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91號
抗 告 人 柯金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瓔倫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始得聲請再審,若裁定並未確定,即不得 對之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判要旨 可參。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所 準用,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有侵權行為等事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410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 04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雖抗告人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 ,亦經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因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法 院乃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其訴 ,該裁定於105年5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291號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法 院105年度再字第10號卷第22頁),是上開裁定於105年6月1 3日始告確定,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考(見原法院上 揭卷第21頁),乃抗告人於105年6月1日即對前揭尚未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有其聲請狀可參(同上卷第3頁),依上 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有重大疏 失,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該案判決理由太過牽強, 對伊不公平,請求重審此案,返還伊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並追討相對人從74年至102年尚欠 地價稅及強佔200坪土地之地主損失利益,另相對人授權連 帶關係人陳鼎正、盧建宏造業,致伊20年來日曬雨淋往返法 院精神耗損,向其等追訴賠償新台幣3,000萬元,所提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及連帶關係人負擔云云;核其上開所述,均 係就前揭民事判決之實體事項所為爭執,與本件聲請再審一 事均無涉,自難認抗告有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