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429號
TPHV,105,抗,1429,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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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29號
抗 告 人 鄒劉秀治
代 理 人 鄒喻如 
相 對 人 卓英義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就與抗告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法院105 年 度再字第12號),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 助。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原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日載客收入均為現金, 故其財產稅務資料雖未見有薪資收入,不能逕認並無資力。 況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雖未記載薪資收入,卻有 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973元;且其除需支付每日生活開 銷外,並於103年5 月間購買市價逾300萬元之進口賓士汽車 ,且以6萬9000元之高價競標000-0000 號車牌,復於104年2 月間將該車轉手出售,至少可得款200餘萬元;相對人於104 年至105年間就兩造間民、刑事訴訟事件更聘請高達6名律師 為其代理,顯非無資力之人。則原裁定准其訴訟救助,顯有 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05年6月27日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均影本)為憑 (原審卷第37頁至第56頁、第68頁、第69頁);且其中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法院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名下確未



見有任何所得(原審卷第37頁;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分別 存置於原審卷及本院卷㈡後附證物袋內)。然相對人既自承 :伊自71年間起開始經營佛具店,之後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 ,自95年、96年起與伊同居人范黃芹鶯共同經營推拿工作; 伊收入不高,月入約有10幾萬元,惟自年輕時起即未曾申報 過所得稅等語(本院卷㈠第223 頁背面);此併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5106 7208號函稱:抗告人於102年度至104年度皆未辦理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等情可佐(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堪認 抗告人並未欠缺勞動能力,亦非無金錢收入,其稅務財產資 料所以未見收入,僅係因未申報稅捐之故。是抗告人上開稅 務財產資料,實不足以執為其無資力之釋明。次經檢視相對 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名下登記有坐落新北市 板橋區及彰化縣北斗鎮之建物及土地計4 筆,其財產總額達 800 餘萬元(明細表存置於原審卷及本院卷㈡後附證物袋內 )。且相對人現住所即前揭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之土地及建物 ,以及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之土地雖由抗告人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在案,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件可據(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第55頁、第56頁、第68頁 、第69頁,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7頁);然其尚有彰化縣 北斗鎮○○路之共有建物持分未受強制執行乙節,業據相對 人陳明(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㈠第223頁背面、第225頁) ,亦非不得由相對人自由處分以籌措資金。況相對人雖主張 :伊於100 年以後因身體無法負荷,即未再工作,目前為無 業狀況;伊於102年以前約有100多萬元積蓄,並儲存於板信 商業銀行帳戶,然因與抗告人間訴訟糾紛,已花用殆盡,目 前以借貸渡日,至於曾登記伊名下之賓士車輛,係由范黃芹 鶯實際出資購買並支配,該車出售亦與伊無關云云(本院卷 ㈠第223頁背面至第225頁,本院卷㈡第23頁)。然查相對人 確於103年5月間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權人,該車並於104年2月間轉手他人乙節,有照片、汽車新 領牌登記書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56頁 至第61頁,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9頁)。相對人並自承:范黃 芹鶯為伊同居人,並共同經營事業等語(本院卷㈡第224 頁 、第225 頁),難認渠等無同財共居關係。則相對人推稱: 該車僅由范黃芹鶯借名登記,伊對於購車資金來源及售車車 款流向均不知情云云,亦難遽信。況查相對人設於板信商業 銀行○○分行及○○分行帳戶自95 年至103年間,各有多筆 數萬元至百萬元之金錢存入,均以小額跨行領出;其中○○ 分行帳戶迄104年2月間之存款餘額尚有104萬餘元,卻於104



年2月至104年4 月間分50餘次、以每次跨行提款2萬元或1萬 元之方式提領幾近一空;另○○分行帳戶於103年10 月間亦 有近120萬元之存款,然經103年10月至103年11 月間分60餘 次、每次跨行提款數千元至2 萬元不等金額後,現僅餘數百 元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12月15 日板信 集中字第1057401504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可據(本院卷㈡第 197頁至第208 頁)。上情堪認相對人至少迄104年間仍有大 筆資金進出並供其支配使用至灼。再參以相對人自承:伊於 102年以來,即無大筆金錢支出,先前律師費約支出2、30萬 元,且伊從未積欠他人金錢等語(本院卷㈠第225 頁)。則 於相對人釋明前揭帳戶存款及售車所得資金已花費殆盡前,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要難認其有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力籌措資金以支出再審裁判費之情形。相對人所提證據 ,既尚不足以釋明其現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其聲請 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 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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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