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366號
TPHV,105,抗,1366,2016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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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66號
再 抗告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法定代理人 陳維甸
代 理 人 張麗真律師
      黃宗正律師
相 對 人 陳上春
      陳添壽
      陳天欉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與陳維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所為105年度抗 字第13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相對人陳維甸,為伊之管 理人,伊之所有現金均存於專戶,須陳維甸及其他3 人同時 蓋章始得領取,原裁定禁止陳維甸行使管理人職權,形同凍 結伊之存款及運作,將使伊受到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本件相對人及陳維甸,再抗告人並非當 事人,亦非民事訴訟法所指之其他訴訟關係人(例如證人等 ),依照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並無提起本件再抗告之適格, 本院自無審酌其上開再抗告理由之必要,因認其再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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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