告對於前開付款明細表上所蓋用 之原告印文之真正並無爭執,僅辯稱:該契約確實經過原告簽 名(應為用印之誤)簽收10萬元,但實際伊並沒有收受此金額 ;係由見證人邱德有收取,並未交付予伊,依桃園地檢103年 度偵字第14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知當年邱德有帶伊至被告 處出售土地,係為了勸原告將價金捐贈佛堂,故伊確實未收受 該10萬元,而為邱德有所收取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 71頁),並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
。可知兩造間就前述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曾因原告籌資蓋廟緣 由,由原告退回其於100年11月16日簽約時已簽收之110萬元支 票,另於同年12月1日換得200萬元支票票款及10萬元現金之土 地款項無訛。是本件縱認前述經原告用印確認簽收之10萬元現 金,確因邱德有勸其將賣地所得價金捐贈佛堂,而於簽認時未 直接受領,而由在場之邱德有代收作為原告之捐款,原告事後 雖不願再捐款建廟,亦屬其得否向邱德有請求返還之問題,尚 與被告無涉;況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之刑事告訴狀中,亦自 述邱德有於100年12月間曾給付其10萬元之情(見前述他字635 5號卷㈠第3頁)。則其據上情主張被告未給付其10萬元現金, 難認有據,本院因認無依其所請另傳訊邱德有證明此節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⒉再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見附民卷第7至18頁),其 中之前述第1份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俟甲方(即林佳 蕙)取得產權(至本約簽訂之日起30天),甲方須支付131萬 元整為尾款。」、第11條第4款另約定:「乙方(蔡清祥)同 意林峻麒之前代墊稅款、整地款、規費。累計70萬元整由第三 款尾款逕自扣除」,並經兩造及被告以林佳蕙代理人名義在前 述第11條第4款約定旁簽名及用印(見附民卷第9、10頁)。原 告對於前開約定條款旁其本人之簽名用印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 ,僅空言泛稱:合約上確實這麼寫,但因伊不識字,被告叫伊 先蓋章,事後才將條文補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為採。且查,兩造均不爭執原 告除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外,前尚曾於委託被告 代辦其另出售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 ○000地號等土地予訴外人何宗益,及原告贈與其孫即訴外人 蔡欣達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宜,並有原 告所提出之前述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4606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事實(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及該偵查案件之刑事告訴 狀(見前述他字6355號卷㈠第1至9頁)可佐。則被告辯稱因原 告前為籌款捐助道場蓋廟做善事,將其所有金門縣○○鎮○○ ○○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售與訴外人 何宗益等,並委任伊代辦過戶及整地事宜。嗣因其表示前述買 賣尾款尚不足給付蓋廟工程費,遂遲未給付伊上開費用,之後 才說要將系爭土地委託伊代為出售,後來原告於該買賣契約中 同意伊前述代墊款項總計70萬元,於該契約尾款中逕自抵扣等 語,即非無稽,則原告縱事後認兩造間因前述土地過戶、整地 等相關事宜,由被告代墊之款項未達70萬元或應不得向原告請 求,亦屬其得否另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問題,尚與原告所稱因被 告偽以林佳蕙代理人名義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致其無法直
接向林佳蕙請求價款差額之侵權行為無涉,則其執此謂該扣抵 約定無效,故被告尚有差額未付云云,亦難認屬有據。㈢從而,被告雖隱瞞許淑貞之報價,向原告佯稱林佳蕙願出價27 4萬2,721元購買系爭5筆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該價 格出售,並由被告偽以林佳蕙代理人名義於100年11月16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關於前開274萬2,721元價款,被告 確已以支票方式給付原告200萬元、現金方式給付原告10萬元 ,原告另同意被告之前為原告代墊稅款、整地款、規費累計70 萬元,該價金尾款中逕自扣抵,業詳如前述。準此,被告辯稱 其就前述買賣事宜並無差額尾款未付等語,應屬有據。是原告 主張被告就其偽以林佳蕙代理人名義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尚 有差額74萬2,721元價款未付,伊因被告前述偽造文書行為致 無法向林佳蕙請求,故其就此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賠 償,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萬0,6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兩 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 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