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37號
抗 告 人 張健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訓杰即御方企業行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7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地院) 104年度司 票字第915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案列: 原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87748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對抗告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4 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 伊於民國102年間借貸新臺幣(下同)82萬 元予相對人,於103年至104年間多次向相對人口頭催討未果 ,始於104年間經由法院程序進行催討, 目前已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如任依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伊權益受損,況 相對人有資力供擔保停止執行,卻無資力返還借款,焉有此 理,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所謂「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即包含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予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諸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可明,蓋因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設有前開停止執行之規定,如債權人 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債務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法院應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即異議之 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 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 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 如法 院認為有其必要性,即得斟酌定相當擔保以停止執行。
四、經查:
(一)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相對人在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105年9月29 日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前開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案卷查核屬 實,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及系爭本票 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至11頁)。
(二)因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係依非訟程 序取得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效力,對照 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兩造間借款債 權,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則主張係因向抗告人請領 工程尾款遭刁難而簽發,兩者明顯迥異,復觀諸抗告人所 提之借據及本票(本院卷第9、10頁), 借據所載借款日 期為103年2月間,借據書立以及本票簽發日期均為104年6 月18日, 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係於102年間借款亦有出入 ,顯見兩造對於本票原因關係以及債權存否互有爭執,另 斟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且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式於法尚無不合,而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除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外 ,尚包含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詳前開執行卷第24頁), 如不停止執行,不動產恐遭拍賣將難以回復而具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性,則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三)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 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之損害,則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82萬元本息,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至債務 人異議之訴終結止,預估因訴訟延宕執行期間約為3年6個 月, 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14萬 3,500元,據此酌定相對人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亦屬 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 具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並定相當擔保後准許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