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998號
TPHV,105,抗,1998,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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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98號
抗 告 人 何明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文雄江建綸(原名江文榮)、江文吉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何明火起訴主張:相對人江文雄江建綸(原名 江文榮)、江文吉無權占有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 市龜山區塔寮坑段坑底小段284之9、284之10、284之11、28 4之58地號)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22日複 丈成果圖(見原法院卷第92頁)編號A、B、C、D所示,面積 共計501.0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 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以本件起訴 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500元計算(見原法院卷 第7、8、9、12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6萬6,895 元【計算式:501.0915,500=7,766,895】,依上開說明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於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00分之41核定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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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