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98號
抗 告 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天德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簡言之,若非 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 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待業中,乃低 收入戶之弱勢家庭,無資力支出抗告人對相對人林天德所提 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7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且本 案人證物證俱在,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據 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欲釋明其近年幾無 所得、財產而無資力等情,惟此稅務紀錄係依憑各稽徵機關 、監理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彙整而來,是其所列載者,僅止於 「曾經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財產稅課徵相 關之財產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 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等,即非上揭稅務紀錄所 能彙整顯示。故上開稅務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目前查無 繳納稅捐之財產或收入,尚無法徒以上開稅務紀錄為抗告人 實際收入乃至其收入多寡、有無資力之認定。又抗告人雖稱 其97年離婚後每月之收入僅有前夫給予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及 社會局提供之低收入補助款云云,惟抗告人既自陳其為台灣
天主教團洪總主教之執行秘書(見抗告人起訴狀第6頁「我 的說明事項」),衡情抗告人應有相當之人脈及信望,且依 抗告人提出之監察院函,亦可知抗告人於104年間曾因擬參 加105年總統、副總統選舉,而於台灣銀行營業部開立「105 年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買芳瑜政治獻金專戶」(帳號: 00000000 0000),經監察院許可於104年9月16日起至105年 1月15日止,收受政治獻金,嗣於104年9月23日申請廢止( 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抗告人所提證據顯不足釋明抗告人 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