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106號
TPHV,105,抗,210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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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06號
抗 告 人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代 理 人 洪正雄
相 對 人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武均OH MOO KYOON)
代 理 人 楊舜麟律師
      莊濬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8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 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 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 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有一再 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 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 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 ,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且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承攬運送業者,自出口商 處承攬運送貨物後,再將貨物委託相對人之母公司即韓商 HANJIN SHIPPING CO.,LTD.(下稱韓商韓進公司)實際運送 貨物,並由相對人代理韓商韓進公司簽發、交付載貨證券予 伊,相對人已收受伊所支付海運運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39萬4,973元。然韓商韓進公司因籌資抒困計畫遭韓 國銀行拒絕,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向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 申請法院接管相關破產程序,其相對資產、船舶、貨櫃及受 託運送之貨物即陸續遭各港口拒絕停靠,據華爾街日報估計 ,截至2015年底,韓商韓進公司債務攀升至6.6兆韓元,負 債比高達850%,顯已無資力、能力繼續營業,且放任現滯留 在中轉港及海上漂泊之貨物不處理,其無法完成運送,且相 對人亦未能協助處理滯留國外港口貨物之轉運事宜,均應賠 償伊之損害至少588萬5,348元以上。而相對人為韓商韓進公 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其自韓商韓進公司宣告破產後,亦 停止原有之代理行為,其代表人及職員均已分別離台及離職 轉任其他同業,顯無繼續經營之可能;且韓商韓進公司與相 對人均有結束、解散相對人公司之意思,日後實難再有任何 收益;又相對人資產多已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現已不足清 償伊之債權,倘不許伊對相對人之現存資產為假扣押,日後 顯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對相對 人之財產於588萬5,348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就其主張請求之原因 即相對人代理母公司韓商韓進公司簽發、交付載貨證券,並 收受其支付之海運運費及相關費用後,未能完成運送,應賠 償其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載貨證券、統一發票、新聞報導、 抗告人詢問換櫃及另安排船運公司運送之往來郵件、轉運貨 櫃將支出之部分費用明細表等影本(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1844號卷第3-89頁)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為韓商韓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其代表 人及職員於韓商韓進公司宣告破產後已分別離台及離職轉任 其他同業,其並有解散相對人公司之意思,且資產多數已遭 其他債權人假扣押,現已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等情,亦據 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中時電子報報導、交通部航港 局航務字第1051610652號函、交通部航政司工商時報新聞剪 輯、相對人公司高階主管任職名片、相對人前總經理楊永華 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處函等影本(見本院卷第7 -20頁背面)為釋明,依上開函件內容,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所主張相對人已處於隨時申請解散之狀態,顯無 繼續經營之可能,日後難再有任何收益,且相對人資產多已 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現已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如不許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現存資產為假扣押,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為真,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 相對人雖辯稱:依其於105年5月3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 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原法 院卷聲請4),其截至105年10月13日止,尚有資產總額為1億 4,244萬0,805元,扣除負債1億0,304萬7,721元後,仍遠大 於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債權588萬5,348元;且依抗告人所提抗 證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處函內容,亦足證相對人現金存 款至少還有4,000多萬元,遠超過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 ,況該函僅係針對匯豐銀行、華南銀行城東分行之扣押情形 為說明,並非相對人之所有銀行存款情形,尚不能以抗告人 就該二銀行帳戶僅扣得3萬5,900元,即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云 云。查依上開原法院聲證四及抗證七函內容所示,可知相對 人資產扣除負債後,雖有積極財產4,000多萬元,而其經查 得之銀行存款亦確有4,000多萬元,然多數已遭其他債權人 扣押或設定質權,所餘存款既不足抗告人本件假扣押執行命 令扣押之金額,即足認相對人現有資產己不足清償全部債權 人之債權額,而相對人就其主張尚有其他帳戶、資產之事實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據,復參以相對人為外商百分之百持 股之公司,其持股母公司己宣告破產,相對人並處於隨時申 請解散之狀態,顯無繼續經營之可能,日後難再有任何收益 等情,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非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縱釋明仍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其 聲請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 ,核無不合;原法院未察,遽以廢棄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 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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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