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49號
抗 告 人 楊鈞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金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
2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妨害自由刑 事告訴,相對人之妻吳麗蘭打電話予伊,告知伊要和解,房 租也不向伊索討;又伊未去查詢刑事告訴之進度,因而許久 未開庭,不料竟收到原法院民事庭圓股105 年度訴字第496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通知書,民事法官本應公平審判,惟原法 院圓股法官(下稱承審法官)竟幫相對人討債,有違公平公 正原則,執法不公,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 伊之聲請,乃官官相護,有違憲法第7 條規定,自屬違誤,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 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 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 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 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 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 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原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496 號,下稱遷讓房屋事件),原法院原訂民國10 5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行準備程序,惟因抗告人聲請法 官迴避(原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90號)而取消(見遷讓房屋 事件卷第6 至13頁,及上開聲請迴避卷宗);嗣105 年度聲 字第90號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後,承審法官乃訂105 年7 月19 日下午3 時40分行準備程序,復又經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 原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91 號)而取消(見遷讓房屋事件卷 第17至27頁,及上揭聲請迴避卷宗);嗣105 年度聲字第19 1 號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後,承審法官再訂105 年10月11日下 午4 時20分行準備程序,抗告人遂於105 年9 月26日提起本 件聲請(見遷讓房屋卷第28至36頁),此業經本院調閱遷讓 房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遷讓房 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然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伊妨害自由 、訴訟外和解等情事,縱認屬實,惟該事件現既已經相對人 起訴而繫屬法院,該事件之承審法官依法即應通知雙方到場 並進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251 條第1 項參照) ,進而判斷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理由,難以該承審法官通知抗 告人到庭,即認其有協助相對人向抗告人催討債務之意思, 而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此外,依抗告人前開主張,亦 無從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 形,而客觀上足疑其有違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另亦無敘明 承審法官有何依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僅憑上 開主張,即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原法院裁定 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