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445號
TPHV,105,抗,1445,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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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45號
抗 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
      林思勻律師
      李柏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
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 105年3月8日以105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 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經相對人於105年3月18日向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 司執全字第203號、下稱執行卷),有聲請狀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於105年7月12日現場執行時,請求 執行法院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有執行筆錄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49頁),並未記載是否已確定送達,且當日並無抗 告人所屬人員簽名於執行筆錄;抗告人則於105年8月3日提 起本件抗告,有抗告狀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惟查執行 卷內並無原法院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之送達證書,亦無抗 告人之閱卷資料,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 逾1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 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104年6月1日第三人SANYING GAS LIMITED公司(下稱SANYING公司)向相對人借款,邀同 第三人卓文仁詹彩玉三鶯氣體有限公司(下稱三鶯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美金(下同)150萬元風險範圍內 ,得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每筆交易之償還方式、利率及 其他約定條件,均依雙方約定並載明於額度書、風險預告書 、銀行往來總約定書。SANYING公司於104年6月15日進行「 選擇權產品-賣出美元兌人民幣累積獲利出場遠匯」之交易 ,104年10月23日進行「外匯遠期交易EUR/USD」之交易。惟 SANYING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違反關於曝險損失額觸及風險 限額之約定,經相對人停止交易,雙方並於105年1月6日合 意終止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進行平倉,SANYING公司應於1 05年1月8日給付平倉損失154萬6,500元予相對人。嗣經相對 人就其對SANYING公司之外幣存款債務相抵銷後,SANYING公 司尚應給付相對人134萬9,308.64元,卓文仁詹彩玉及三 鶯公司即應連帶負責。但卓文仁卻於105年1月29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抗告 人(下稱系爭信託行為),有礙相對人之債權追索,相對人 將另行對卓文仁及抗告人提起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 記等訴訟。則為免抗告人再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抵押、出 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改變,有將來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權 等他項權利負擔及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如認相對人之釋明尚 有不足,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並提出額 度書、風險預告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交易確認書、產品 說明書、遠期交易確認書、郵局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83頁)。四、經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請求原因,且系爭不動產既經抗告 人辦理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未來如再經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 為讓與、抵押、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時,顯然有礙於相對 人行使權利,自有假處分之必要。且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全無釋明云云, 並不足採。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並無違誤。至於系爭信 託行為有無減損第三人卓文仁之資力、有無侵害相對人之債 權、相對人得否另行提起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訴等情,核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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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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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
│ │,所有權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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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