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886號
TPHV,105,抗,1886,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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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86號
抗 告 人 楊明哲
相 對 人 陳蔡麗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105年度事聲字第14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7442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程序已終結為由,而廢棄系爭裁定,然相對人並未以拍 賣程序終結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原裁定顯有未受請求而裁定 之違誤。且強制執行法上拍賣之性質既為買賣之一種,縱經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前 ,應認買賣、拍賣程序尚未終結,是原裁定認拍賣程序已終 結,不得再予撤銷拍定自屬不當。又強制執行法既明訂拍賣 物買受人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顯見仍有權利瑕疵擔保請 求權之適用,執行法院仍須負拍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之責,系 爭不動產因基地權利瑕疵,遭基地共有人起訴主張無權占有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出賣人即相對人故意隱匿該瑕疵, 買受人即抗告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亦得 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此等瑕疵應載 明於拍賣公告,以促使應買人注意,然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 並未明載前述系爭不動產之重大瑕疵,致抗告人誤認系爭不 動產產權清楚而應買,受有重大侵害,自應由執行法院變更 拍賣條件,載明前述重大瑕疵於拍賣公告,重新拍賣,以維 應買民眾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異議云云。
二、按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 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 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 參照)。故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 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 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 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 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 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判決 84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 字第334 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 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74428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 產於105 年1月18日由抗告人得標拍定在案,執行法院於105 年3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105 年3月9日寄存送達予抗 告人,並於105年3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拍賣公告、 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等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至132頁、第145 頁、 第174頁、第185頁、第236至23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 既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拍賣程序依法已經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 序,自無法變更拍賣條件而重新拍賣,是抗告人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拍定,變更拍賣條件,將前述瑕疵載明於拍賣公告而 重新拍賣,均無從准許。系爭裁定誤將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撤 銷,顯有未洽。至相對人就系爭裁定原聲明異議之內容,縱 未指摘上開事項,然本件屬於非訟事件,並非訴訟事件,法 院仍應按職權依法審究,本不受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限制。 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則原裁定依職 權審酌而廢棄系爭裁定,自屬有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 無可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有遭訴外人蕭福龍起訴主張無權占 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瑕疵,雖提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 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3至209頁),惟該請求尚未經法 院判決確定,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尚難認系爭不動產目前 有何權利瑕疵可言。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故意隱匿該瑕疵, 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亦得依民法第92條 規定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等語,屬於實體爭執,參照前 述說明,非執行法院於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據此主張撤銷拍賣程序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系爭裁定 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尚有未合,而廢棄系爭裁定,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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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