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635號
TPHV,105,抗,163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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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35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劉高駒
法定代理人 劉守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8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民國78年間辦理 新埔鎮第4 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時,公告徵收伊所有坐落 新埔鎮和平段434 、435 號土地(下稱系爭徵收案或土地) ,並將應發給伊之徵收補償費,於82年8 月25日以原法院提 存所(下簡稱提存所)82年度存字第1569、1570號提存事件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如單指其一,逕稱案號)辦理清償提 存在案,惟該提存書受取人欄中所載伊管理人「朱進興」及 其住所「新埔鎮和平街23-1號」,均與竹北地政事務所於79 年6 月27日登記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上載伊管理人為「劉廣 勝」不符,且伊之派下員並無朱進興之人,足徵伊並未受合 法通知領取提存物,受領取期間應無從起算,自無伊未於10 年內對提存物行使權利可言,相對人亦以105 年3 月23日府 地價字第1050033498號函表示伊符合領取提存物資格在案, 提存所自不得以92年度解字第634 號、635 號函(下稱系爭 歸屬國庫函)將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歸屬國庫,而侵害伊 領取提存物權利,爰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將提 存所以105 年8 月4 日(105 )存字第0804號否准伊請求撤 銷系爭歸屬國庫函,並領取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 稱原處分)撤銷,並撤銷系爭歸屬國庫函、准伊領取提存物 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於78年間辦理系爭徵收案而公告徵收抗告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將應發給抗告人之徵收補償費,於82年 8 月25日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在案,有抗告人提出 之相對人105 年7 月5 日府地價字第1050085499號函、土地 所有權狀、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26、27、21、22頁 ),是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經原法院函覆相對人因保存期限 屆滿奉准銷毀等字(見同上卷第24頁),上開事實仍堪認定 。次查,抗告人之現任管理人係經相對人以105 年1 月7 日 新埔民字第1050000015號函准予管理人變動備查,相對人嗣 於105 年2 月18日向相對人申請函查系爭徵收案之徵收補償



,經相對人以同年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50023051號函覆稱該 徵收款業於82年8 月25日提存法院,自提存之翌日起,逾10 年該提存物歸屬國庫等字,又於同年3 月23日以府地價字第 1050033498號函覆抗告人稱其欲具領第1569號提存物,資格 尚符,請逕洽提存所領取等字,抗告人乃向提存所請求撤銷 系爭歸屬國庫函,准其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經提存 所以原處分否准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上開函可稽(見同上卷 第28、23、18頁),亦堪認定,又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經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一、所 述。
三、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 」及「擔保提存」。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權人間私法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權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權 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 所就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 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 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則無權為審查及認定。 且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 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 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又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 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㈠提存出於錯 誤。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㈢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前項聲請 ,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民法第330 條、提存法第17條(與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內容相同,僅條號原為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330 條所定10年之期間,依69年8 月13日訂定發布至97年2 月12日修正發布前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係自提 存之翌日起算;而96年12月12日修正後提存法第11條第2 項 始規定民法第330 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 效力之翌日起算。
四、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前於78年間因辦理系爭徵收案而公告徵 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將應發給抗告人之徵收補償費 ,於82年8 月25日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已如前述 二、所示,因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合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第9 條及93年 11月12日修正前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 提存,而依卷附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載,尚無不合(見原



審卷第21、22頁)。又相對人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並未依 提存法第17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即抗告人亦未於 提存後10年內行使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民法第330 條、提存法第17條及當時有效之舊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上述10年為除斥規定,且自提 存翌日起算,不因提存書未合法送達給受領人而有影響(93 年10月27日司法院第5 期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6 則研 討結論供參),則提存所依上開規定,於92年9月17日以系 爭歸屬國庫函將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解繳歸屬 國庫(見原審卷第32頁),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書所載其管理人有誤部分,依前述說明,提存所 就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縱然屬實,亦係關涉相對 人得否於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相對人是否業依債之本旨為抗告人為清償提存 ,而債之關係是否因此消滅之實體事項,尚非抗告人得執以 主張提存所之系爭歸屬國庫函或原處分違法之事由,另提存 法第11條第2項雖於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修正 上述10年除斥期間係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惟就本件已生提存物歸屬國庫效力部分,因無溯及適用之 規定,自不影響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民法第330 條、提存法第17條規定之10年期間,於本 件均應自提存之翌日起算,兩造未於10年內行使權利或請求 返還提存物,則提存所以系爭歸屬國庫函將該提存物歸屬國 庫,要屬合法。從而,原處分否准抗告人撤銷系爭歸屬國庫 函,並否准其領取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請求,及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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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