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999號
TPHV,105,抗,1999,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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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99號
抗 告 人 鍾慶堂
相 對 人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雖主張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 尚有新臺幣(下同)200萬2,868元關於民國(下同)103年1 月24日起至104年5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 系爭利息債權)未受清償,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151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兩造間於鈞院 105年度上字第480號不當得利事件中,相對人已就系爭利息 債權對於抗告人行使抵銷抗辯,並經該案判決確定在案(下 稱另案確定判決),縱有系爭利息債權存在,亦因相對人行 使抵銷權而不存在,自應依法駁回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利息債權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抗告狀誤載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二、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 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主 張伊對抗告人有系爭利息債權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債權存在 ,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前次執行時債權業已受償 為由,於104年10月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逾2,445 元部分之聲 請(下稱原事務官裁定),亦即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利息債權 部分之執行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8-1、88-2頁)。相 對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於104 年11月19日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異議(見原審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卷第13至 15頁)。相對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裁 定廢棄桃園地院原裁定(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465號卷第2 4至26頁)。再經桃園地院於105 年11月9日裁定廢棄原事務



官裁定(見原審105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3號卷第25、26頁) ,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另案確定判決影本及該案之辦案 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相對人既於他案 審理時業以意思表示將系爭利息債權與抗告人於他案請求之 債權予以抵銷,並經他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照前述說明 ,系爭利息債權即生消滅之效果,足認相對人目前對抗告人 已無系爭利息債權存在,則相對人不能再就系爭利息債權對 抗告人聲請執行,自應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利息債權執行之聲 請,原事務官裁定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原裁定未察,漏未審究此點,而廢棄原事務官裁定,尚有未 洽,相對人就原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金額未逾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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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