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04號
抗 告 人 莊祿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 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 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 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 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雖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4日 將 10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送達 伊之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惟鄧翊鴻律師及其事務所唯一 員工林莉家當時均在日本旅遊(105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且鄧翊鴻律師事務所所在之富比仕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聘 請之保全人員無權代收住戶郵件,迨於105年8月26日鄧翊鴻 律師返國上班後,事務所員工林莉家始向大樓保全人員簽收 系爭判決書,則自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加計20日之末日為 105年9月15日,適為中秋節連續假期(105年9月15日至同年 月18日),上訴期間末日應順延至105年9月19日,伊於是日 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乃原裁定竟駁回上訴,顯非適法 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損害賠償事 件中委任鄧翊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師即有代收送 達系爭判決書之權限,而原法院於105年8月24日將系爭判決 書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 抗告人之訴訟 代理人鄧翊鴻律師,由該址所在之富比仕大樓管理中心人員 以受僱人身分簽收,並蓋用富比仕管理中心郵件代收戳章,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 102頁)。且於上開 訴訟事件第一審程序中,應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鄧翊鴻
律師之訴訟文書,均係送達於上開地址,並以相同方式由富 比仕大樓管理中心人員蓋用郵件代收戳章收受(見原法院卷 ㈠第46、50、65、232、241、252、267、316、328頁、卷㈡ 第61、79頁之送達證書),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鄧翊鴻律 師均無異議,足見鄧翊鴻律師送達地址所在之富比仕大樓管 理中心人員所服勞務內容確有包括為該大樓住戶接收郵件, 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管理中心人員屬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 第1項所定之受僱人,則原法院於105年 8月24日將系爭判決 書送達鄧翊鴻律師上開地址,於鄧翊鴻律師之受僱人收受時 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受僱人何時轉交予鄧翊鴻律師,對於 系爭判決書送達抗告人效力之發生並無影響,抗告人主張應 以其訴訟代理人自管理中心實際取得系爭判決書時生送達效 力云云,為不可採。是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系爭判決書翌日 即105年8月25日起算,至105年9月1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 遲至105年9月19日始行提出聲明上訴狀到院(見原法院卷㈡ 第 105頁之原法院收狀戳章),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