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086號
TPHV,105,聲,1086,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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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劉宣東
相 對 人 温士霆
      許祐誠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亭君
相 對 人 黃敏誠
      古智豪
      古哲瑋
      李光樺
      呂鑫豪
      曾韋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 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大陸地區人民得否適用前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則法無 明文。另觀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內 容,有關訴訟救助並未在司法互助之範圍。然參酌法律扶助 法第14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謂對於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大 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外國人及無國籍人,為保障 其權益,亦得適用該規定。暨同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限制。」可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之居住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且除顯無理由者外, 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得否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應與法律扶助法第14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為相同 之解釋,即限於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始得聲請 訴訟救助。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 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等人詐騙,陷於生活困難 ,無資力償還債務,且已被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疇,實無資 力再支付本件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經江蘇省鹽城市城南新區新都 街道辦事處及新豐社區居民委員會簽章之報告書、遭詐騙之 匯款資料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影本、中國工商 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頁、第4頁至第 10頁)。
四、經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且依其報告書狀內容所載及 陳報之地址可知,聲請人目前居住在大陸地區江蘇省鹽城市 城南新區紫薇花園50棟二單位703室(見本院卷第1頁、第15 頁),非屬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且其所提出 之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其窘於資財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 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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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