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891號
TPHV,105,抗,1891,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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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91號
抗 告 人 陳麗珍
      蕭凱
      蕭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佐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法院104年度執 事聲字第9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抗告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向原法院 對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 金字第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嗣撤 回本案訴訟,應認抗告人並無侵害其權利;且相對人對抗告 人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 度偵字第12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雖不服提起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750號駁回 再議確定,故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已然消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 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 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現已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 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苟該請求未經確定實 體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 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團隊之核心成員, 違法向相對人吸金計170萬元,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為由,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及刑事告訴,且為確保其本案



訴訟之請求,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 抗告人之財產獲准,嗣於104年9月25日撤回本案訴訟等情, 固與本院依職權函調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95號、104 年度金字第7號卷證資料相符。惟本案訴訟雖經相對人撤回 起訴,然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相對人之請求,既未經實 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抗告 人所指有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及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況相對 人非不得再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自難謂假扣押之原因已 消滅。且抗告人雖經刑案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訴 訟程序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難以刑事偵查已對抗告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可謂相對人對抗告人無損害賠償請 求事由,而遽認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現已消滅。 又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對抗告人提 起損害賠償請求,僅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中 斷之事由,要與假扣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如抗告人恐本件 假扣押執行久懸未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行使 權利。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屬有據。原裁定據此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抗告書狀內請求相 對人於15日內限期起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 定,應另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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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