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918號
TPHV,105,抗,1918,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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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18號
抗 告 人 彭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邸新發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2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 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又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甚明。且當事人如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 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 1月9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02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屋轉售第三 人,但遭第三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 存在(下稱另案訴訟)。系爭建物經鑑定後發現建築結構安全 堪虞,相對的居住安全無法受到保障,抗告人因系爭房屋氯 離子過高之瑕疵而受到損害。因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中業經告 知訴訟,但對是否參加另案訴訟一事遲未表示意見,相對人 顯已拒絕給付或積極拒絕承認抗告人之債權,實有實施保全 措施之必要,爰聲請本件假扣押,願供擔保請求准於新臺幣 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



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異動索引、民事起訴狀、民事庭通知書及 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準備程序筆錄等書證(見 原審卷第9至34頁),固可釋明其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但 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遲未就是否 參加另案訴訟表示意見,且頃聞相對人有惡意脫產之虞等語 ,惟相對人是否參加另案訴訟,本屬相對人之權利,非謂相 對人遲未參加另案訴訟,即屬惡意拒絕給付或有脫產之虞, 此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所指經催告後仍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尚屬有間,且抗告人亦未舉證釋明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上開最高法院之裁 定要旨在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再者,抗告人就相對人究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迄未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此項 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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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