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070號
TPHV,105,聲,1070,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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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國字第16號、105年度聲字第175
號、177至202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 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 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 6案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聲請本院105年度聲國字第16 號、105年度國抗字第175號、177號至202號聲請迴避事件之 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法官、楊博欽法官(下合稱承審法官) 迴避,惟上開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民國105年2月26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事件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 0頁)。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終結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 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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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