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932號
TPHV,105,抗,1932,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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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32號
抗 告 人 劉美玲
      劉彥彤
      劉秉澄
      施逸樺
      劉中興
      劉蔚晨
共同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國仕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伍佰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有 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0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法院 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前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卷宗 審究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職權酌定抗告人以 新臺幣(下同)474萬4,000元供擔保後,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99號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拍字第 2662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伊 為執行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程序拍賣 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及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抵押物),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擔保之債權 金額為474萬4,000元,法院應以相對人實際損害為擔保金額 之裁量基準,並以擔保其不能及時利用前揭債權金額,依系 爭訴訟事件法院審理期限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為依據,定擔 保金102萬7,076元為適當,原裁定酌定擔保金數額顯然過高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 義,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 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 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即明。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依相對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本金最高限額663萬元(見執行卷第9頁反面至19頁)。相 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指相對 人)對於原告(指抗告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 權及債權均不存在。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07號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5至7頁),原裁定並依抗告 人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足見抗告人係聲 請停止整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而非僅不許特定之 執行程序(例如:執行債權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 而停止該程序而已,抗告人就此亦無異議,本院自應受抗告 人聲請停止執行及抗告範圍之限制;遑論相對人聲請執行債 權額為763萬元(見執行卷第1頁),僅就超過該抵押權最高 限額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 例參照),則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 抵押物所得價金分配時,可受償之金額至多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總金額663萬元,並應按此基準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是抗告人主張應按債權金額比例計算之 474萬4,000元、相對人陳稱應按請求執行總額763萬元計算 損害,均無可採。
㈡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以債權人 延宕就系爭抵押物取償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度 。參諸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應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兩造爭執難易程度,並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 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 年4月,以系爭訴訟事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4月, 並按法定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43萬6,500元【計算式:( 6,630,000×5%×(4+4/12)=1,436,500】,並作為抗告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五、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14 3萬6,500元始屬適當。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 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 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祇須就原 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 。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仍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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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