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11號
抗 告 人 顏洪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家俊、顏家暉、顏家偉、顏美金、顏俊
淳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 事項涉訟者而言。又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核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 而涉訟,依上開條文規定得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如當事人之住所地均非屬同一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起訴書附表三、四將本件所涉土 地誤載坐落為改制前桃園縣○○鄉○○○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桃園土地),惟伊真意應係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新北土地), 此觀伊之起訴狀所附土地謄本即明;況伊已具狀向原法院更 正為新北土地,原法院裁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 )管轄,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杜賣證書、協議書、民法第348 條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顏家俊、顏家暉、顏家偉、顏美金 、顏俊淳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 原法院板調字卷第3-11頁),應認本件係屬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之範圍。惟抗告人於起訴狀程序事項「法院之管轄」部分 ,已載明本件所涉不動產係新北土地,且起訴狀所附之土地 謄本亦為新北土地(同卷第4-5 、20-29 頁),縱起訴狀附 表三、四所誤載為桃園土地(同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亦應可認定當事人真意係對新北土地為起訴,是原法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乃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所提起訴狀之附表 三、四所載不動產位於桃園市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桃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