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990號
TPHV,105,抗,1990,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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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90號
抗 告 人 黃銓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知遠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
11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土 地法第10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 、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 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基地出賣人依上開規定所應踐行 之程序,得由執行法院為之;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執行 法院以與拍定內容同條件之通知後,未於10日內表示者,其 優先購買權即視為放棄,要無再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餘地。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所有如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29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由第 三人進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進階公司)於民國104 年 10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3891萬元拍定;嗣執行法院 因抗告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00 0 號房屋所有權人,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如符合優先承 買之資格,得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該通知於10 4 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見執行卷㈢第266 頁),抗 告人則於104 年11月5 日以拍定價格為天價,且有圍標 等弊端,應予廢標,縱不予廢標,亦請求法院依職權裁 決命以價差比例即543 萬4657元承買為由,聲明異議, 並於105 年6 月間經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即原法 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68 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另案 )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68 號民事 裁定、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62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2



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抗告人未於優先購買權 之通知到達10日(即104 年11月8 日)內,表示其願以 拍定價金3891萬元相同之價格優先購買,其優先購買權 即視為放棄,而已不存在:是以,抗告人於另案確定時 ,既已非有優先購買權之人,執行法院要無於另案裁定 確定後,再行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必要;則原 法院以抗告人未於優先購買通知送達後10日內以同樣條 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執行法院 亦無再行通知之必要,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 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執行法院於本件救濟程序中 即令系爭土地105 年9 月23日移轉登記於進階公司,尚 定於105 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自應將上開程序予以撤 銷;而原法院不查,即駁回其異議,自有違誤,求予將 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於優先購買通知到達10日內(即104 年11月8 日)未依同樣條件表示購買,其優先購買權於斯時起 即視為放棄,而已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 以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未於另案確定後再行通知其 行使優先購買權,侵害其權益云云,而對執行法院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 事有所爭執,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 明異議,但該條項後段亦明文規定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準此,執行法院未停止強制執行,並於另案確定 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繳足價金之拍定人,及製作分 配表實行分配,以達成強制執行迅速實現債權人權利 之目的,於法自屬有據,
⒉是以,抗告人以執行法院於本件救濟程序中即令系爭 土地105 年9 月23日移轉登記於進階公司,尚定於10 5 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自應將上開程序予以撤銷; 而原法院不查,即駁回其異議,自有違誤,求予將原 裁定廢棄云云,為無足取。
㈢、從而,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優先購買權依土 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放棄,執行法院無需重行 通知抗告人優先購買,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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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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