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64號
抗 告 人 蘇繼鴻
蘇繼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勝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受理在案(下 稱本案訴訟),因本案訴訟之原告謝榮淼(下稱謝榮淼)於 訴訟中將其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93/2000、220/12810(下合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則具狀聲請承當謝榮淼之本案 訴訟。經原法院函知本案訴訟之被告是否同意相對人承當訴 訟,因本案訴訟之被告均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不同意,原 法院即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相對人承當訴訟之聲請(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之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謝榮淼雖於本案 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但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影響謝榮淼為本案訴訟原告 之地位。又本案訴訟之原告黃金光、李兆偉、李文乾及被告 蘇繼鋒、蘇繼宗、林阿緯、林曾秀霞、范秉財、王中奇均相 繼死亡,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法院尚未全部送達 而不合法,故本案訴訟程序仍屬停止狀態,原裁定逕以不合 法之承受訴訟人列為本案訴訟之原、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 。另本案訴訟之原告黃明正等1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許俊仁 律師,雖於93年2月5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對本案訴訟被告鄭 瑩堂之起訴,惟鄭瑩堂仍應基於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參 與訴訟,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方屬適格。再者,本案訴訟之原 告既撤回對鄭瑩堂之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故本案 訴訟之繫屬因而消滅,原法院不查,仍以抗告人及相對人為 本案訴訟當事人,並將原裁定送達,自屬違法。又本案訴訟 係於88年7月12日起訴,應適用當時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 斯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並無他造不同意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規定,相對人既未經他造之同意, 自不得代謝榮淼承當訴訟,原裁定逕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承當本案訴訟, 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一造縱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 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間之關係漸趨淡薄,而與 受移轉人間發生密切利害關係,自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以 期訴訟結果更能達解決紛爭之目的,故酌採訴訟承繼主義, 受移轉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倘僅他造不同意時,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規定,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 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法院則須實質審查第三人是否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以為准駁之依據。
四、經查,謝榮淼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經相對人於105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原法院即 於同年月27日函知本案訴訟之全體被告,另對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本案訴訟被告為公示送達,命 其等於函到5日內就相對人承當訴訟乙事表示意見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明狀、原法院函、公示送達公告 、送達證書、國內外送達公告、登報公告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㈠第73頁、第81頁、第157頁、第162-172頁、第 177-178頁,原法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92-95頁、第110-13 8頁)。因本案訴訟之全體被告未於收受上開通知後5日內表 示同意與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謂「兩造同意」 係指明示同意之規定不符,且本案訴訟復有多名被告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認相對人已無法取得上開公示送 達被告之明示同意其承當訴訟,原法院即依斯時有效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資料,就相對人承當 訴訟之聲請,實質審查相對人與謝榮淼間就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無移轉,經認謝榮淼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相 對人,而裁定准由相對人代謝榮淼承當本案訴訟,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本案訴訟係88年間起訴應適用89年修正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雖於 89年2月9日修正,但未另訂施行日期,應自修正施行之日施
行,並適用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發生之事項,88年2月3 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2條均定有明文,故抗告人 辯稱原法院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云云, 尚無可採。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所謂之第三人,非以訴訟 以外之第三人為限,縱為本案訴訟之共同原告,只須訴訟標 的非同一,一原告在訴訟繫屬中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移轉於另一原告,該另一原告仍不失為第三人。故相對人受 讓謝榮淼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後,聲請承 當訴訟,使謝榮淼脫離本案訴訟,依法即屬有據。至抗告人 其餘有關本案訴訟當事人承受訴訟及撤回部分,業經原法院 於本案訴訟另行處理,對本件相對人聲明承當訴訟不生影響 ,不另贅述。準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代謝榮淼承當訴訟, 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