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王建武
被 告 宋毅夫
葉可欣
被 告 陳冠綸
范愛琳
上二被告之 林冠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06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毅夫、葉可欣、陳冠綸、范愛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被告宋毅夫、葉可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毅夫、葉可欣、陳冠綸、范愛琳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宋毅夫、葉可欣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毅夫、葉可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綸、葉可欣2人加入被告宋毅夫為首之 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於101年6月27日由自稱「王惠萱」之女子與伊攀談, 佯裝有意交往,並以在酒店工作,需離職金為由請伊幫忙, 致伊陷於錯誤而應允,並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即與自稱 「王惠萱」之不詳女子碰面及自稱「王惠萱」友人之葉可欣 電話聯絡,先後於101年7月26日、101年7月30日、101年8月 8日、101年8月23日向伊詐得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8萬 元、6萬元、7萬元,被告陳冠綸、葉可欣、宋毅夫3人所為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23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陳冠綸 於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范愛琳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為起訴聲明:被告宋毅夫、葉 可欣、陳冠綸、范愛琳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冠綸、范愛琳(以下單指一人,逕稱其姓名)辯稱: 陳冠綸於101年8月間始加入詐欺集團,僅須就原告於101年8
月8日、101年8月23日受騙之6萬元、7萬元部分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於101年7月26日、101年7月30日受騙交付2萬元、8 萬元部分,不在陳冠綸之犯意聯絡範圍,無須負責。又范愛 琳平日對於陳冠綸之行為已善盡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阻止陳 冠綸為上揭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自 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始起訴請求賠償 ,已逾2年時效期間,原告向伊等2人請求連帶給付23萬元, 為無理由云云。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宋毅夫、葉可欣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1年8月8日、101年8月23日因受詐欺而交付6萬元、 7萬元,合計13萬元部分,應由被告宋毅夫、葉可欣、陳冠 綸、范愛琳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於101年7月26日、 101年7月30日因受詐欺而交付2萬元、8萬元,合計10萬元部 分,僅應由被告宋毅夫、葉可欣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 告陳冠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范 愛琳就此部分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經查,被告宋毅夫為首之詐欺集團,由自稱「王惠萱」之女 子與原告攀談,佯裝有意與其交往,並以在酒店工作需離職 金為由而請原告幫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幫忙,雙方約 定見面時間、地點後,原告與自稱「王惠萱」之不詳女子碰 面及被告葉可欣電話聯絡,先後於101年7月26日、101年7月 30日、101年8月8日、101年8月23日各受騙交付2萬元、8萬 元、6萬元、7萬元;另被告陳冠綸係於101年8月間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之車手組,負責收帳及控台,並由陳冠綸等人依指 示將詐騙所得送至地下匯兌業者匯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業由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刑事全卷 ,並經同案被告陳冠綸、宋毅夫、葉可欣及姜香如、陳羽騏 、江郡修與原告王建武等人於上揭刑事事件偵審程序中分別 供證甚詳(姜香如供述部分:詳見102年5月1日警詢筆錄 、宜蘭警察局刑案卷㈠第95-98頁,102年4月29日偵查筆錄 、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㈡第45-46頁,104年5 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97-198頁,102年5月17日 宜蘭地院訊問筆錄、宜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卷( 下稱宜院卷)㈠第51頁反面,10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宜院卷㈠第260頁反面,102年9月5日審判筆錄、宜院卷㈢第 273頁正面。陳冠綸供述部分:102年4月3日警詢筆錄、10 2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212-213頁正面,102年4月30日偵 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88-89頁,10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
筆錄、宜院卷㈠第260頁反面,102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宜 院卷㈢第108頁反面,105年1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 45-55頁。宋毅夫供述部分:10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196-202頁,102年4月26日偵查筆 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9-21頁,10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宜院卷㈠第260頁。葉可欣供述部分:102年3月25日警 詢筆錄、宜蘭警察局刑案卷㈠第81-88頁,102年3月25日偵 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526號卷㈠第264-266頁,102年4月 17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526號卷㈡第22頁正面,102 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宜院卷㈠第260頁正面,102年9月 5日審判筆錄、宜院卷㈢第272頁反面。陳羽騏供述部分: 102年4月8日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㈠第134-13 6頁,102年4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28-131頁。 江郡修供述部分:102年4月2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 1732號卷㈡第53頁。原告王建武陳述部分:102年3月14日 警詢筆錄、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卷㈡第99-102頁,102年7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宜院卷㈡第118-119頁,102年8月15日審 判筆錄、宜院卷㈢第103-10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卷㈡第103-107頁)。而被告陳 冠綸就其於101年8月8日、101年8月23日向原告各詐得6萬元 、7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又被告 葉可欣就其向原告詐得23萬元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宜 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確定在案。被告陳冠綸就其與被告宋毅夫、葉可欣 於101年8月8日、101年8月23日,向原告共同詐得6萬元、7 萬元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刑 事判決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其被訴 於101年7月26日、101年7月30日向原告詐得2萬元、8萬元部 分,則認其於101年8月間始加入詐欺集團,此部分應不構成 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有宜蘭地院102年度 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加害人是否因加害行為
獲得利益,並非所問。查原告於101年7月26日、101年7月30 日、101年8月8日、101年8月23日受被告宋毅夫為首之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2萬元、8萬元、6 萬元、7萬元予被告葉可欣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宋毅 夫、葉可欣就此詐欺取財行為應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對 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陳冠綸就其與 被告宋毅夫、葉可欣於101年8月8日、101年8月23日共同向 原告詐得6萬元、7萬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其就詐得13萬元 部分,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宋毅夫、葉可 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 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 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 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 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於101年7月26日、101年7月 30日受騙交付2萬元、8萬元部分,被告陳冠綸應有參與共同 詐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陳冠綸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陳冠綸被訴其於101年7月 26日、101年7月30日向原告詐得2萬元、8萬元之詐欺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係於101年8月間始加入詐欺集團 車手組,此部分事實應不構成犯罪,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 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可稽。且 原告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堪信被告陳冠綸所辯其於101年8月間始加入詐欺集團,並 未參與101年7月間之詐欺犯行非虛。是被告陳冠綸就原告於 101年7月間因受騙交付10萬元部分既未參與,應認其非屬侵 權行為人,就此部分尚無須與被告宋毅夫、葉可欣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范愛琳亦無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陳冠綸、范愛琳連帶賠償10萬元部分,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⒋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 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且法定代理人對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 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綸於83年7月 27日出生,其於101年8月為詐欺行為時,應屬有識別能力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范愛琳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范愛 琳雖抗辯:伊平日對於陳冠綸之失當舉措,已善盡相當之監 督,且陳冠綸離家後與詐騙集團同吃同住,伊無法阻止陳冠 綸為上開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惟被告范愛琳既為陳冠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負有教養之義務,倘其自始即注意教養及其行止,灌輸 正確金錢價值觀,平時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陳 冠綸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情。且其抗辯陳冠綸於行為時 已離家,使之無從對其行為加以注意監督,然此究與未懈於 監督及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有間,不得 以未同住一處為藉口,聽任其子女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堪 認被告范愛琳對於陳冠綸未善盡監督之責,無從免責。準此 ,被告陳冠綸於101年8月間為詐欺行為當時,已有識別能力 ,被告范愛琳身為其法定代理人,既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 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被告陳冠綸就原告所受13萬元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⒌綜上,原告於101年8月8日、101年8月23日受騙交付13萬元 部分,應由被告宋毅夫、葉可欣、陳冠綸、范愛琳4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另原告於101年7月26日、101年7月30日受騙交 付10萬元部分,僅應由被告宋毅夫、葉可欣2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陳冠綸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范 愛琳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所謂知 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 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 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
⒉被告陳冠綸、范愛琳雖抗辯:原告係於101年8月間受騙交付 款項,惟其遲於103年10月9日為起訴請求,請求權已逾2年 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1月4日仍遭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王惠萱」名義與之聯絡,並要求借款6萬 元,仍陷於錯誤而應允幫忙,惟因其要求拍照,被告葉可欣 不願前往取款,集團成員改要求其匯款,但因故未前往匯款 而未得逞,原告迄於102年3月14日經警通知始知受騙;且被 告陳冠綸則於102年4月3日始經警循線查獲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等情,有原告與被告陳冠綸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宜蘭縣警 察局刑事卷㈡第99-102頁、刑事卷㈠第213-226頁),堪認 原告係於102年3月間始知受騙,且於102年4月間始知悉被告 陳冠綸亦為詐欺共犯,故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對於被告4人 為起訴請求,顯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陳冠綸、范愛琳 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 同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所侵害者 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始克回復原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宋毅夫、葉可欣、陳冠綸3人於101年8月8日、101年8月23日 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交付13萬元而受損害,且被告范 愛琳為被告陳冠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渠等4人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宋毅夫、葉可欣、陳冠綸、范愛琳應 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宋毅夫、 葉可欣於101年7月26日、101年7月30日共同詐欺原告,致其 受騙交付10萬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毅夫、葉可欣2人應連帶給付10萬 元,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綸、范愛琳亦應連帶賠 償10萬元部分,惟被告陳冠綸就此部分事實既非共同侵權行 為人,則其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范愛琳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陳冠綸、范愛琳亦應連帶賠償10萬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毅夫、 葉可欣、陳冠綸、范愛琳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被告宋毅 夫、葉可欣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