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77號
抗 告 人 嚴悅懷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永誠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定方,嗣本院於105 年8月31日裁定後,於同年9月10日判決送達(見本院卷第17 頁)前,已於同年6月7日變更為陳永誠,有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 人聲明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陳永誠承受訴訟,即無不合,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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