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127號
TPHV,105,抗,2127,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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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27號
抗 告 人 益利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泓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寶貴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
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被繼承人魏茂哲死亡,甫於民國10 5年7月28日領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死亡給 付新臺幣(下同)92萬4,000元,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伊並非不願給付差額,係因魏茂哲疑似因故意犯罪行為而 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不給與死亡給付,故希望 相對人提出死亡證明書以釐清責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所稱無 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 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62條、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3項、第13條 第4項規定授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訂定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 力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標準所稱可處分之 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人及下 列成員:一、申請人及子女」,惟依同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前項各款之人與申請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計入家庭人口:二、無繼續扶養之事實。三、無同財共居 之事實」。又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6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2項等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項應准予全部扶助者 ,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符合下列標 準之一:一、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 ,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住所地在台北市未逾2萬8,000元 ;住所地在新北市、桃園市、台中市、台南市或高雄市未逾 2萬3,000元;住所地在其他地區未逾2萬2,000元」;「第2 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包括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指其包括專職、兼職、定期、不定期,或臨時性之工



作等實際工作之所得...三、股利、股息」、「申請人家庭 人口中,如有因身故或傷病,而獲得一次性保險給付、救濟 金或其他類似之補助或賠償金,若計入申請人之家庭總資產 顯有不公者,應依獲得該金額者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計入 其每月收入。平均餘命以當年度內政部公布之平均餘命為準 」;「第2條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包括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土地。二、房屋...四、股票、股權及相關具財產價值之 權利」、「前項第1款之土地及第2款之房屋,如屬申請人全 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 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未逾550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 資產。但中央或各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當年度中 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逾550萬元者,依其公告限額扣除之」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因子魏茂哲死亡,經向勞保局請領死亡 給付及遺屬津貼時,發現抗告人短報魏茂哲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請求抗告人賠償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差額76萬3,000元及 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12萬4,362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花蓮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法律扶助申 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 至5、7至9頁),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105年度補字第 3383號影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11頁】。依上開審查表所 示,相對人住所地在花蓮縣,其全戶人口數雖有4人,惟子 女魏巧伶、李秋燕李秋萍均已出嫁,與相對人已無同財共 居及繼續扶養之事實,並不計入人口數,即其全戶應計人口 數為1人,故依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計算相對人為單身戶, 每月收入上限2萬2,000元、可處分資產50萬元。查相對人全 戶可處分之資產包括其居住唯一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花蓮縣花 蓮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496萬1,000元)及坐落其上之房屋 (現值57萬9,800元),合計554萬0,800元(計算式:4,961 ,000+579,800=5,540,800),以及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金額1萬2,8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依上開說明,上開不動產限額逾55 0萬元部分,即4萬0,800元(計算式:5,540,800-5,500,00 0=40,800)固應計入可處分之資產,惟於加計上開投資金 額1萬2,800元後,資產合計5萬3,600元(計算式:40,800+ 12,800=53,600),未逾可處分資產上限50萬元。另依上述 審查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每月賣檳榔 所得為1萬5,000元,104年度股利所得2,802元;雖聲請人另 領得勞保局給付92萬4,000元,惟該款項乃勞保局因相對人



之子魏茂哲身故(身故原因為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前提爭 執)所支付予相對人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有勞保局105 年7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5051005839號函及新北市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5、17頁),且為抗告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因此上開死亡給付堪認性質 為提供相對人辦理其子喪葬後事及撫慰相對人喪子傷痛使用 ,於認定相對人受法律扶助資力時,將此等款項計入相對人 家庭總資產尚非公允,故依前揭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6項 規定,應依相對人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計入其每月收入, 乃相對人為43年8月11日出生,於其子魏茂哲105年5月14日 死亡時,相對人年齡6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花蓮縣 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21.46年,以上有戶籍謄本、104 年度花蓮縣簡易生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及本 院卷第8至10頁),依上開規定按相對人之平均餘命攤提前 開死亡給付,相對人每月收入增加3,588元(924,000÷21.4 6÷12=3,5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以觀,相對 人全戶每月可處分收入為1萬8,822元【計算式:15,000+( 2,802÷12)+3,588=18,822】,亦低於上開無資力認定標 準所定之上限。參照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有鑒 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 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 訟救助」,抗告人指陳相對人受領勞保局前述死亡給付之收 入,既難認屬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反證,準此,法扶花蓮分 會以相對人符合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扶助,尚無不合 。相對人本於已受扶助之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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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利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