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88號
抗 告 人 許文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事聲字第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擔 任伊(原名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總監職務。 伊於民國95年11月2日以抗告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標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小段6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臨沂段土地),並支付價 款,嗣再以系爭臨沂段土地供「無意間」建案興建房屋出售。 該建案經完工出售後,抗告人取得土地結餘淨利新臺幣(下同 )9,616萬5,152元,此筆款項係抗告人為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應交付予伊,惟抗告人將前開款項中之9,000萬元 ,用以為伊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成功段土地),但並未將系爭成功段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嗣因抗告人積欠他人債務,致系爭成功段土地遭第三人即抵押 權人賴林富美聲請拍賣,業經拍定而於105年6月20日移轉所有 權予拍定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抗告人 就系爭成功段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部分顯已陷於給付不能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之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9,616萬5 ,152元。又抗告人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致債權人聲請拍 賣系爭成功段土地,拍賣所得價金除清償抵押債務,餘款亦經 其他普通債權人聲請扣押,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或將成為無資 力狀態,伊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應 有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將抗告 人之財產於9,616萬5,15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86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對於系爭假扣押裁 定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健治之妻賴林富美除聲 請拍賣系爭成功段土地,並對伊聲請10件強制執行事件。伊、 賴健治、賴林富美與相對人間本有長期、高額之股東往來款項 ,伊應負清償責任部分,亦均已開立本票交付賴健治、賴林富 美,其等因而執以聲請10件強制執行案件。相對人重複提出上
述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並以兩造間多筆股東金錢往來,張冠李 戴佯稱有9,600餘萬之盈餘分配款,並未提出釋明,顯與假扣 押要件不符。又相對人僅提出賴林富美對伊之10件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相對人公司原為伊於93年間創立,賴健治、賴林富美 乃後續加入,系爭臨沂段土地係伊標得,並非僅出名而為相對 人或賴健治、賴林富美標買,且價金係伊向國有財產局依據得 標人申辦貸款繳納價款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後,向土地銀行仁 愛分行貸款1億4,000萬元支應繳清,並已清償全部土地貸款, 與相對人、賴健治及賴林富美無關。又於100年間伊自行出資7 億4,600萬元,購入系爭成功段土地,原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 10年長期擔保貸款4億8,400萬元,嗣因賴健治、賴林富美詐騙 ,轉貸至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變更為1年短 期無擔保放款,並由第三人即合建建商樺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資公司)、許文正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設定押權予賴 林富美,再信託系爭成功段土地予上海銀行。惟賴林富美拒絕 伊之清償執意聲請拍賣抵押物。伊於95年標得系爭臨沂段土地 及100年間購買系爭成功段土地,原即意在與樺資公司合建, 並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契約、協議或直接關係,相對人亦未提出 委任契約或代理協議書等以資證明伊上揭購地之行為,係代理 相對人或本於相對人之利益為之,相對人未盡釋明假扣押請求 之責,其假扣押聲請顯無理由。又系爭成功段土地已由忠泰公 司以7億7,568萬元拍定,除足以清償目前執行中之全部債權5 億7,976萬元,尚有餘額1億9,592萬元,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 額。伊名下尚有許多不動產,總財產超過8億元,伊並未陷於 無資力,且拍賣餘額仍屬上海銀行之信託財產,伊亦不可能脫 產。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亦未予釋明。縱相 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上開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 請不應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等語。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 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言。又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與「證明」要求當事人提出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之證據方法不同。準此,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如已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說明至 令法院大致相信之程度,即為已足,釋明如有不足,則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相對人公司簡表 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臺 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貸款申請書、樺福公司農民銀行之存摺、 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合作金庫銀行之存單存款領息憑條、存 摺、上海銀行之定期性存款利息計算、存摺、受款人為賴林富 美之上海銀行本票、抗告人簽收本票之證明、兌現後之本票、 上海銀行存款憑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繳款書 及函文、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出售市 有房地收入繳款單、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函、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意見書、 樺福公司11月零用金報銷清單及相關單據、中國時報95年11月 4日之報導、會計作業請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存款銀行 憑條、會計作業請款單及存款憑條、樺福公司與樺資公司之協 議書及相關會計資料、臨沂街土地結算損益表、購地資金統計 表、無意間全案損益結算表、抗告人與賴林富美、賴健治間之 電子郵件、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現有資產貸款 情形一覽表、抗告人與曾玉霞、劉楚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相對人公司100年9月6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樺資公司函、合 作金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函、抗告人與永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曾玉霞、劉楚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成功段土 地建物謄本、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86號卷第3-114頁 ),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抗辯系爭臨沂 段及系爭成功段土地均為伊自行購買,非伊出名為相對人所購 入等語,核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屬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㈡又抗告人抗辯系爭成功段土地拍賣金額為7億7,568萬元,加計 其他財產,其仍有8億餘元之資產,系爭成功段土地拍賣價金 扣除賴林富美全部執行名義債權5億7,976萬元,尚餘1億9,592 萬元,其非無資力之人,無假扣押必要等語。然查:抗告人除 系爭成功段土地經拍賣後得款7億7,568萬元外,並未舉證釋明 其尚有何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所辯已難採信。且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人分別向原法院以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或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向抗告人追償債權,金額總計為 2億4,588萬6,000元等情,亦有各該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在 卷可參(原裁定卷88-93頁、本院卷第18-23頁),前開金額加 計抗告人不爭執賴林富美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5億7,976萬 元,合計他債權人向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總額已達8億2,564萬6, 000元(579,760,000+245,886,000=825,646,000),足見系爭 成功段拍賣之金額確有不足清償抗告人目前經追償之債權總額 之情事,是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將成無資力之人之假扣押原因 ,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則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 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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